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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5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23號原 告 何亞凡被 告 洪銀姿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9,000 元(見本院卷第

5 頁)。嗣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變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122 元(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本為坐落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 樓「七珍八寶飲冰室」店面(下稱七珍八寶店面)之負責人,原告前於「591 租售網」搜尋該店面頂讓資訊,遂在與被告電話聯繫後,於105 年2 月25日至該店面拜訪,雙方約定被告將店面設備轉讓、技術傳授與原告,及原員工留任等事宜,被告並告知店內所有產品均為自家手工自製,雙方於次(26)日在該店內討論頂讓金額為75萬元,原告同時給付定金5 萬元與被告,雙方嗣於105 年3 月2 日書立「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頂讓契約),原告則給付50萬元(含前金35萬元、房租押金3 個月15萬元),並確認原告於105 年3 月7 日起至105 年4 月4 日間到店內學習,該店

105 年4 月5 日起之營收歸原告所有,另原告於同年4 月5日起向被告租賃該店面,租賃期間3 年5 月,並書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而原告因自身信用瑕疵問題,故借用訴外人潘旻瑛(原告之妻)名義出面締結前開兩契約,雙方均知原告始為真正締約之當事人。然而,前開學習期間扣除假日後,僅20天,被告要求原告每天背雪克表(即飲料調配方法表)且考試,原告寫錯了就罰寫10遍;再錯,罰寫20遍;再錯;罰寫40遍,原告要求能實際操作以幫助記憶,卻未獲被告良好回應,答錯又遭到被告大聲嘲笑,兩週後,原告不堪負荷,向被告反映,被告卻不認同,雙方彼此心存疙瘩,另被告安排原告在櫃臺學習收銀、包裝,原告只是回頭看大家在做什麼,竟遭被告斥責不准回頭,原告頂店學習技術,竟遭被告刁難及羞辱,致學習的前兩週幾乎什麼都沒學到,又原告無睡午覺習慣,被告卻堅持原告一定要睡午覺,且檢查眼睛是否閉上,禁止原告碰手機,通常下午外送時間,理當由店員或被告方親送,被告卻要求原告去送,剝奪原告學習時間,另原告在首三週下班時間應為下午7 時30分,被告卻要求原告每日要在6 點至6 點半間離開,致原告對於下班前作業一概不瞭解,甚至不瞭解該店面營業額,再者,關於食材及進貨庫存,被告沒有於約定時間讓原告學習及理解,原告發現店面內某些食材(冬瓜、薑母、桂圓、花生等)均係罐頭食品,被告卻欺騙原告、消費者均為手工自製,致原告出高價頂讓店面,此外,被告本有詢問原告員工是否留下問題,原告回稱需要,員工詹欣怡(與被告有親戚關係)本稱有留任意願,但原告於105 年4 月1 日給付被告尾款後,詹欣怡竟稱將於同年5 月底離職,原告認為其等故意誤導原告,致原告誤信被告離開店面經營後,仍有熟悉店內外事務之人可以幫忙。綜以被告前開詐欺作為,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頂讓契約,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作為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價金105.9 萬元(含頂讓金75萬元、押金15萬元、105 年4 至7 月租金15.9萬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就105年3 月至5 月4 日叫貨及人事支出281,122 元、遭被告虐待、罰寫、外送、作違反原告意願之事、嘲笑所致身心傷害50萬元,及105 年3 至6 月間收入中斷損失60萬元等損害,請求原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0,122 元。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本件原告起訴所依據之「店面頂讓合約書」(及系爭頂讓契約)、「房屋租賃契約書」均係潘旻瑛與被告簽署,投入資金亦係潘旻瑛提供,潘旻瑛始為兩造契約當事人,原告既非當事人,本件起訴即不具備當事人適格,應予駁回。另原告主張被告告知店內產品均為手工自製,為原告頂店最大原因,與事實不符,原告兩次來看店面,從未過問店內產品是否為手工自製,原告初來看店面半小時內,即向被告表明欲頂讓店面,過程中根本未發問任何問題,被告擔心原告不瞭解餐飲產業,避免匆忙決定、將來後悔,遂提醒原告被告係因員工難請及流動率高,造成被告身體需要休養,始決意頂讓店面,請原告回去與家人商議清楚再來,原告竟表明對於餐飲業情形相當瞭解,原告第二次與其配偶潘旻瑛至店鋪查看時,已親眼目睹所有原物料,自見聞非手工自製之冬瓜、薑母、桂圓、花生等食材,更證被告無隱瞞欺騙情形,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手工自製技術移轉、員工不繼續留任等,亦非真實,被告已經將所有飲品之製作技術移轉,另員工留任問題,並非系爭頂讓契約約定範圍,被告亦無從影響員工去留。另原告指摘被告要求罰寫雪克表,更屬無稽,被告雖於指導新進員工時,有要求員工考試、罰寫情形,但原告為頂店之金主,被告不可能如此要求,是原告單方希望迅速掌握店內製作技術,始自主學習、罰寫,原告臨訟設詞遭被告罰寫羞辱云云,實屬故意冤枉被告,至為無理。從而,原告非契約當事人,被告亦無欺瞞或違約情形,原告以當事人自居,撤銷受詐害之締約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均屬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103頁):

