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02號原 告 丁雙全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被 告 丁浚豪訴訟代理人 黃慧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房屋內,進行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及十六樓間樓板架設工程及樓梯拆除工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
1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1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曾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家事法庭103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兩造父母丁平和與林涵宥離婚等事件之調解程序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就上開15樓、16樓房屋間原作為樓梯之樓板缺口重新架設、拆除樓梯、開設16樓房屋之大門等工程,並約定工程費用平均負擔等情,顯見兩造確已成立共同負擔完成上開工程施作之契約關係。詎原告於雙方簽立原證二協議書後多次請求被告履約,被告均置之不理,茲說明事實經過情形如下:
1.原告於104年8月26日寄發台北榮星郵局第00219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配合與承包廠商簽約,並檢附原告依約完成尋找施作廠商之報價單為新臺幣(下同)492,750元等情。
2.俟被告於104年9月8日以國史館郵局第000484號存證信函佯稱雙方尚有公司股權轉讓之執行方式及時間待商榷,更推稱基於宗教因素需延宕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2時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東昌里里辦公處辦理公司股權轉讓及工程合約簽署等事宜,並擇定吉日即同年12月21日正式施作15樓、16樓房屋工程云云。
3.原告乃於104年9月26日以台北民生(87)郵局第006169號存證信函請被告切勿故意以各種方式遲延履約,並通知其應於104年10月1日12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完成與廠商簽約事宜,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無奈之餘遂委任代理人張晉豪律師依照被告指定之104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前往東昌里里辦公處,豈料被告竟表示若原告及其他家屬不轉讓公司股權,伊則不願意完成15樓、16樓房屋工程契約之簽訂云云,經原告之代理人張晉豪律師當場告知雙方僅有簽立上開工程契約之約定,卻從未有其他公司股權轉讓契約簽訂之約定,被告即當場拒絕簽約逕自離去。從而被告先是刻意以無稽之宗教信仰企圖拖延履約,嗣後又無故拒絕簽約,並要求雙方互相轉讓交叉持股公司之股權云云,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給付遲延之情事。
㈡按原證二協議書第3條明文約定工程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擔,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用之半數246,375元,應屬有據。又原告雖曾再三地請求被告履約,然均遭被告拒絕,業如前述,原告僅能另以104年12月4日台北民生(87)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雙方應於104年12月12日將15樓、16樓房屋互相遷讓返還之,原告並於該日遷空返還,且為避免徒生毀損、竊盜之爭議,原告特委請海華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陳景生偕同入屋,並逐一錄影留存為憑;至於被告捏稱原告留下諸多物品,實屬未搬離云云,顯非事實,且原告考量系爭15樓、16樓在未完成分隔為獨立房屋以及被告搬離所有物品之前,唯恐遭被告無端告訴毀損(所以原告無法單獨進行架設樓板、拆除樓梯工程)、或是對共用物品告訴竊盜、毀損等罪,故原告迄今根本無法使用16樓房屋。經查,原告所有16樓房屋之土地面積約為27.55平方公尺【計算式:9,841平方公尺×28/10000(所有權比例)=27.55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1日起按該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估定價額總額之年息8%計算之損害賠償為每月37,823元【計算式:{〈27.55平方公尺×105年1月公告地價162,000元/平方公尺(參原證7)〉+〈104年16樓房屋課稅現值1,210,300元(參原證8)〉}×8%÷12=37,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當屬有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遲延履約、拒不架設分隔樓板,使15樓、16樓房屋分隔成各自獨立狀態,導致原告無法使用或出租系爭16樓房屋,倘認原告無法證明遲延損害數額,則不論該16樓房屋乃原告自身使用或出租予他人,均請求本院參酌前開公告地價及房屋估定價額計算之租金(事實上此租金數額遠低於市價)為損害額。為此,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給付遲延責任、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以及原證二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為此聲明:
