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5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21號原 告 香檳華廈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曹玲玲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被 告 林惠玲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許原告及原告委任之修繕工人進入約定由被告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平台公共區域,定期維護該公共區域內之電梯機房及原告住戶設置於該處之設施,不得禁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香檳華廈大樓

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係屬香檳華廈大樓之住戶;被告於購買該11樓之1房屋時,全體住戶雖同意由被告使用香檳華廈大樓12樓平台之公共區域,然住戶若有修繕該公共區域內之電梯機房、住戶設置於該處設施或緊急避難必要時,被告不得禁止之。詎被告竟於香檳華廈大樓11樓通往12樓之通道裝設門扉並加設門鎖,使得原告無法就香檳華廈大樓設於12樓平台之電梯機房進行維護,致生香檳華廈大樓公共電梯安全問題之情形,香檳華廈大樓住戶亦無法察看或維護渠等設於該12樓平台之其他設施(如水錶等),且將造成香檳華廈大樓住戶緊急避難時受阻之疑慮。而該12樓平台雖約定由被告使用,然其所有權仍屬於香檳華廈大樓全體住戶,應屬約定專用之部分,被告就該12樓平台公共區域,自不得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且有容忍原告及香檳華廈大樓住戶進入該12樓平台公共區域修繕電梯機房等設備之必要。原告雖曾寄發105年1月15日105年昇律字第105011501號律師函請被告應配合協助香檳華廈大樓公共電梯機房維修等事宜,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香檳華廈住戶規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香檳華廈大樓全體住戶之權益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容許原告及原告委任之修繕工人進入約定由被告使

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平台公共區域,定期維護該公共區域內之電梯機房及原告住戶設置於該處之設施,不得禁止。

⒉被告應交付原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通往12樓通道之備用鑰匙。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為香檳華廈大樓11樓住戶之一,對於頂樓之樓層享有約

定專用權,出入頂樓樓層之鐵門鑰匙由被告保管,而頂樓樓層上僅有電梯機房、水塔、水錶及第4台電線,再無其他設備,實無原告所謂之緊急避難設備云云;且頂樓樓層不屬於屋頂避難平台乙節,亦有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4年4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6625400號函闡釋清楚上情,而與社區大樓之公共安全無關,故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況被告從未拒絕或阻擋原告或其他住戶上頂樓保養維修電梯機房、洗水塔或其他修繕;復依照以往慣例,出入頂樓樓層之鐵門鑰匙由被告保管,香檳華廈大樓其他住戶或原告因維護大樓電梯機房設備或清水塔等,而必須至頂樓處理時,原告均會事先與被告聯絡,俟與被告約定並確認上頂樓之時間後,再由被告持鑰匙開門,原告或其他住戶即可上頂樓從事維修或進行其他修繕事宜。因此,被告從未拒絕、阻止原告或其住戶上頂樓,只是必須事先與被告約定時間而已,何來被告加裝門鎖阻止原告或其住戶上頂樓之情事?再者,原告及其他住戶曾於104年7月12日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略以:日後有需要上頂樓處理公共事務時(例如:抄水錶、洗水塔、修水管等),均需告知管理員再與11樓住戶(即被告)預約時間會同管理員陪同上樓等情;足證為了社區公共利益及其他住戶之需,被告從未拒絕原告或其他住戶上頂樓從事維修或其他保養修繕工作。至於出入頂樓樓層之鐵門鑰匙為被告所有,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交付備用鑰匙予原告;且此要求亦違反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等語,資為抗辯。㈡為此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實如下:㈠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

㈡香檳華廈大樓11樓有兩戶,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11樓、11樓之1房屋,11樓房屋原為被繼承人汪程瑾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管,11樓之1房屋為被告所有。

㈢香檳華廈大樓通往12樓屋頂平台有兩扇門(詳見本院卷第30

頁),該兩扇門均經被告更換門鎖後上鎖,該門鎖之鑰匙現由被告保管持有中。

㈣香檳華廈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訂有原證四住戶規約。

㈤原告係香檳華廈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

立管理委員會,並經報請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見本院卷第46頁)。

㈥香檳華廈大樓12樓頂樓平台設有電梯機房、水塔、水錶及第四台電線(見本院卷第17頁)。

㈦香檳華廈大樓12樓頂樓台屬於11樓住戶約定專用部分,香檳華廈大樓11樓住戶就12樓頂樓平台有使用權。

(以上見本院卷第56頁及其背面)

四、經查:㈠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房屋所

有權人,而香檳華廈大樓11樓有兩戶,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11樓之1房屋,11樓房屋原為被繼承人汪程瑾所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管,11樓之1房屋為被告所有,香檳華廈大樓12樓頂樓台屬於11樓住戶約定專用部分,香檳華廈大樓11樓住戶就12樓頂樓平台有使用權,而香檳華廈大樓12樓頂樓平台設有電梯機房、水塔、水錶及第四台電線,香檳華廈大樓通往12樓屋頂平台有兩扇門,該兩扇門均經被告更換門鎖後上鎖,該門鎖之鑰匙現由被告保管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為真實。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違反義務之處置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㈠住戶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於他住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有拒絕情事;於維護、修繕拽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經協調仍不履行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委員會本身於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該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有拒絕情事時,亦同。」,香檳華廈住戶規約第1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香檳華廈大樓12樓頂樓平台固有使用權,惟香檳華廈大樓12樓頂樓平台設有電梯機房、水塔、水錶及第四台電線,上揭電梯機房、水塔、水錶及第四台電線等設施核屬香檳華廈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設施及設置管線,而原告係香檳華廈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經報請臺北市政府同意備查,則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及香檳華廈住戶規約第19條之規定,自不得拒絕原告進入香檳華廈大樓12樓頂樓平台管理、維護上揭設施及管線,被告復於本院10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自陳伊同意原告關於訴之聲明㈠之請求,且伊並未禁止被告進入該處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容許原告及原告委任之修繕工人進入約定由被告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平台公共區域,定期維護該公共區域內之電梯機房及原告住戶設置於該處之設施,不得禁止之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固請求被告尚應交付原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1樓通往12樓通道之備用鑰匙云云,惟查,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而香檳華廈大樓12樓頂樓台屬於11樓住戶約定專用部分,11樓住戶就12樓頂樓平台有使用權,已如前述,是被告保管持有香檳華廈大樓通往12樓屋頂平台門扇之鑰匙,自屬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原告縱提出原證六書寫紀錄主張先前為維修相關公共設施有多次聯絡被告遭拒或無從聯絡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47、48頁),然遭被告否認,且原告於105年7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坦陳自105年5月以後被告即未再阻止原告進入香檳華廈大樓12樓頂樓平台進行維修(見本院卷第53頁),另依原告於本院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當庭所陳內容可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於105年7月27日亦有配合原告將12樓頂樓平台開放供其他住戶裝置第四台電線設施,縱其中一名工人事後因故遭留置於12樓頂樓平台,被告經聯絡後亦立即前往開啟12樓門扇,可認被告確有依原告之要求容許原告或其委任工人進入12樓頂樓平台維護、修繕相關公共設施,是原告要求被告交付通往12樓通道之備用鑰匙,衡情顯無必要並已侵害被告就12樓頂樓平台之使用權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交付香檳華廈大樓11樓通往12樓通道之備用鑰匙,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應容許原告及原告委任之修繕工人進入約定由被告使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平台公共區域,定期維護該公共區域內之電梯機房及原告住戶設置於該處之設施,不得禁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案由:不動產通行權等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