(一)被告前為七珍八寶店面負責人,且於591 租售網刊登店面頂讓資訊。

(二)原告前於105 年2 月26日與被告協議,由被告頂讓前開局部店面予原告,原告支付定金5 萬元,餘70萬元待之後簽訂合約後,分次付清(見本院卷第11頁)。

(三)被告、潘旻瑛(原告之妻)於105 年3 月2 日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2頁),約定由被告同意以75萬元頂讓前揭店面予潘旻瑛,讓潘旻瑛在該處有營業權利。約定潘旻瑛簽約時支付35萬元;105 年2 月26日支付定金5 萬元,頂讓金尾款35萬元,於潘旻瑛一個月技術訓練結束最後一天支付被告,一個月技術訓練105 年3 月7 日至同年4 月4 日。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主張前與被告就七珍八寶店面,締結系爭頂讓契約、系爭租約,然締約意思表示,係因受被告詐騙而為,故請求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價金及損害賠償,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自身為前開「店面頂讓合約書」(即系爭頂讓契約)實際締約當事人,僅借用潘旻瑛名義締約,然係因被告詐騙,始締結該份契約,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受詐騙意思表示,是否有理?㈡、若原告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撤銷締約意思表示後,為下開請求,是否有據:

⒈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價金(頂讓金75萬元、押金15萬元105年4 至7 月租金15.9萬元:共計105.9 萬元):民法第179條。⒉105 年3 月至同年5 月4 日叫貨及人事支出281,122元: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⒊遭虐待、罰寫、外送、作違反本人意願之事、嘲笑所致身心傷害50萬元:民法第195條。⒋105 年3 至6 月間收入中斷損失60萬元: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主張自身為前開「店面頂讓合約書」(即系爭頂讓契約)實際締約當事人,僅借用潘旻瑛名義締約,然係因被告詐騙,始締結該份契約,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受詐騙意思表示,是否有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自身為系爭頂讓契約、系爭租約之締約當事人,締約之意思係受被告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故起訴請求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且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價金利益、損害賠償,被告則否認原告為締約當事人,辯稱原告無以當事人自居,撤銷意思表示可能,故原告首當就自身為締約當事人,即本件存在原告所主張係借用其妻潘旻瑛名義締約,然雙方均認知原告始為真正締約當事人等節,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就自身主張因信用問題,借用潘旻瑛名義出面締約,

兩造均知原告本人始為真正當事人乙情,以證人潘旻瑛證言為憑。然查,證人潘旻瑛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原告於100 年間結婚,卷內的切結書(本院卷第104 頁)是我與原告一起擬的內容,內容均為真實,至切結書內所稱原告有信用問題,是婚前就有,有為他人作保,但實際情形我不是很清楚,他婚前也有房子被拍賣,但目前沒有被扣薪水,但好像沒有辦法作有薪資的工作,可以去銀行開戶,但名下不可以有存款、薪資,不然會被債權人追償,他先前是做房仲,也是叫公司直接將薪水匯入我戶頭,所以他婚後的工作所得均係匯入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他的雇主也知情,我們兩人都可以使用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在原告那邊,但存摺和印章在我這邊,兩人都可以提款,而頂受七珍八寶店面,是我們一起看店面,但我只有去過兩三次,原告去比較多次,看完之後決定要頂讓,後續由原告出面和被告洽談,卷內有一紙關於「原告與被告協議七珍八寶店面頂讓事宜,原告給付定金5 萬元,剩餘70萬元款項約定簽訂合約後分次給付」內容之訂金給付證明字據(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與被告洽談書立之字據,但我當時有在場,至於,為何原告有信用瑕疵問題,卻仍由他書立該紙字據,非由我出名書立,是因為我授權給原告,因為我不懂這些細節,也沒有頂讓過店,沒有做過生意,原告比較清楚這些細節,所以細節由原告與被告洽談,我在旁邊顧小孩。另系爭頂讓契約、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12頁、第62至67頁) 之所以是由我簽名,就是因為我要當七珍八寶店面的負責人,而為什麼先前是定金給付證明書是原告簽名,系爭頂讓契約、系爭租約是我簽名,其實我也搞不懂,我只是想說我是承租人,我要來租該房子,我就簽名了,所以書立定金給付證明、系爭頂讓契約之時,我都有在場,系爭頂讓契約是被告先簽名,我把文件帶回家,確認內容及細節後,我才簽名,而頂讓前金及押租金之50萬元支票(見本院卷第13頁)是我去銀行開立,由原告拿去給被告,交付日期應該就是支票所載日期10