1.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房屋內,進行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及16樓間樓板架設工程。
2.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房屋內,進行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及16樓間樓梯拆除工程。
3.被告應給付原告246,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第1項、第2項工程開工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37,823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兩造之父母丁平和、林涵宥於52年7月10日結婚後育有原、
被告以及妹妹丁宜庭三人,惟母親林涵宥於100年8月間始發現父親丁平和於79年間與訴外人陳雅莉有通姦行為,並育有一女丁慧雲,兩造父母感情因此生變,家庭多有事端,父母子女間儼然形成兩派,各為兩造其一,於日常相處、財產歸屬經常發生爭執而頻繁興訟,兩造父母亦因此分居,嗣母親林涵宥於100年9月1日提起離婚之訴後,父親丁平和亦反請求離婚,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3年8月27日以101年度婚字第28號、101年度婚字第415號判決准許林涵宥與丁平和離婚,丁平和另應給付林涵宥23,692,663元暨自雙方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丁平和與林涵宥不服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家事法庭以103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離婚等事件審理後移送調解,雙方最後於104年3月17日成立調解之內容為:⑴兩造(即丁平和與林涵宥)同意離婚;⑵丁平和願於104年4月17日前給付林涵宥1,800萬元等語。2.至於與上開離婚訴訟無關之其他和解條件為:⑴雙方共有之24家公司處理方式:該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該公司就歸該負責人所有,其他股東則辦理股權轉讓將股份返還該負責人,另因公司法規定而持有丁宜庭成立之公司股份之股東亦應將股權返還丁宜庭。⑵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及16樓房屋進行隔間後各自使用。⑶丁平和依約給付丁宜庭500萬元,另一審判決給付金額692 ,663元作為代丁宜庭償還丁平和之款項,丁平和不得再向丁宜庭為任何請求。⑷上開和解條件,與離婚訴訟相關者直接記載於調解筆錄上,另其他和解條件則由書記官代為繕打,茲因雙方均無法當場陳明24家公司詳細資料,乃決定從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及16樓房屋隔間各自使用之協議開始討論,斯時雙方對施工日期、施工單位、執行細節多所爭執,俟至當日晚間八點多,臺灣高等法院家事法庭遂建議有關24家公司詳細資料雖未能該日及時提供到院,然丁平和、林涵宥、丁雙全、丁浚豪、丁宜庭等人均已同意上開和解條件,是以加註「上開約定事項有不足之處,雙方再協議」等語,至於24家公司及丁宜庭股份轉讓部分,在雙方達成協議時一併執行即可,最終由丁雙全之代理人張晉豪律師及丁浚豪在原證二協議書上簽名後結束是日之調解程序。
㈡原告曾於104年8月26日以台北榮星郵局第002195號存證信函
要求被告10日內配合辦理工程簽約及完成一切工程準備事宜云云,惟因尚有動工日及工程詢價等事宜仍待查證,故被告另於104年9月8日以國史館郵局第000484號存證信函回復原告有關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16樓房屋施作工程希由母親林涵宥親自挑選之吉日即104年12月21日開工,遂請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2時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東昌里里辦公處辦理相關事宜(參被證13)。是被告一家人於104年12月21日前即已搬離系爭16樓房屋,然因原告曾於104年9月26日以台北民生(87)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回稱母親林涵宥揀擇吉時之行為屬宗教迷信係藉詞拖延簽約云云,母親林涵宥對此心生不滿而堅持不願偕同被告離開,乃獨留母親林涵宥一人未於104年12月21日前搬離15樓、16樓房屋,被告身為人子僅能每日回去勸說,終至105年1月24日農曆春節前在被告及妹妹丁宜庭鍥而不捨地勸說下,母親林涵宥才同意清空其物品遷出15樓、16樓房屋,之後兩造雖持續未能達成共識,然被告早已搬離系爭16樓房屋,且於105年3月2日申請暫停供電,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停電收到登記單回條乙紙附卷可佐。又原告係突於104年9月26日以台北民生(87)郵局第00616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在104年10月1日12時30分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簽約,惟因原告片面決定簽約的時間太倉促,況被告早於104年9月8日以國史館郵局第00048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2時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東昌里里辦公處商議,故被告方未於104年10月1日12時30分許前往海華大樓管理委員會服務中心。嗣至105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前往東昌里里辦公處之人有被告、妹妹丁宜庭、原告之代理人張晉豪律師、海華大樓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陳景生,另現場尚有東昌里里長及許淑華市議員之松山區主任許譽騰等人,由於當日原告未親自到場,且代表原告到場之代理人張晉豪律師、總幹事陳景生均無法代其做出任何決定,雙方即不歡而散各自離開。再者,被告於105年9月23日再次前往現場拍攝,是由拍攝之照片可知自104年12月11日起迄至105年9月23日止原告所有之沙發、餐桌、椅子、電視、電鍋、微波爐及其他生活用品等,仍留置於15樓房屋內,尚非如原告所稱伊已清空搬離云云,且被告從未更換門鎖,原告得隨時自由進出搬離上開物品,是以被告於104年12月21日前即已搬離臺北市○○區○○○路○段○○○號16樓房屋,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16樓房屋,反而是15樓屋內二房間原告均有上鎖,僅能由原告自行使用,則原告迄今仍占用被告所有之15樓房屋未騰空返還,益證原告所言均與事實不符。
