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97號原 告 日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鴻勛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被 告 佺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松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複 代 理人 王仲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桂珍,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文松,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是黃文松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FM200自動滅火系統乙批,兩造簽立自動氣體滅火系統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5月30日,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462,500元。被告嗣後追加FM200自動滅火系統,金額為476,748元,兩造遂於同年4月28日簽訂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就數量及金額以上開追加訂購之內容為變更,其他依原契約規定辦理,並以原契約為附件。詎原告已全部交貨完畢後,被告竟藉詞扣款,迄今尚有621,525元未給付,經原告發函催告給付,仍未給付。雖系爭契約第3條載有「…若因乙方(即原告)之故而無法如期交貨,因工程延宕導致甲方(即被告)遭業主罰款,罰款概由乙方支付」之約定,然此約定係以被告遭訴外人即業主國立臺灣博物館罰款為條件,原告始有給付罰款之義務。被告並未因本件供貨遲延所致之工程延宕而遭臺灣博物館罰款,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不須給付罰款。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貨款621,52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履行臺灣博物館施作庫房消防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向原告購買FM200自動滅火系統乙批,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應於104年5月30日交貨。且被告於104年2月先以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向原告訂購,兩造再簽訂系爭契約補充細節事項,系爭訂購單即為系爭契約附件。雖臺灣博物館於同年5月6日要求停工,被告通知原告暫時停止供貨,嗣臺灣博物館於7月中旬要求復工,同時要求被告應於同年10月15日完工。被告隨即電話通知原告復工日期為同年8月3日,原告表示得於同年8月底交貨,經被告內部討論,決定給予原告較寬裕期限即同年9月15日,預留一個月期間予原告施工,以符臺灣博物館完工期限。惟原告卻遲至同年10月30日交貨,逾交貨期間44天,加上被告於收受貨物後,另需約30天安裝配管施作時間,致被告於同年11月29日始完工,致被告須為業主免費施作風管、配電等工程,以換取臺灣博物館免為罰鍰之處分。而被告通知原告暫停送貨而非退貨或解除契約,對於「104年9月15日」之送達日期毋庸再經雙方合意,原告應於該時間送達貨品,否則應負系爭契約約定負給付遲延責任。故被告針對原告逾期交貨,依系爭訂購單中備註之注意事項第4點規定扣款,每日罰款為12,750元(計算式:4,250,000×0.3%=12,750元),逾期44天,罰款共計561,000元(計算式:12,750×44天=561,000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主張給付貨款,顯屬無據。又被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金額621,525元,惟附表編號13之氣密費用為原告承包被告之工程案件時,因委由被告施作,故列於應付工程貨款之扣款項目,氣密測試需有相當設備始可施作,被告僅設備所需花費之成本已達40萬之多,該設備須經主管機關內政部消防署審查核可後方可使用,每次施作均須搬運該設備相當耗時費力,依一般市場行情每一次施作即須至少25,000元費用,本案工程施作就氣密測試之部分共計13次,原告帳列扣款金額僅1萬元,顯不合理。然本件爭訟已歷時近一年,被告願僅請求氣密測試施作扣款費用應為5萬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被告因承攬系爭工程,先以系爭訂購單向原告訂購FM200自動滅火系統,總金額4,462,500元,兩造並簽署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於104年5月30日交貨,被告復追加訂單金額476,748元,兩造再簽訂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就數量及金額以上開追加訂購之內容為變更,其他依原契約規定辦理,並以原契約為附件。嗣臺灣博物館於104年5月6日要求停工,被告於同年7月中旬接獲臺灣博物館要求復工且要求被告應於同年10月15日完工,臺灣博物館並於同年7月31日以臺博典字第1043001634號函方正式行文予被告。原告於同年10月30日完成全部交貨。原告於105年5月11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剩餘貨款等情,有系爭訂購單、系爭契約、契約變更同意書、存證信函、臺灣博物館函文影本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4至14頁、第86頁、第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貨款,故請求被告應給付621,525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中編號第13項應扣除之金額為何?㈡、被告得否主張因原告遲延供貨應予扣款抵銷?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1,525元,有無理由:⒈查,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被告已
給付之金額詳如附表1至9所示之款項所示,另其餘扣項部分,除對編號13之氣密費用以外,被告均不爭執,至編號13之氣密費用原告所列為負1萬元,亦即係同意扣款1萬元,被告辯稱應扣除之氣密費用為5萬元,故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另應扣除氣密費用4萬元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
