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22號原 告 呂呂進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複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被 告 鄧國川
榮祥藥品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萌玲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一九六五年出廠型BENZ廠牌,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八PP00-0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壹輛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榮祥藥品有限公司(下稱榮祥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93年4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202946號函為解散登記,榮祥公司已選任林萌玲為清算人,有榮祥公司登記卷可稽,故應以萌玲為被告榮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榮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榮祥公司應將1965年出廠型BENZ廠牌,牌照號碼:GU-9632,引擎號碼:8PP00-00-000000(原告誤載為000000-0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壹輛(下稱系爭車輛),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予被告鄧國川後,再由被告鄧國川過戶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變更聲明為:確認現登記於被告榮祥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鄧國川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表示同意,且原告於原訴及變更之訴均係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鄧國川借名登記於被告榮祥公司名下,已由被告鄧國川出售予伊,二者基礎事實同一,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伊所有,惟現公路監理機關登記於被告榮祥公司名下,致他人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有所誤認,職此,系爭車輛登記狀態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予認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鄧國川於81年間,以自己名義出資向訴外人路光大購入系爭車輛,並借名登記於其當時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榮祥公司名下,作為上下班代步之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與強制責任保險卡均由被告鄧國川持有,牌照稅係由被告鄧國川繳納。其後,被告榮祥公司固於93年辦理解散,然系爭車輛仍持續由被告鄧國川使用,並交由振祥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振祥公司)進行日常保養維修,嗣被告鄧國川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於104年8月11日將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與原告(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鄧國川約定原告應於交車後1個月內辦理過戶完畢,且於系爭車輛過戶前原告毋庸給付尾款20萬元,被告鄧國川並同時交付系爭車輛原始車籍資料正本予原告收執,惟原告於買受系爭車輛時,被告鄧國川並未告知被告榮祥公司自辦理解散登記迄今業已10餘年,且被告榮祥公司負責人業已不知去向,原告無法僅持被告鄧國川交付之系爭車輛原始資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經協請被告鄧國川亦不得要領。然被告鄧國川為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於104年8月11日基於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而移轉系爭車輛之合意,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占有,依民法第761條規定,系爭車輛已移轉為原告所有,然因被告鄧國川怠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行政管理之過戶登記,致系爭車輛猶登記於被告榮祥公司名下,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有遭誤認之情形,致原告所有權人地位不明,爰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現登記於被告榮祥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確認現登記於被告榮祥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鄧國川陳述:系爭車輛是伊出錢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榮祥公司名下,系爭車輛為伊所有,伊於與被告榮祥公司借名關係終止後將系爭車輛出賣給被告,並將相關文件交給原告,但未辦理過戶登記,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被告榮祥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轉讓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第以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而生效(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過戶登記手續,僅為公路主管機關,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而為之行政監督方法,並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只要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移轉汽車之合意,並交付與受讓人,即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照片、榮祥公司資料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81年、82年、85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64年、82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公務汽車申請案件審查通知、汽車(機踏車)過戶登記申請書、汽車牌照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汽車繳銷牌照登記申請書、汽車報停申請書、汽車提前回覆行駛申請書、汽車動態登記為證(本院卷第11至35頁),復為被告鄧國川所不爭執,參諸被告鄧國川持有系爭車輛相關原始車籍資料,並占有系爭車輛,互核與證人振祥汽車有限公司員工即周啟城證稱:系爭車輛係被告鄧國川或是他的司機跟我們聯繫開進來。每年次數不一定,維修大約有20多年了,後來這輛車使用率比較少,所以車放在我們公司,直到前年,被告鄧國川有另一輛車要賣,伊父親表示兩輛車一併處理,之後伊幫被告鄧國川處理,經朋友介紹,原告願意購買,就跟被告鄧國川簽合約,被告鄧國川有說系爭車輛是他的,因為被告鄧國川有很多車子,也有很多間公司,車輛放在振祥公司已經10幾年了,也都在這裡維修,相關文件在簽約時都全部交給原告。系爭車輛每次保養或維修之項目是向被告鄧國川報告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22至126頁),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為被告鄧國川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榮祥公司名下,嗣被告鄧國川與榮祥公司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鄧國川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原告,原告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情為可採。又系爭車輛現仍登記為被告榮祥公司名義,因86年5月17日逾期檢驗逕行註銷車牌,應繳回車牌0面、結清積欠稅費、違規,辦理車輛註銷執行,經登記檢驗合格後,始可重領牌照暨過戶登記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5年9月9日函、106年7月27日可稽(本院卷第42至48、223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現登記於被告榮祥公司名下之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