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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96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法定代理人 林華慶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被 告 森暉行即劉福地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零玖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柒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桃生(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華慶,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4 頁),並有行政院民國105 年7 月12日院授人組字第1050047277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97年3 月17日簽訂「97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林記1 號造

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第壹標)」(下稱97年度第1 標契約);於98年2 月24日簽訂「98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林記3 號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第參標)」(下稱98年度第3 標契約)及「98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林記37號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第拾伍標)」(下稱98年度第15標契約) ;於99年

3 月16日簽訂「99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林記1 號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第壹標)」(下稱99年度第1 標契約)、「99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林記3 號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第參標)」(下稱99年度第3 標契約)及「99年度澎湖離島造林林記9 號造林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書(第玖標)」(下稱99年度第9 標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發包之造林工程,承攬費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6,506,000元(計算式:8,712,00

0 +10,824,000+5,700,000 +9,490,000 +6,490,000 +5,290,000 =46,506,000),被告各年度承攬費用金額詳列如下:

⒈於「97年度第1 標契約」中,97年度為5,936,826 元、98

年度為1,264,272 元、99年度為1,201,960 元、100 年度為308,942 元,合計8,712,000 元。

⒉於「98年度第3 標契約」中,98年度為7,782,630 元、99

年度為1,389,158 元、100 年度為1,306,272 元、101 年度為345,940 元,合計10,824,000元。

⒊於「98年度第15標契約」中,98年度為1,795,655 元、99

年度為1,786,030 元、100 年度為1,495,281 元、101 年度為623,034 元,合計5,700,000 元。

⒋於「99年度第1 標契約」中,99年度為6,747,464 元、10

0 年度為1,255,924 元、101 年度為1,194,560 元、102年度為292,052 元,合計9,490,000 元。

⒌於「99年度第3 標契約」中,99年度為4,669,655 元、10

0 年度為833,996 元、101 年度為795,172 元、102 年度為191,177 元,合計6,490,000 元。

⒍於「99年度第9 標契約」中,99年度為1,626,908 元、10

0 年度為1,598,734 元、101 年度為1,568,093 元、102年度為496,265 元,合計5,290,000 元。

㈡嗣被告之負責人劉福地(下稱劉福地)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4 項合意圍標及修正前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違背職務行賄等罪,於100 年3 月間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查獲,劉福地於偵查中自白並經金門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49 號、100 年度偵字第301 號、100 年度偵字第351 號、100 年度偵字第41

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31 號,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依兩造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8 款第3 目之約定,原告自100 年

3 月起即得不付款予被告之停止條件應已成就,故原告自10

0 年起即未支付承攬報酬予被告。被告因而於102 年間對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攬之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完成,惟原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欠97年度第1 標契約308,94

2 元、98年度第3 標契約1,652,212 元、98年度第15標契約2,118,315 元、99年度第1 標契約2,742,536 元、99年度第

3 標契約1,820,345 元、99年度第9 標契約3,663,092 元,合計12,305,442元未為給付等語,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1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以下合稱系爭前案)駁回。而系爭前案之所以判決駁回被告請求,係因原告雖有12,305,442元承攬報酬尚未給付予被告,然原告同時亦得對被告請求「瑕疵扣款」、「得扣除之溢價及利益」、「押標金追繳」,且原告以此3 項權利於系爭前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主張抵銷,抵銷順序依序為:⒈瑕疵扣款436,698 元;⒉得扣除之溢價及利益13,425,772元;⒊押標金追繳600,000 元,由此顯見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之「瑕疵扣款」436,698 元權利已於系爭前案判決中全部抵銷,至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扣除之溢價及利益13,425,772元權利則未全經抵銷,是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扣除之溢價及利益1,557,028 元【計算式:13,425,772-(12,305,442-436,698 )=1,557,028 】。

