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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5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42號原 告 李啟瑞被 告 昌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繁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第2項有明文規定;復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員工,因被告倒閉,負責人不知去向,致原告於民國96年擔任公職時無法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現仍遭登載為被告之監察人,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而該等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攸關原告應否負擔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權利義務,致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地位有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81年間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董事長為曾繁昌,並由曾繁昌個人獨資,嗣於83年間原告入股被告公司並擔任監察人,87年初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持股被告公司股份86%之曾繁昌瞬間消失,被告公司不能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停業或解散登記,原告亦無法終止委任關係。因原告於96年考上退伍軍人特考三等社會行政,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2款規定不得兼營商業,爰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關係,而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法定代理人所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公司早已於85年間倒閉,至今20年,董事及監察人,都早已不存在等語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已倒閉,被告公司負責人亦不知去向,且公司登記之辦公大樓業已改建,其於105年5月1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明請辭監察人職務、終止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因而未送達被告,致被告無法未辦理監察人變更等情,業據其提出昌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台北光復郵局第000585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確認無誤(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原告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自上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31日起發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亦告終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日期: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