⒉被告對此雖以臺灣博物館詳細價目表(預算)、資源統計表
(決標後)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104、120頁),然上開文件資料僅列出臺灣博物館典藏庫房消防設備工程之工程項目費用,其中「氣密測試(含開口之填塞及封口)」費用,且屬被告與臺灣博物館間之實施工程統計文件,尚不得據以認定該費用為原告應負擔之範疇。再者,觀之系爭契約亦未就氣密費用予以約定,亦有系爭契約影本可考(本院卷第5至6頁)。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合約項目並無氣密測試,實為被告自行處理,原告之所以扣除附表編號13之氣密費用1萬元,係因原告有其他案件委託被告提供關於氣密試驗及通案展延之報酬等語,應為可採。故被告辯稱原告請求尚應扣除4萬元之氣密費用,洵屬無據,不予憑採。
㈡、被告得否主張因原告遲延供貨應予扣款抵銷:⒈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主張扣款?⑴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固約定:「若因乙方(即原告)之故
而無法如期交貨,因工程延宕導致甲方(即被告)遭業主(即臺灣博物館)罰款,罰款概由乙方支付」,有系爭契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故依據前揭規定,如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給付遲延,致使被告受有業主罰款之損害時,則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轉嫁由原告負擔,亦即倘被告未遭業主罰款時,自無依約請求原告負擔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雖不否認其未遭業主罰款,然主張係因其免費為業主臺灣博物館施作其他工程,故臺灣博物館方未對被告處以罰款,認原告仍應負賠償責任,然被告前揭主張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即應負舉證責任。
⑵關此,證人即臺灣博物館施工階段承辦人李勝雄證稱:「(
問:證人是否知道被告公司曾經幫台博館免費施作一些工程?)有聽說,但是沒有看到正式的書面文件。」、「(問:證人也不知道免費施作的原因為何?)不知道,在我們的工作範圍與經驗都是要經過書面流程,聽說的都不算數。」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3頁背面)。從而,被告未能證明其是否確實為臺灣博物館免費施作工程以及免費施作之原因等情,又業主未對被告罰款之原因甚多,恐因兩造之前合作之情誼或被告主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等不一而足。綜上,被告既未能證明臺灣博物館前本欲對被告處以罰款,另係因被告以免費施作工程致使免除罰款責任等情,從而,被告自不得據此主張抵銷扣款。
⒉被告得否依系爭訂購單第4點約定主張扣款?⑴另於系爭訂購單於注意事項欄位第4點雖載以:「凡可能延
遲及已延遲交貨/完工者,應事前立即告知,說明原因及註明『可交貨/完工日期』提供採購主辦者。逾期罰則:除天災人力無法抗拒之因素以外,如未依約定期限交貨或完工,每逾期扣款以此訂單總額千分之三記罰/日。」(本院卷第7、8頁背面),然觀之系爭訂購單就交貨日期係填載104年1月29日,而被告係104年2月始提出系爭訂購單與原告,原告簽回系爭訂購單時,對於上開交貨日期填載104年1月29日之內容並未予以變更,足見兩造對於應交貨日期並未意思表示合致,洵屬明確。
⑵再者,系爭訂購單係被告為承攬系爭工程而向原告訂購前開
滅火系統設備,亦經被告於系爭訂購單載明,然前揭罰則約款乃被告單方所預先擬定而載於系爭訂購單後,再向原告提出,可見上開逾期交貨之罰則內容,實為被告預就其履行與臺灣博物館之契約履行所生之違約風險所為之轉嫁條款,而該風險轉嫁應以兩造已約定交貨日期後,即由原告評估該交貨日期後,始得為契約約款而具拘束兩造之效力。從而,兩造嗣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約定交貨日期為104年5月30日,並就交貨遲延之契約條款約定為:「若因乙方(即原告)之故而無法如期交貨,因工程延宕導致甲方(即被告)遭業主(即臺灣博物館)罰款,罰款概由乙方支付。」(本院卷第5頁),且嗣後被告追加訂單後,兩造再簽訂契約變更同意書,亦未就上開交貨遲延之約款予以變更,且未就系爭訂購單前開罰則內容予以明訂。由上,堪認兩造就原告發生交貨給付遲延之情形,即係約定因原告交貨遲延致工程延宕,臺灣博物館因而對被告罰款者,該罰款之全部內容均轉嫁由原告負擔。被告所擬定之系爭訂購單罰則條款,即非兩造合意之契約條款,故被告據此再主張應為扣款,即屬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貨款未給付,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原告621,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敬惟附表:(本院卷第52頁)┌──┬─────┬───────┬───────┐│編號│細項 │金額(新臺幣)│付款日 │├──┼─────┼───────┼───────┤│1 │原合約 │4,462,500 │ │├──┼─────┼───────┼───────┤│2 │追加 │476,748 │ │├──┼─────┼───────┼───────┤│3 │付款1 │-446,250 │104年4月9日 │├──┼─────┼───────┼───────┤│4 │付款2 │-1,000,000 │104年12月30日 │├──┼─────┼───────┼───────┤│5 │付款3 │-500,000 │105年1月15日 │├──┼─────┼───────┼───────┤│6 │付款4 │-2,009,227 │105年1月26日 │├──┼─────┼───────┼───────┤│7 │付款5 │-216,750 │105年4月10日 │├──┼─────┼───────┼───────┤│8 │付款6 │-45,423 │105年4月10日 │├──┼─────┼───────┼───────┤│9 │付款7 │-78,823 │105年5月9日 │├──┼─────┼───────┼───────┤│10 │邦帝工資 │-2,000 │ │├──┼─────┼───────┼───────┤│11 │貨車搬運費│-4,000 │ │├──┼─────┼───────┼───────┤│12 │N2鋼瓶 │-5,250 │ │├──┼─────┼───────┼───────┤│13 │氣密費用 │-10,000 │ │├──┼─────┼───────┼───────┤│ │合計 │621,52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