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8號原 告 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志明訴訟代理人 洪文琪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林永梅高槤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6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定「長鴻營造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公共工程安全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北士科公共工程管理契約)第16條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工程(含專案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安全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北士科新建工程管理契約)第16條(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 萬8,4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 頁),後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訴之聲明變更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前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服務費之原因事實,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1 年1 月5 日簽定系爭北士科公共工程管理契約,約定自該日起至被告竣工前2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止,由被告委任原告為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旁(工務所)及臺北市士林區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工地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公共工程」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又依系爭北士科公共工程管理契約第5 條及特訂條款第2 點約定,每月每哨服務費為8 萬466 元,共4 哨進場,每月服務費加計
5 %之營業稅為33萬7,957 元(計算式:8 萬466 元×4哨×1.05=33萬7,9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嗣因被告
104 年5 月28日要求原告自104 年6 月1 日起減少派駐人員,而將原本進駐之4 哨減為2.5 哨,故自該月起每月服務費加計5 %營業稅減少為21萬1,223 元(計算式:8 萬
466 元×2.5 哨×1.05=21萬1,2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兩造另於104 年1 月1 日簽定系爭北士科新建工程管理契約,約定自該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委任原告為位於臺北市○○區○○○路○ 巷之「北投士林○○○區區段徵收公共工程(含專案住宅)-專案住宅新建工程(建築主體工程)」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加計5%營業稅為24萬4,125 元。
(三)兩造復於104 年1 月16日簽定基隆火車站都更工程人員派駐上哨確認單(下稱系爭基隆火車站都更工程確認單),約定自該日起至105 年1 月15日止,由被告委任原告為位於基隆火車站後方之「基隆火車站都市更新站區遷移計畫主體工程」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每月每哨服務費為9 萬3,
000 元,共1.5 哨進場,每月服務費加計5 %營業稅為14萬6,475 元(計算式:9 萬3,000 元×1.5 哨×1.05=14萬6,475 元),嗣因被告於104 年5 月20日要求原告自10
4 年6 月1 日起減少派駐人員,而將原本進駐之1.5 哨減為1 哨,故自該月起每月服務費加計5 %營業稅減少為9萬7,650 元(計算式:9 萬3,000 元×1 哨×1.05=9 萬7,650 元)。
(四)詎被告自104 年4 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給付上開契約之服務費用,且被告已於同年10月13日公告:「本公司近期因跳票事件所發生財務困難情形,恐有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為求公司能永續經營……,故擬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以求本公司重建更生……」等節,堪認被告顯已無法履行契約,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項無果後,於同年10月20日終止兩造之契約。迄至104 年10月20日止,被告就系爭北士科公共工程管理契約尚積欠自
104 年6 月至同年10月20日之服務費98萬1,166 元,就系爭北士科新建工程管理契約尚積欠自104 年7 月至同年10月20日之服務費88萬9,875 元,另就系爭基隆火車站都更工程確認單部分尚積欠自104 年5 月16日至同年10月20日之服務費52萬6,838 元,總計239 萬7,879 元(計算式:
98萬1,166 元+88萬9,875 元+52萬6,838 元=239 萬7,
879 元),爰依系爭北士科公共工程管理契約、系爭北士科新建工程管理契約及系爭基隆火車站都更工程確認單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然因被告目前聲請公司重整中,無法與特定廠商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北士科公共工程管理契約、特約條款暨詳細價目單、系爭北士科新建工程管理契約暨詳細價目單、系爭基隆火車站都更工程確認單、
104 年5 月20日及同年月28日備忘錄、公開資訊觀測站10
4 年10月13日重大訊息公布資料、原告104 年10月6 日聯管字第10401919號催告函、系爭北士科公共工程契約自10
4 年6 月至10月請款單暨統一發票、系爭北士科新建工程契約自104 年7 月至10月請款單暨統一發票、系爭基隆火車站都更工程確認單自104 年5 月16日至10月20日請款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9頁、第31至32頁、第35至41頁、第43至46頁、第48至5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
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北士科公共工程管理契約及系爭北士科新建工程管理契約第5 條第3 項、系爭基隆火車站都更工程確認單第4 條第4 項均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次月10日前給付服務費,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未依約履行之各月11日起支付遲延利息。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北士科公共工程管理契約、系爭北士科新建工程管理契約及系爭基隆火車站都更工程確認單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 萬7,879 元及自104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