㈢依金門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9 號、100 年度偵字第248

號、100 年度偵字第351 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及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內容所載,97年度圍標款為得標金額之比例為27%、98年度圍標款與得標金額之比例為27.8%、99年度圍標款與得標金額之比例為29.8% 、凡那比風災復舊案之圍標款與得標金額比例則為10% ,原告僅以前揭比例計算對被告請求之「得扣除之溢價及利益」,合計13,425,772元(計算式:2,352,240 +3,009,072 +87,800+1,584,600+31,600+2,828,020+1,934,020+1,576,420+22,000=13,425,772),其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⒈就「97年度第1 標契約」而言,原告得主張之溢價及利益

為2,352,240 元【計算式:(97年度承攬報酬5,936,826元+98年度承攬報酬1,264,272 元+99年度承攬報酬1,201,960 元+100 年度承攬報酬308,942 元)×27% 】=2,352,240 元。

⒉就「98年度第3 標契約」而言,原告得主張之溢價及利益

為3,009,072 元【計算式:(98年度承攬報酬7,782,630元+99年度承攬報酬1,389,158 元+100 年度承攬報酬1,306,272 元+101 年度承攬報酬345,940 元)×27.8% =3,009,072 元。另99年凡那比風災復舊案(7 號第34標)已給付承攬報酬為878,000 元,此部分之溢價及利益應為87,800元(計算式:878,000 元×10% =87,800元)。

⒊就「98年度第15標契約」而言,原告得主張之溢價及利益

為1,584,600 元【計算式:(98年度承攬報酬1,795,655元+99年度承攬報酬1,786,030 元+100 年度承攬報酬1,495,281 元+101 年度承攬報酬623,034 元)×27.8% =1,584,600 元】。另99年凡那比風災復舊案(18號第42標)已給付承攬報酬為316,000 元,此部分之溢價及利益應為31,600元(計算式:316,000 元×10% =31,600元)。

⒋就「99年度第1 標契約」而言,原告得主張之溢價及利益

為2,828,020 元【計算式:(99年度承攬報酬6,747,464元+100 年度承攬報酬1,255,924 元+101 年度承攬報酬1,194,560 元+102 年度承攬報酬292,052 元) ×29.8%=2,828,020元】。

⒌就「99年度第3 標契約」而言,原告得主張之溢價及利益

為1,934,020 元【計算式:(99年度承攬報酬4,669,655元+100 年度承攬報酬833,996 元+101 年度承攬報酬795,172 元+102 年度承攬報酬191,177 元) ×29.8% =1,934,020元】。

⒍就「99年度第9 標契約」而言,原告得主張之溢價及利益

為1,576,420 元【計算式:(99年度承攬報酬1,626,908元+100 年度承攬報酬1,598,734 元+101 年度承攬報酬1,568,093 元+102 年度承攬報酬496,265 元)×29.8%=1,576,420 元】。另99年凡那比風災復舊案(21號第45標)已給付承攬報酬為220,000 元,此部分之溢價及利益應為22,000 元(計算式:220,000 元×10% =22,0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僅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或兩造

契約第十六條第五項約定,或不完全給付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之溢價及利益1,557,028 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如受勝訴之判決,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民事答辯狀以:㈠被告就兩造契約所訂之造林標案均已依約履行,且經原告驗

收合格,被告之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給付有何不符合債務本旨之處,是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57,028 元顯屬無據。

㈡又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可知,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雖賦予政府機關請求返還溢價及利益之權,惟政府機關仍應舉證證明廠商有將支付之不當得利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正常合理價格,造成政府機關支出高於市場合理價格之契約價金,是原告既主張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及兩造間契約第十六條第五項約定,自應舉證說明各標案之契約價格有高於一般市場合理價格;另由系爭起訴書中所載同案被告林斌漢之供述內容可知,每一廠商之實際回扣成數會因資歷等因素而有所不同,訴外人林春雄、林坤木就全體廠商所計算而得之圍標款成數,自不足證明被告實際繳付之圍標款金額,原告身為林務專門機關,不提出各標案一般市場合理價格、逕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中訴外人林春雄、林坤木所計算應繳交之圍標款成數作為本件溢價或利益之計算依據而予扣除,難謂已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3 月17日簽訂97年度第1 標契約,約定承攬費用

