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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4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84號原 告 鄭羽甫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律師複代理人 黃敬堯被 告 王耀聲訴訟代理人 林殷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㈠主張:原告為址設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翔信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信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土地買賣規劃。被告為土地仲介,稱係受訴外人周茂賢(買方)之委任,欲購買「歌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等56筆土地及福營段814地號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間經被告友人陳佳雯介紹而認識,被告聽聞原告在不動產業界人脈廣闊,故委請原告居間接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促成此筆土地買賣交易,原告受任後,透過居間人林東初與歌林公司之股東張碧生、謝登平取得聯繫,敲定於103年1月24日進行簽約,約定以原告之翔信公司(址: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為本件合作案之契約履行地。被告並於同年1月21日簽訂承諾書,依該承諾書所指,被告承諾將於同年1月24日陪同訴外人周茂賢出面簽約,並同意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0萬元之酬金,藉此一再表示訴外人周茂賢確實有本件土地買賣交易之意願,會如期簽約。惟約定之簽約期日同年1月24日當日,被告所稱之訴外人周茂賢並未出面簽約,被告諸多藉口推託解釋,並再向原告提出立書人為周茂賢之購買意願書,陳明訴外人周茂賢仍有合作意願,將於同年4月15日備妥資金,希原告續行協商,然賣方張碧生、謝登平已不耐久候,將持有之歌林公司股權移轉予曾國豐。原告透過居間人林東初知悉股權移轉乙事,於同年3月11日邀集被告、林東初等人於原告之翔信公司進行會商,居間人林東初因考量被告前有違約之紀錄,為避免續行協商徒勞無功,就其後續整合債權及報酬費用,作價300萬元並要求被告需先行支付。被告雖保證同年3月15日必然會進行簽約,懇請原告及林東初續向取得歌林公司股份之新股東曾國豐協商,但一時無法拿出現金給付與林東初,故向原告請求借款,原告同意借款予被告,並由原告在當日代理被告與林東初簽立委託買地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交付林東初300萬元現金,原告僅係單純之借款人,居間合意係由被告與林東初洽談決定,有104年度偵字第1203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第6、7頁可證。被告於同年3月12日至原告之翔信公司續行協商時,竟改口稱有其他買主願出更高價格,建議簽約期間再行延緩,以利其從中作業,惟原告憂心被告違約之舊事重演,不同意變更買方人選,兩造最後協議將本件交易案之簽約日展延至同年4月8日,被告並承諾將先行於同年3月24日給付酬金90萬元予原告。從而,被告確實於同年3月24日以100萬元支票償還原告90萬元之酬金,原告受領後於同年3月28日與被告相約至契約履行地即翔信公司,將溢領之10萬元交還被告,有簽收單為憑,並有被告友人陳佳雯在場可證。嗣約定展延之同年4月8日簽約期間亦已屆至,惟被告仍無法協同買主出面簽約,原告雖持續聯繫至被告曾出示周姓買主承諾提存訂金之同年4月15日期日止,被告均無回應,至此交易正式破局。被告於同年4月25日至翔信公司向原告致歉,並承諾將償還原告前開借款300萬元,原告便以公司保管條與被告簽立還款字據,雙方約定於同年8月31日為還款期限,被告應於還款期日至翔信公司主動還款。然還款期限屆至,原告致電被告確認還款事宜,被告稱希延展至同年9月4日,惟此後即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嗣被告竟拒絕還款且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恐嚇取財之告訴,原告獲不起訴確定在案,足認被告簽訂保管條並無遭原告脅迫。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478條請求被告需返還借款300萬元與原告。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㈠答辯:被告從事土地買賣仲介,其受訴外人周茂賢委託,欲

購買歌林公司所有之土地,後於102 年間,透過中間人陳佳雯結識原告,知悉原告得以接洽歌林公司股權之持有人張碧生,兩造即協商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於103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表示為促使歌林公司股權買賣順利,其已支付立法院院長辦公室主任、吳瑞龍及外交部次長三人各30萬元之公關費用,並要求被告如未能於約定時間簽約,需賠償原告代墊費用,被告不疑有他,遂簽立承諾書。復於同年3月12日,兩造相約於原告之辦公處所協商,被告所代理之買受人盼於3月底簽約,原告卻心生不滿,持茶杯攻擊被告,致被告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並經地檢署起訴。被告本欲終止雙方合作關係,惟原告仍希望促成系爭買賣,遂另訂於同年4月8日簽約,豈料於同年3月18日,原告及訴外人廖浩志約被告於台北王朝飯店協商,並表明歌林公司之股權業經他人購買,原買賣契約已無法簽訂,需重新洽談,同年4月4日,廖浩志(即廖于翔)寄送新版契約書予被告,盼再為協商,同年4月中旬原告向被告表明已無法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為此已賠償前述之政府高層共計600萬元,並要求被告負擔一半之賠償金,被告信以為真,後於同年月25日,被告即依原告要求簽訂保管條交予原告,惟查系爭協議書,原告卻變為系爭土地之買方,並與訴外人簽訂委託買賣契約,顯與兩造間之協議相左,況原告所稱之委任費用300萬元,如需由被告負擔委任費用,何不以被告名義簽訂協議,或於系爭協議書載明,顯見系爭協議書與兩造之協議全然不同,係原告另以買受人身分委託訴外人整合系爭土地,實與被告無涉。末查,被告並未與訴外人林東初洽談委託買賣土地,亦不知悉原告與林東初曾簽訂系爭協議書,而係原告向被告宣稱其為聯繫出賣人,費盡心力聯繫政府高層,卻因買賣未成立需賠償600 萬元,而告以被告需負擔一半之費用,由原告先代為給付,始要求被告簽立保管條。被告為免多生事端,不疑有他而簽立保管條,惟原告自始至終均未代墊相關費用,亦未曾將300 萬元交予被告保管,兩造自始至終均未成立3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未舉證系爭借款如何交付,空以其與訴外人之協議書及保管條為憑,顯不足採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如借用人對之有爭執,貸與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0 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所提之被告簽立之承諾書(本院卷第16頁)、被告

出示買主周茂賢之購買意願書(本院卷第17頁)、被告與居間人林東初簽立之委託買地協議書(本院卷第18頁)、被告領回10萬元現金之簽收單(本院卷第19頁),其上並無被告承認已收取300萬元借款之隻字片語,僅足以證明兩造間當時接洽及與第三人簽約之過程,無法憑以認定原告確已交付系爭300萬元,況原告所提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8頁),係由原告擔任委託人與林東初簽署,並無載明係代理被告或載明300萬元係為被告而為交付;至原告所另提被告簽立之保管條(本院卷第20頁),其上僅載明:「甲方鄭羽甫(即原告)於民國103年04月25日提領保管乙方王耀聲(即被告)現金新台幣叁百萬元整,雙方約定於民國103年08月31日繳回甲方,特立此約以茲證明。」,依上保管條之文義,僅足以認定原告保管被告之現金300萬元,並不足以認定原告已將系爭300萬元交付予被告。此外,原告於103年10月23日在萬華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時,自承並沒有將300萬元給被告(本院卷第84頁反面),依上,益足認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將系爭300萬元交付,兩造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並非子虛,而可採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1 項及第47

8 條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一一審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