3 年3 月2 日,所以頂讓該店面,是以我名字頂讓的,我是以我自己締約之意思書立系爭頂讓契約,另我認為我是承租人,始與被告締結系爭租約,就我認知,我才是頂讓契約的當事人,是我頂下店面後,由原告去負責後續執行及管理,被告當時有無詢問是何人頂讓店面,我不確定,但我才是簽約的當事人,我也沒有跟被告說「實際頂讓該店面之人為原告,我只是因原告存在信用問題,而出名締約之人」等節,沒有提及我先生(原告)有信用問題,至於被告對於「定金給付證明是原告開立,系爭頂讓契約、系爭租約卻由我書立」之事實,有沒有覺得很奇怪,我不知道,我沒有特別說什麼,但是有跟被告說後續的細節(經營內容、管理、進出貨等)都交給我先生(原告)處理,所以,我認為被告在締約之時,所認知之締約對象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背面至116 頁),已徵系爭頂讓契約、系爭租約之締約雙方,即如該兩份契約書面記載之潘旻瑛、被告二人,潘旻瑛既係以自己締約意思出面締約,復無敘及自身係因丈夫(原告)信用問題始由其出面締約,顯見潘旻瑛、被告均認知契約係存於其等二人之間,非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至多僅為潘旻瑛頂讓店面後,實際管理、執行、經營店面之人,另佐以本院以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職權訊問被告,並命被告具結(見本院卷第122頁),被告在庭陳述:(問:

為何定金為原告出面締結,頂讓合約和租賃契約卻是原告配偶潘旻瑛締結?你們有無疑問?)原告說這家店負責人和簽約者都是他老婆,但他負責學習,所以,就我主觀認知,和我締約的人就是潘旻瑛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更證系爭頂讓契約、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潘旻瑛、被告無疑,原告並非系爭頂讓契約當事人,堪予認定。至證人潘旻瑛於本院審理時雖有陳述其僅為出名者、人頭云云,然而,潘旻瑛既係以自己締約意思,表明願擔任店面負責人,書立系爭頂讓契約,又以承租人意思與被告締結系爭租約,被告締約之時,主觀亦認知係與潘旻瑛締約,將店面頂讓予潘旻瑛,契約當事人即為潘旻瑛、被告二人,潘旻瑛上開證詞恐為維護原告所言,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並非系爭頂讓契約實際締約當事人,自無由以當事人地位自居,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受詐欺意思表示,原告再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損害賠償,均無可許。⒊此外,原告雖主張締約過程中遭被詐欺等情,惟本件無被