97年度為5,936,826 元、98年度為1,264,272元、99年度為1,201,960 元、100 年度為308,942 元;於98年2 月24日簽訂98年度第3 標契約,約定承攬費用98年度為7,782,630 元、99年度為1,389,158 元、100 年度為1,306,272 元、101年度為345,940 元;於98年2 月24日簽訂98年度第15標契約,約定承攬費用98年度為1,795,655 元、99年度為1,786,03

0 元、100 年度為1,495,281 元、101 年度為623,034 元;於99年3 月16日簽訂99年度第1 標契約,約定承攬費用99年度為6,747,464 元、100 年度為1,255,924 元、101 年度為1,194,560 元、102 年度為292,052 元;於99年3 月16日簽訂99年度第3 標契約,約定承攬費用99年度為4,669,655 元、100 年度為833,996 元、101 年度為795,172 元、102 年度為191,177 元;於99年3 月16日簽訂99年度第9 標契約,約定承攬費用99年度為1,626,908 元、100 年度為1,598,73

4 元、101 年度為1,568,093 元、102 年度為496,265 元,承攬費用總額為46,506,000元,有兩造契約6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39頁、第45至59頁、第64頁背面至第78頁、第79頁背面至第107 頁)。

㈡被告承攬原告發包之造林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被告初驗或

複驗合格,原告於「97年度第1 標契約」僅給付8,403,058元、「98年度第3 標契約」僅給付9,171,788 元,「98年度第15標契約」僅給付3,581,685 元、「99年度第1 標契約」僅給付6,747,464 元、「99年度第3 標契約」僅給付4,669,

655 元、「99年度第9 標契約」僅給付1,626,908 元,尚餘12,305,442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而原告得對被告主張之瑕疵扣款為436,698 元,此項債權業經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中與應給付予被告之12,305,442元債務全數抵銷,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第149頁、第151至152頁背面、第155 頁)。

㈢劉福地前曾參與原告委託轄下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

管處)依選擇性招標(建立合格廠商後續邀標)方式辦理金、馬、澎湖籍屏東縣琉球鄉等離島造林標案之違法圍標行為,與訴外人林坤木、林春雄等人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之合意,由訴外人劉福炎等人支付一定比例之金錢即圍標金,再由訴外人林春雄將該等圍標金之其中一部分,共同持向林務局屏東林管處之公務員行賄,以取得前開6 份契約之查定核定底價,嗣並交付該等圍標金之其餘款項予原欲投標之其他廠商,使該廠商不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之違法行為,以取得前開6 份契約,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及修正前貪汙治罪條例第

11 條 第1 項違背職務行賄等罪,因劉福地業已自白承認,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49 號、100 年度偵字第301 號、100 年度偵字第351 號、100 年度偵字第416號、101 年度偵字第131 號為緩起訴處分,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 至133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負責人劉福地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及修正前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違背職務行賄等罪且於偵查中自白,經金門地檢署為系爭緩起訴處分,故其自100 年起即依兩造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

8 款第3 目約定,未再支付兩造間97年度第1 標契約、98年度第3 標契約、98年度第15標契約、99年度第1 標契約、99年度第3 標契約及99年度第9 標契約所定之承攬報酬,被告雖於102 年間起訴請求原告給付12,305,442元,惟因原告對被告主張以瑕疵扣款436,698 元、得扣除之溢價及利益13,425,772元、押標金追繳600,000 元依序抵銷,嗣經本院以10

2 年度重訴字第51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重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瑕疵扣款436,698元權利固已於系爭前案判決中全部抵銷,然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扣除之溢價及利益13,425,772元權利於抵銷後尚有餘額1,557,028 元,原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或兩造契約第十六條第五項約定,或不完全給付請求權,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557,028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兩造契約第十六條第五項約定,向被告請求「得扣除之溢價及利益」?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案是否亦得扣除?若然,得扣除之溢價及利益數額為何?原告向被告請求「得扣除之溢價及利益」1,557,028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