㈢縱認雙方於104年3月17日僅有達成原證二協議書一個和解條
件(假設語),被告亦無任何違反該協議書約定之情事,真正違約者實係原告:
1.參照被證13即被告於104年9月8日所寄發之國史館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可知,伊係分別提出二個執行日期(即104年10月15日公司股權轉讓日及104年12月21日15樓、16樓房屋開工日),另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所寄發台北中山堂郵局第000160號存證信函係通知原告於105年1月21日下午2時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東昌里里辦公處協商公司股權轉讓執行及15樓、16樓房屋工程開工事宜,實未有要求原告須先進行公司股權轉讓協商事宜,否則被告不願執行15樓、16樓房屋施工協議之意,詎原告除仍藉故未親自到場外,更矢口否認雙方曾於臺灣高等法院家事法庭104年3月17日調解程序併為協議並達成共識之事項,倘該日未有論及其他事項,當無同意簽署原證二協議書之可能,足見原告所言不實。
2.觀諸原證二協議書第1條約定「雙方同意就15、16樓間原作為樓梯之樓板缺口重新架設、拆除前開樓梯…加以施工」等語,被告為此早已搬離16樓房屋以便配合施工,此一事實除有被告提出上開國史館郵局第000484號存證信函附卷可稽外,亦可至16樓房屋內查看確認現況;第2條復約定「雙方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均不得妨礙工程進行」等語,茲因15樓、16樓房屋工程尚未開始施作,故無違反該約定之可能,且由被告早已搬離16樓房屋以便配合施工可知,縱使未來進行施工,被告亦不可能會從事任何妨礙行為;再於第3條約定「上開工程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等語,惟15樓、16樓房屋工程尚未開始施作,自無構成所謂工程費用未依約結算云云,況由被告所提上開國史館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亦有要求與原告就相關施工細目再作討論後簽約,自無恣意違約之可能;又第4條約定「雙方應於上開工程施作完畢後45天內各自騰空遷讓所使用樓層予他方」等語,則被告在施作前早已搬離16樓房屋,自無構成任何違約情事;末按第5條約定「上開約定事項有不足之處,雙方同意再行協議」等情,被告考量兩造之前已有多件民、刑事訴訟爭執,伊為求圓滿順利解決紛爭,曾二度向東昌里里長借用里辦公室,期能在第三人處所完成協商事宜,且事先分別以104年9月8日國史館郵局第000484號存證信函、104年12月14日台北中山堂郵局第00016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有關被告方面所希望之15樓、16樓房屋開工期日,俾讓被告得以有寬裕時間和其他家人商量細節,不料原告始終無出面協商之意,非但均未於前開二次協商期日親自到場,更對第二次通知函置之不理,足徵被告確有持續依約要求原告進行協議,係原告恣意拒絕為溝通協議,故真正違約者實係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㈣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89頁、第121頁反面)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6樓房屋所
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房屋所有權人。
㈡被告有於104年3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地下一樓調解室與原
告簽署系爭協議書(見105年度司北調字第120號卷第12頁)。
㈢原告於簽署上揭協議書前居住在系爭15樓房屋,被告於簽署上揭協議書前是居住在系爭16樓房屋。
㈣系爭15樓房屋設有獨立的出入口,16樓房屋則無獨立出入口。
㈤兩造均持有15樓房屋出入口的鑰匙。
㈥被告有於104年8月26日收受原證三原告所寄發臺北榮星郵局
第002195號存證信函(見105年度司北調字第120號卷第13至17頁)。
㈦被告曾於104年9月8日寄發原證四國史館郵局第000484號存
證信函予原告(見105年度司北調字第120號卷第18至22頁)。
㈧被告有於104年9月26日收受原證五原告所寄發臺北民生(87
)郵局第006169號存證信函(見105年度司北調字第120號卷第23至25頁)。
㈨被告有於104年12月4日收受原證六原告所寄發臺北民生(87
)郵局第006266號存證信函(見105年度司北調字第12 0號卷第26至28頁)。
㈩原告曾收受被證十三國史館郵局第000484號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第74至76頁)、臺北中山堂郵局第00016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
兩造確認系爭15樓房屋門鎖並未遭到更換。
