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98號原 告 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律師複 代理人 張湘怡律師被 告 鍾凱臣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7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訂「冠德君閱」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玖章「其他約定篇」第二十九條之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7 號卷第57頁背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二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7 號卷第9 頁),嗣於本院105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3 年9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預售屋(即D 棟3 樓,下稱系爭房屋)與地下4 樓41號車位予被告,買賣價金為27,300,000元,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附件六「房地款付款明細表」分7 期支付,其中第3 期款1,6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應於原告完成屋突後支付。嗣原告於104年9月3日完成屋頂突出物工程,遂於104年9月11日通知被告應於104年9月25日前繳付系爭款項,因被告並未繳付,原告再於104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繳系爭款項,該存證信函業於104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系爭款項,爰依系爭契約「價款篇」第8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催款通知送達後第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二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0元及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二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臥室床位上方、廚房上方存在寬度80
公分與厚度90公分以上之建築物結構大樑,且系爭契約附件二「房屋銷售暨交付平面圖影本」及廣告宣傳用之室內格局配置圖均未標示大樑位置,與系爭契約本旨不符云云,惟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建築製圖(總號11567 類號A104
2 )之規定,建築平面圖無需標示梁柱尺寸,結構平面圖才需標示柱、「梁」、板、牆、基礎、昇降機、自動樓梯、樓梯之位置、編號及尺度,而買賣契約、廣告宣傳品、房屋平面圖、位置示意圖均無依法需標示樑柱系統之規定;又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房屋室內之「梁」應該小於80公分及厚度90公分,亦未約定系爭房屋樑柱外推,「梁」的寬度與厚度係由結構技師依照專業設計而非原告,難認系爭房屋內之「梁」為寬度80公分、厚度90公分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房屋顯有錯誤。
㈢再者,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2條規定,天花
板之淨高度不得小於2.1 公尺,而系爭房屋樓層高於2.1 公尺,若被告主張樓層淨高度過低,自應由其舉證證明,原告否認被告所稱銷售人員有口頭表示系爭房屋樓高3 米3 乙情,系爭契約「其他約定篇」有特別約定原告禁止銷售人員作系爭契約以外的廣告或陳述。至被告稱系爭房屋若經室內設計師以裝潢手法將大樑隱藏,則天花板離地面高度僅剩230公分會過於壓迫等語,實乃被告個人對於天花板高度之主觀偏見,非系爭房屋有瑕疵,該大樑位在通往陽台之出口上方,正常來說應預留往陽台之走道,不會把床擺在該處,以免阻擋陽台出入口,預留走道後床將往大門口處移動,即無「床位在大樑下方」之問題。
㈣另被告主張原告將地下一層改裝為健身房與休憩區已違反建
築法第25條規定等語實有誤會,原告出賣系爭房屋已合法取得號碼為96建字第185 號之建造執照,而改裝地下一層係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5項約定所為,裝修圖於系爭契約附件十六亦有明定,且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6項之約定,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已認知前述裝修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被告據此主張系爭房屋與系爭契約本旨不符顯無理由。又被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缺少「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之條款云云,實與本件無關,蓋該種條款係針對出賣人沒收價金、解除契約而設,而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未主張沒收價金。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前因誤信原告之銷售人員即訴外人許嘉純所言,即系爭
房屋之建材屬豪宅規格,採用「中空樓板」與「樑柱外推」之設計、室內格局方正不壓迫等語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附件七「結構工程」第6 項固強調採用中空樓板可減少室內小樑,惟系爭房屋之臥室床位上方、廚房上方卻存在寬度80公分與厚度90公分以上之建築物結構大樑,且系爭契約附件二「房屋銷售暨交付平面圖影本」及廣告宣傳用之室內格局配置圖均未標示大樑位置;另依系爭契約附件七「停車空間設備」第3 項及系爭契約附件十五「地下一層建照平面圖」所載,地下一層係設置機車停車區,原告卻將該層改裝為健身房與休憩區,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被告於
103 年10月間發現系爭房屋與系爭契約原旨不符後,即向訴外人許嘉純要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已繳價金,然原告不同意,斯時訴外人許嘉純又宣稱該大樑可以裝潢修飾隱藏之,被告再次誤信其言,直至104 年9 月間被告開始準備裝潢系爭房屋時,經室內設計師評估該大樑若要完全隱藏,則天花板離地面高度僅剩230 公分,室內空間會過於壓迫,被告遂向原告之客服人員即訴外人陳玲慧表示要解除契約並返還已繳價金,兩造多次協商未果,被告反遭原告要求給付房地總價款15% 之違約罰金,因被告已繳付之價金為房地總價10 %、尚不足以支付罰金,故須補繳房地總價5%之罰金,原告方同意解除契約。