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

又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項有關禁止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規定,係以廠商願支付他人佣金等不當利益,促成契約之簽訂,衡情必將其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或其因契約所獲得之利益超過正常之利益,故同條第3 項規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乙方(即被告)不得對甲方(即原告)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違反規定者,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格扣除。」,兩造契約第十六條第五項亦有明定。經查,劉福地於金門地檢署偵查中已自白其有以支付一定比例之金錢即圍標金等不當利益之方式以取得標案之行為,業如前述,是依前揭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被告既將所繳交之圍標金一部分用以向承辦政府採購之公務員行賄以取得查定核定底價、一部分交予原欲投標之廠商使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顯然違反公平採購之原則,則該等圍標金均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其得對被告請求「得扣除之溢價及利益」,核非無據。㈡再按承包期間發生人力不可抗拒(包括天然災害、病害、蟲

害、動物為害等)之局部災害,經甲方(即原告)勘查核實者,其涉及有時間性之緊急災害須即時搶救施工者,得由甲方准予先行施工,如颱風後扶正、培土等工作,在自准金額以下之採購,由澎湖造林工作隊查報並編擬復舊計畫(包括災害數量、面積、工程標準、工資單價、費用等資料),報甲方核定後,儘速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辦理限制性招標,兩造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案係因造林工作期間發生人力不可抗拒之颱風災害,造成林地損壞,原告依前開約定洽被告追加部分工作項目,並於議定追加價格後,變更原契約總價,並簽訂採購契約施工方式變更議定書作為原契約之附件,得標廠商得按變更後工作數量、金額請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9年度澎湖造林工作隊凡那比颱風災害復舊計畫預定案復舊7 號第34標採購契約契約施工方式變更議定書、99年度澎湖造林工作隊凡那比颱風災害復舊計畫預定案復舊18號第42標採購契約契約施工方式變更議定書、99年度澎湖造林工作隊凡那比颱風災害復舊計畫預定案復舊21號第45標之採購契約契約施工方式變更議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第60頁背面至第63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至第111 頁),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案既為兩造契約之變更追加,則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及兩造契約第十六條第五項約定,主張其得扣除溢價及利益,亦屬有據。

㈢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兩造間6 份契約尚欠12,305,442元之工程款未為給付、其業將得對被告主張之瑕疵扣款436,698 元之債權,於系爭前案訴訟中與應給付予被告之12,305,442元債務全數抵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97年度標案、98年度標號第1 至26標離島造林標案、99年度標號第1 至29標離島造林標案標案、99年度凡那比風災復舊案標案之得標廠商,各需繳納27% 至30% 、27.8% 、29.8% 、10% 之圍標款,供作其他廠商不為價格競爭及行賄公務員之代價乙節,除經劉福地於偵查中自承99年度圍標成數為29 .8%、凡那比颱風災後復舊亦需繳交回扣,伊繳交得標金1 成外,亦有訴外人林斌漢於偵查中陳稱「經伊事後查知99年回扣成數為29.8% ,97年至98年之成數大約在27% 至30 %之間」等語明確,並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系爭起訴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18 頁及背面、第187 頁),是本院即依此比例計算溢價及利益之數額,故原告就兩造間「97年度第1 標契約」、「98年度第3 標契約」、「98年度第15標契約」、「99年度第1 標契約」、「99年度第3 標契約」、「99年度第9 標契約」可得扣除之溢價及利益分別為2,352,

240 元、3,009,072 元、1,584,600 元、2,828,020 元、1,934,020 元、1,576,420 元;就兩造間「98年度第3 標契約」、「98年度第15標契約」、「99年度第9 標契約」中,因凡那比風災所追加之復舊經費99年度凡那比颱風復舊計畫7號第34標、復舊計畫18號第42標、復舊計畫21號第45標之標案,其得扣除之溢價及利益分別為87,800元、31,600元、22,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合計為13,425,772元(計算式:2,352,240 +3,009,072 +1,584,600 +2,828,020 +1,934,020 +1,576,420 +87,800+31,600+22,000=13,425,772)。基此,原告以其對被告之瑕疵扣款436,698 元、得扣除之溢價及利益13,425,772元等債權與應給付被告12,305,442元債務抵銷後,餘額尚有1,557,028 元【計算式:13,425,772-(12,305,442-436,698 )=1,557,028 】,是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及兩造契約第十六條第五項約定,向被告請求「得扣除之溢價及利益」1,557,028 元,洵屬有據。