告惡意凌辱、故意欺瞞商品為手工自製情形,可由證人朱曉正(被告之夫,前於七珍八寶斷面負責吧臺、廚房備料工作)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第一次來店面,被告有幫原告做整個介紹管理,原告馬上就說要頂讓,被告擔心原告決定地太倉促,請他帶家人或合夥人一起來再作決定,當時原告就有將店內DM帶回家,DM上有店內所有產品,且有註記哪些部分是手工做的(見本院卷第135頁),DM上沒有寫天然或自己做的部分,就非自己手工製作,第二天原告帶他太太潘旻瑛來,被告還是做整個店面介紹,包括機器設備和倉庫貨架物料,他們確認現場之時,並無詢問店內飲品是否均為手工自製,被告也沒有這麼說,我們只有針對潘旻瑛在現場吃的紅豆湯,有說紅豆湯是我們自己做的,但沒有擔保店內所有商品都是自製,而原告於105年3月7日到店面學習,我和被告都有教他,第一天學習廚房準備工作,包括泡六種茶,煮紅豆湯、燒仙草、做豆花、煮紅豆粒、綠豆粒、綠豆湯、紫米、薏仁、花豆、煮湯圓、芋圓、地瓜圓、蒸芋頭,還有很多其他的。準備工作學完後,中午的時候原告沒有辦法幫什麼忙,所以讓他學習把客人要的東西裝袋給客人。第一天下午就是背飲料雪克表,另外,教原告其他要實際操作的東西,像是果汁類、冰沙類、咖啡,這都是用下午客人比較少的時候教原告,其後,每天行程都差不多,早上學備料,中午學櫃台、吧台、下午背雪克表,還有客人比較少可以教的事情,原告背了幾天雪克表,我們就讓原告在吧台上操作。至於原告主張學習期間遭被告考試、罰寫、答錯了遭到訕笑,遭被告羞辱、刁難,遭被告要求一定要午睡,檢查眼睛是否閉上,不可碰手機,要求原告下午要去外送,剝奪原告學習時間,且要求原告要在6點至6點半左右離開等節,均與事實不符,原告上班二十天,除了第一週沒有在吧台實際上操作外,其他三個禮拜都有在吧台實際操作,又因為一定要背雪克表,才能夠在吧台操作,我們有跟他說我們教員工的時候,背錯第一次罰5遍、第二次罰寫10遍,但原告是金主,是頂店的老闆,我們沒有這麼做,但原告自己說要這麼做,要加深印象,而原告是出錢的金主,我們不可能訕笑原告,或要求原告不能碰手機,甚要求他一定要午睡,且檢查眼睛,至於外送部分,是認識客戶的方式,所以有要求原告外送學習幫忙,我們也沒有要求原告在6點至6點半離開,我們只有說後面的東西現階段可以不用學,可以先離開,原告也沒有表明要留下來的意思,就離開了,至於原告主張部分食材非手工自製,為罐頭食品,有詐欺情形,我們不可能告知被告所有產品都是手工製作,因為產品是70多項,只有4項不是手工製作,其他都是我們自己煮的,冬瓜、桂圓、薑母、花生這4樣東西是用罐頭,非自己手工製作,所有雪克表內的飲料都有指導原告製作,像是西瓜汁,當時三月份還沒有西瓜,所以口頭述說西瓜汁打法就是西瓜裝果汁機一半然後裝冰塊、冰水,再來看客人點的糖度,夏季水果之部分,十幾年來的經驗,已經把價格比較穩定、好處理的水果都已經列入產品菜單中,所以並無其他夏季果汁,而咖啡部份,也有教過,因為咖啡機操作很簡單,只要按按鍵,前面四個是出來咖啡的多寡,其他就是加奶精和糖,就這麼簡單,我也有確認原告已經學會,因為後面兩個禮拜,原告都是自己在吧台獨立操作,中午時間也可以應付1-200個客人,所以原告確實已經可以勝任這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9頁),證人潘旻瑛並證稱:當時在店內有吃被告的商品紅豆湯,覺得蠻好吃的,我有問被告是否是自己熬的,他說對阿,但我沒有問所有商品是否均是自製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復審以常情,頂讓店面之金主固於頂讓期間,為迅速瞭解店面經營,向前店主師法飲品製作方式,然前店主理無以教育員工之訓練方式,強求後手頂讓之金主,短時間全然接受,若未接受即施以罰寫、羞辱或凌辱方式,故證人朱曉正證稱原告為頂店金主,無可能強行要求原告接受考試、罰寫,或惡意羞辱、刁難原告等語,當屬可信,原告縱有罰寫情形,亦可論係原告自主加強學習所致,難認係因被告強制要求或惡意凌辱之故,另飲品DM既已明載店內手工自製商品(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與潘旻瑛於頂讓及參觀店面內部之時,亦見過貨架上置放商品罐頭,此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店面設備、貨品平面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綜徵原告、潘旻瑛在決定頂讓店面前,對於店內有部分非手工自製商品乙節,知之甚詳,潘旻瑛彼時雖有對試吃之紅豆湯,發問是否為被告手工自製,被告回稱是,亦難論被告彼時已經表明所有商品均為手工自製,故原告主張被告詐欺所有商品均為自製云云,尚非可許。另原告質疑被告令原告誤信員工將會留任乙節,惟查,員工是否留任,涉及員工留任意願,雇主並無干涉自由及可能,原告據而主張被告詐欺云云,亦無可取。

(二)從而,原告並非系爭頂讓契約、系爭租約之締約當事人,且綜衡本院卷證,亦難論被告在締約之時,有何詐欺原告或潘旻瑛行為,原告以契約當事人地位自居,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締約意思表示,且以民法第17

9 條規定、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價金(頂讓金75萬元、押金15萬元105 年4 至

7 月租金15.9萬元:共計105.9 萬元)、105 年3 月至同年5 月4 日叫貨及人事支出281,122 元、遭虐待、罰寫、外送、作違反本人意願之事、嘲笑所致身心傷害50萬元、

105 年3 至6 月間收入中斷損失60萬元,均認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無法佐證自身為系爭頂讓契約之當事人,無由以當事人身分自居,撤銷締約意思表示,亦難論被告有何故意詐欺不法侵害行為存在,原告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為請求,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