㈡被告對系爭契約第22條第1項僅約定被告違反第8條「付款條
件及方式」之違約罰則,且違反內政部制定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有關付款條件及方法之規定、缺少「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之條款不符,而於104年12月向臺北市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第1次申訴,原告雖於105年2月回函予被告稱系爭房屋平面圖已標示樑柱位置等語,然事實上系爭房屋平面圖僅標示「柱」之位置,並未標示「樑」之位置,被告復於105年2月提出第2次申訴,經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於105年4月間2次開會協商本件消費爭議,原告仍不願意和解,原告既無法依系爭契約本旨交付被告樑柱外推之系爭房屋,即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補正之給付不能,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逕向原告解除契約,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被告已繳納之買賣價金。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尚未解除,被告已於危險移轉前發覺系爭房屋有瑕疵,原告又無法擔保去除該瑕疵,被告為免損失擴大,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拒絕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原告固稱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建築製圖(總號1156
7 類號A1042 )之規定,建築平面圖無需標示梁柱尺寸等語,惟該規定僅屬建築平面圖規範之最低要求,尚不得以平面圖符合該規定即認系爭房屋符合通常交易觀念。另由原告稱其改裝地下一層係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5項約定所為、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1條第6項約定於購買系爭房屋時已認知前述裝修等語可知,原告是有意預先免除其履約責任,並將違章建築之法律責任轉嫁予被告承受,致被告必須承擔非被告所能控制之交易風險,該等條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且根據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不得記載事項明文規定「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系爭契約該等條款應不生效力。何況系爭契約附件十六所標示之健身房與休憩區之公共設施通常為消費購屋條件的重要參考因素,然現卻存在違反建築法規可能遭拆除之風險,原告無法保證其通常之效用,實有違消保法第22條規定。
㈣餐廳、臥房為住家生活重心,系爭契約僅說明樓層高度而未
註明樑柱以下的高度,被告於締約時雖未特別要求系爭房屋樑柱以下的高度應為多少,然原告之銷售人員有口頭說樓高
3 米3 ,系爭房屋樓層淨高度過低造成壓迫、使用空間減少,地下室之公共設施又違反建築法規,皆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系爭房屋之效用顯有欠缺、價值亦顯然受損,對欲將系爭房屋作為住家及用於投資之被告而言,物之瑕疵應屬重大,且此瑕疵非能補正,故被告據此解約為有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 年9 月25日簽訂「冠德君閱」房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與地下4 樓41號車位予被告,買賣價金為27,300,000元,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附件六「房地款付款明細表」分7 期支付,其中第3 期款1,650,000 元(即系爭款項)應於原告完成屋突後支付(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77 號卷第45至80頁)。
㈡原告於104 年9 月3 日完成系爭房屋之屋頂突出物工程,有工程施工日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
㈢被告於104 年10月21日收受原告於104 年10月20日所寄發催
繳系爭款項之存證信函,有冠德君閱催款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7 號卷第20 頁 、本院卷第2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房屋之屋突工程,被告依約應給付買賣價金卻迄未繳清第3 期款,依系爭契約「價款篇」第8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款項及自繳款通知送達後第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二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以系爭房屋之臥室床位上方、廚房上方存有寬度80公分與厚度90公分以上之建築物結構大樑而使房間無法樑柱外推、原告將地下一層改裝為健身房與休憩區違反建築法規為由,主張系爭房屋有無法補正之瑕疵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逕向原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㈡被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拒絕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以系爭房屋之臥室床位上方、廚房上方存有寬度80公分與厚度90公分以上之建築物結構大樑而使房間無法樑柱外推、原告將地下一層改裝為健身房與休憩區違反建築法規為由,主張系爭房屋有無法補正之瑕疵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逕向原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債務人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但必以該不完全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能補正,而陷於給付不能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出賣人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且不能補正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2.