兩造確認系爭15樓房屋已於105年3月2日向臺灣電力公司辦理停電。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簽署系爭協議書,詎被告遲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179條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15樓及16樓房屋內進行15樓及16樓間樓板架設工程及樓梯拆除工程,給付工程費用半數246,37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樓板架設工程及樓梯拆除工程開工日止,返還每月所受不當利益37,82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訴請被告應容許其進入系爭15樓及16樓房屋內進行15樓及16樓間樓板架設工程及樓梯拆除工程,有否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用半數246,37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樓板架設工程及樓梯拆除工程開工日止,返還每月所受不當利益37,82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訴請被告應容許其進入系爭15樓及16樓房屋內進行15樓及16樓間樓板架設工程及樓梯拆除工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亦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有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有於104年3月17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地下一樓調
解室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卷附系爭協議書之「甲方:丁浚豪,乙方:丁雙全。現甲乙同意就臺北市○○○路○段○○○號15、16樓間工程施作暨房屋返還事項協議條款如下:雙方同意就15、16樓間原作為樓梯之樓板缺口重新架設、拆除前開樓梯、並開設16樓之大門等工程加以施作。雙方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均不得妨礙工程進行。上開工程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雙方應於上開工程施作完畢後45天內各自騰空遷讓所使用樓層予他方。上開約定事項有不足之處,雙方同意再行協議」記載內容可悉(見105年度司北調字第120號卷第12頁),兩造業已明確同意就系爭15樓房屋、系爭16樓房屋間原作為樓梯之樓板缺口重新架設、拆除前開樓梯、並開設16樓之大門等工程加以施作,雙方並承諾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均不得妨礙工程進行;被告固抗辯系爭協議書本應與臺灣高等法院家事法庭103年度重家上字第50號離婚等事件於104年3月17日所成立其他無關離婚調解之內容即「⑴雙方共有之24家公司處理方式:該公司之負責人為何人,該公司就歸該負責人所有,其他股東則辦理股權轉讓將股份返還該負責人,另因公司法規定而持有丁宜庭成立之公司股份之股東亦應將股權返還丁宜庭。⑵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及16樓房屋進行隔間後各自使用。⑶丁平和依約給付丁宜庭500萬元,另一審判決給付金額692,663元作為代丁宜庭償還丁平和之款項,丁平和不得再向丁宜庭為任何請求」一併成立調解內容,始於系爭協議書增訂「上開約定事項有不足之處,雙方同意再行協議」之約款,今兩造遲未就24公司股權歸還事宜達成協議,原告即不得訴請執行系爭協議書云云,然遭原告否認,且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全文記載意旨,並無有關系爭
15、16樓房屋工程施作暨房屋返還應以24家公司股權歸還為條件之記載,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況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揭說明,其所為抗辯,委無足採。
⒊綜上,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第1、2條明確約定雙方同意就
15、16樓間原作為樓梯之樓板缺口重新架設、拆除前開樓梯、開設16樓之大門等工程加以施作,並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均不得妨礙工程進行,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15樓及16樓房屋內進行15樓及16樓間樓板架設工程及樓梯拆除工程,應予准許。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用半數246,375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固提出堡台企業有限公司104年5月25日估價單(見105年度司北調字第120號卷第15頁)、萬泉金屬工業有限公司104年5月30日報價單(見105年度司北調字第120號卷第16頁)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上開工程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費用半數24 6,375元暨法定遲延息云云,然遭被告否認。經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固約定「上開工程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等語(見105年度司北調字第120號卷第12頁),然系爭協議書亦明定「上開約定事項有不足之處,雙方同意再行協議」等語(見105年度司北調字第120號卷第12頁),是以關於系爭15樓及16樓間樓板架設工程及樓梯拆除工程之實際施工廠商、工程費用、開工日期等執行細節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本應由兩造再行協議,尚不得徒以原告單方片面之主張為認定標準,是以上揭估價單、報價單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就上揭樓板架設工程及樓梯拆除工程委請施工廠商進行報價,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已同意上揭報價,即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應依上揭報價負擔工程費用,況上揭樓板架設工程及樓梯拆除工程迄未施作,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實際代被告墊付工程費用半數246,375元,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費用半數246,375元暨法定遲延,即無所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樓板架設工程及樓梯
拆除工程開工日止,返還每月所受不當利益37,82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可資參照。查再按「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上揭樓板架設工程及樓梯拆除工程開工日止繼續占有系爭16樓房屋,受有不當利益每月37,82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受有上揭不當利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為系爭1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5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原告於簽署上揭協議書前居住在系爭15樓房屋,被告於簽署上揭協議書前則係居住在系爭16樓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3條係分別約定:「雙方同意就15、16樓間原作為樓梯之樓板缺口重新架設、拆除前開樓梯、並開設16樓之大門等工程加以施作」、「雙方應於上開工程施作完畢後45天內各自騰空遷讓所使用樓層予他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而系爭協議書既尚未經兩造解除,仍屬合法有效,則兩造就各自居住使用樓層房屋本應自上揭樓板架設工程及樓梯拆除工程完工45天後始負騰空遷讓返還他造之義務,今上揭樓板架設工程及樓梯拆除工程既未開始施作,縱原告所指被告於105年1月1日仍未遷出系爭16樓房屋一節屬實,仍難認被告已構成無權占有而受有不當利益。⒊又被告曾於104年9月8日寄發原證四國史館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見105年度司北調字第120號卷第18至22頁),通知原告於104年10月15日下午2時前往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東昌里里辦公室辦理公司股權轉讓及工程合約簽署等事宜,而證人陳景生於本院10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具結證稱104年10月15日當天協調的時候,原告本人沒有到場,是由張律師代表原告,被告本人有到場,伊跟張律師提早到東昌里里長辦公室,後來被告有進來,被告看到原告沒到就說這樣的話就不用講了,被告後來就走了,伊就問張律師接著要幹什麼,張律師說擔心被告又回來,所以伊跟張律師在被告離去後又在東昌里里長辦公室多待了10到15分鐘,被告都沒有回來,伊後來有跟張律師再到被告的車行去找被告,被告看到伊等要進去,就把玻璃門關起來,伊跟張律師都沒有跟被告講到話,後來被告來有揮手叫伊等離開,伊跟張律師就離開了,協調當時兩造妹妹丁宜庭有在場,她走在被告後面,剛剛伊提到「丁雙全今天不在場就不用談了」,這句話其實是丁宜庭講的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可認被告於104年10月15日確實有與妹妹丁宜庭一併前往東昌里里長辦公室欲與原告協調商議上揭樓板架設工程及樓梯拆除工程,因見原告本人未到場僅由張律師代表到場,質疑張律師得否全權代理原告處理相關工程事宜,故拒絕再行協商,要難執此即認被告故意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況依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第5條「上開約定事項有不足之處,雙方同意再行協議」等語可徵(見105年度司北調字第120號卷第12頁),關於系爭15樓及16樓間樓板架設工程及樓梯拆除工程之實際施工廠商、工程契約簽署、工程費用、開工日期等執行細節本應由兩造再行協議,自不得以原告到場商議後未簽署工程合約,即遽以採認其已構成違約。至原告縱以原證六臺北民生(87)郵局第00626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4年12月12日遷空返還系爭16樓房屋,否則將依法訴追一切法律責任云云(見105年度司北調字第120號卷第26、27頁),惟兩造既已於系爭協議書明確約定渠等就各自居住使用樓層房屋係應自15、16樓房屋樓板架設工程及樓梯拆除工程完工45天候後始負騰空遷讓返還義務,且系爭協議書仍屬合法有效,則原告以原證六臺北民生(87)郵局第006266號存證信函所為催告明顯違反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而不生效力,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受有不當利益每月37,823元,則其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樓板架設工程及樓梯拆除工程開工日止,返還每月所受不當利益37,82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容許其進入系爭15樓及16樓房屋內進行15樓及16樓間樓板架設工程及樓梯拆除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