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臥室床位上方、廚房上方存有寬度80公分與厚度90公分以上之建築物結構大樑而使房間無法樑柱外推,原告無法交付樑柱外推之房屋,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不能補正之瑕疵,為原告否認,被告自須就此先行舉證。而參照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並無約定房屋樑柱外推,原告並否認兩造存有此等約定,被告主張原告銷售人員曾為此等保證,應由被告就此為舉證,但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明此情,自難認兩造約定日後交付之房屋格局為樑柱外推,因此被告主張原告無法交付樑柱外推之房屋屬於不可補正之瑕疵,自屬無據。再者,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房間大樑所在位置,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7號卷第46頁至第80頁),故原告並未承諾系爭房屋之臥室床位上方、廚房上方未有寬度80公分與厚度90公分以上之建築物結構大樑。況被告自陳:締約當時並未要求樑柱以下高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可見被告於締約時並未就房屋內部樑柱下方高度有所要求,而床鋪擺放位置不一而定,並無必然須擺放何處之理,則縱系爭房屋臥室內有結構大樑,亦不見得會在床鋪上方,被告此等抗辯,顯為主張解除契約之藉口,實不足採。因此,縱系爭房屋臥室及廚房存有大樑,原告交付此兩處有大樑存在之房屋並非未符契約本旨,則被告據此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云云,洵屬無據。
3.又被告抗辯地下一層改裝為健身房與休憩區違反建築法規而有遭拆除風險,屬於可歸責原告之不可補正瑕疵云云,觀諸系爭契約第玖章「其他約定篇」第31條第5項「本社區一樓、一樓夾層、地下一層、屋突一層之公共裝修為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各層之建照核准圖詳如附件十一、十
三、十五、十七,裝修圖詳如附件十二、十四、十六、十八),如主管機關在使用執照取得後要求變更上述空間之裝修並回復原設計用途時,雙方同意依法回覆為建照核准圖面,日後甲方(即被告)不得要求乙方(即原告)再次施作或主張乙方債務不履行」、第6項「甲方在購買房屋時,已認知前述裝修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形與應回復原狀之風險,倘遭主管機關命令回復時,乙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甲方亦不得以乙方債務不履行要求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而被告自認系爭契約為其簽署(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7號卷第57頁背面、第58頁背面及本院卷第55頁),顯見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之際,已明確告知地下室之施工修改為健身房及休憩區,與現行建築法規不符,日後可能經主管機關取締等情。然被告卻猶在知悉系爭房屋存有上述風險之情況下決意購買,自應可認兩造實已就系爭房屋所應具備之預定效用予以明文約定如系爭契約第31條所示,則被告既已充分了解所購買之系爭房屋有前述無法合法使用之情事,即不能再以該等情事之存在,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具有不符債之本旨之瑕疵。被告就此雖主張:前開約款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顯有意預先免除原告之履約責任,並將違章建築之法律責任轉嫁被告,對被告而言當屬顯失公平,且依內政部公告「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不得記載事項明訂「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該約款應屬無效云云。惟按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此,可知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貳、六點雖載有「不得為其他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等語,但其規範目的實際上即應僅指不得記載「使買賣契約歸於無效之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約定」而言,並非泛謂所有存在於我國法體系內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本件系爭房屋地下室縱有二次施工變更使用情況而違反建築法之情事,但此亦僅屬主管機關是否應對系爭房屋之興建者(即原告)或所有權人、使用人(即被告)科以改善措施或為裁罰之問題,要難謂具有前開違規使用情事之系爭房屋,即將因違反建築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法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故解釋上被告所引用之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自非屬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貳、六點所稱不得記載之強制或禁止規定,原告據此主張上開系爭契約第31條有關違法二次施工應由被告自負責任之部分之約款係屬無效云云,已無可採。又系爭買賣契約第31條固屬原告一方事先擬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此觀系爭契約之形式自明。然原告之銷售人員既已逐一講解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系爭契約第1條所記載:「本契約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經甲方(即被告)攜回,審閱期間至少5日以上」等語,亦經被告於該約款下方簽名、蓋章確認無誤,堪認被告確已實質審閱系爭契約而明悉前述條款之約定內容,則該等定型化契約條款自已訂入系爭契約。參以近年房價飛漲,一般民眾於購買住宅時,因買賣標的價格遠較購買一般動產之花費為高且屬鉅額,本可信多會事先多方了解當地行情並考慮再三以免無端吃虧,況被告曾任職房屋仲介公司,依其智識程度及身處較一般人更易取得不動產買賣資訊之環境,對此地下空間於取得執照後再予二次施工變更,本即有違建築法規之情事,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仍為購買系爭房屋而簽立系爭契約,故實際上被告已明知該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而仍購買,該等違規情事本難謂屬系爭房屋之瑕疵而得由被告享有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理論上已難逕認原告有何以該等定型化契約條款免除或減輕原告之責任、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情事存在;再衡酌原告已就系爭房屋之違規使用情事告知被告而無任何隱瞞,被告審酌後仍願簽立系爭契約,兩造間以前開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應由被告承擔系爭房屋因無法合法使用而可能於事後遭主管機關要求拆除違規使用部分之風險,難遽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故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1條第5項、第6項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云云,亦非有據。從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原告應交付樑柱外推之物件或臥房內及廚房無結構大樑之物件,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已因原告之告知而明確知悉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存有前述地下室違規二次施工之情事,卻仍同意買受系爭房屋,自難謂原告有何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或地下室違規二次施工屬於瑕疵之情況,則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無法補正之瑕疵而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逕向原告解除契約,實無理由。
(二)被告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拒絕給付系爭款項,是否有據?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方應依房地款付款明細表(如附件六)之規定,於接獲乙方繳款通知單7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繳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7號卷第48頁背面),而附件六載明「第1期訂金捌拾貳萬、第2期簽約金壹佰玖拾貳萬、第3期屋突完成壹佰陸拾伍萬、第4期申請使照壹佰陸拾伍萬、第5期領取使照完成壹佰陸拾伍萬、第6期辦理建物移轉登記款壹仟玖佰零柒萬、第7期交屋伍拾肆萬」,有房地款付款明細表存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7號卷第64頁背面),可知兩造已明確約定於被告通知原告進行系爭房屋之交付前,被告須先按上開房地款付款明細表所列期程繳付款項,足見被告就本件請求之系爭款項有先為給付之義務。雖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固揭示:「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旨,惟該決議係就買賣契約當事人就價金給付義務履行為揭示,倘買賣雙方已就買受人應先為價金給付為約定,則除非出賣人有民法第265條不安抗辯之情事外,買受人要無再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況被告於本件所主張屬於可歸責原告之不可補正瑕疵事項,均經本院認定非屬瑕疵或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業如上述,被告主張其仍得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自非可取。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約定:「甲方(指被告)應依『房地付款明細表』之規定,於接獲乙方(指原告)繳款通知單後7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繳清。」、「甲方收受第1項繳款通知單後未於其上所載期限內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經提示無法兌現時,乙方得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函通知繳納。甲方收受前述書面通知後5日內仍未繳清期款時,應自第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逾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清相關款項。」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7號卷48頁背面)。
2.承上說明,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已給予被告5日之契約審閱期間,系爭契約應有效成立。又原告於104年9月3日完成系爭建案之屋突工程後,先於同年月11日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25日前繳付第三期款,被告並未如期繳款,原告再於同年10月20日寄發催款通知單予被告,催告給付第三期款1,650,000元,被告於翌(21)日收受上開催款通知單後,迄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有繳款通知單、催款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工程施工日報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7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1,650,000元,及自上開催款通知單送達被告之第6日起(即104年10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當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50,000元,及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二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認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