㈣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辯稱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原告應舉證說明各標案之契約價格有高於一般市場合理價格;又每一廠商之實際回扣成數均有所不同,訴外人林春雄、林坤木就全體廠商所計算而得之圍標款成數並不足證明被告實際繳付之圍標款金額云云,惟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18 號民事判決已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就原告已就溢價之情形及金額為舉證認定如下:「…原告雖主張所謂之溢價係指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額而言,被告應舉證有何溢價之情形及溢價金額為若干,而利益部分被告應舉證有何廠商,並收受多少價金而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有何公務員收受多少賄賂云云。惟查,原告所屬圍標集團,要求得標廠商繳納一定金額之圍標款,作為排除競爭廠商及行賄公務員之費用,此經劉福地及其他共犯自白如前,被告非無舉證「利益」若干;而上開不法犯行,除可排除其他廠商競價外,受賄公務員抬高底價、洩漏底價之行為,亦使原告得以從中牟取溢於市場價格之不合理利潤,此從本案查獲前後之標案「脫標比」及各項工作費用單價比較可以得見,被告非未就「溢價」而為舉證,原告前揭指摘並無足採。…」;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亦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就原告得主張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中訴外人林春雄、林坤木所計算應繳交圍標款成數,作為溢價及利益之計算依據認定如下:「…次依金門地院前揭100 年度訴字第16、17、18號、101 年度訴字第13、14、15號判決附表六、七、八、九所示,屏東林區管理處所辦理之98、99、100 年離島造林標案暨凡那比風災復舊案,其「脫標比」(即「得標金額」除以「底價金額」),均高達95% 以上,甚達100 % (見原審卷(二)第179-191 頁)。然本案於100 年3 月9 日經福建省調查處查獲後,被上訴人就澎湖造林所公開招標之標案,其「脫標比」,已大幅下降3 至4 成(見原審卷(一)第32頁),有100年12月9 日「100 年離島造林平記3 號及平記新4 號澎湖縣綠化美化植栽養護工作案」、101 年5 月1 日開標之「101年澎湖縣平地景觀綠美化計畫─道路兩旁及公園綠地植栽補植工作」之開標紀錄所示脫標比各為57.24%、64.02%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80 、282 頁);又本案查獲後所核定之底價,較先前亦有降低3 至4 成之情事,亦有100 年2 月24日招標之「100 年度澎湖平地景觀造林綠美化平記19號(地點案山里公園、8 號公園)」,其中「樹青」、「日本女真」、「厚葉石斑木」、「洪花玉芙蓉」、「防風網架設」、「割草及植穴中耕」等工作項目單價依序為900 元、90元、80元、120 元、340 元、12,151元;100 年12月9 日招標之「100 年度澎湖離島造林平記新3 號(地點案山海堤公園)」,該等項目單價已降為480 元、60元、50元、60元、191元、9,633 元,亦有上開2 標案承包作業查定明細表暨決標單價比較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3-287 頁),林務局依上述比例計算,應無過高之情,山傑公司、森暉行之主張,難謂可採。…」,足見系爭前案判決已予被告相當程度之攻擊防禦機會,且判決理由就前開爭點已為論斷,實未對被告產生突襲,而已使被告獲得相當之程序保障,則揆諸爭點效理論,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18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結果,對兩造及本院應發生拘束力,且系爭前案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復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判斷,本院就上開爭點自不得作與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相異之判斷,是被告前揭辯詞實難憑採。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

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經系爭前案抵銷後所餘之「得扣除之溢價及利益」1,557,028 元,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係屬於未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係於105年8 月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5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兩造契約第十六條第五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57,028 元,及自10

5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係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兩造契約第十六條第五項之約定、不完全給付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本院既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 項規定、兩造契約第十六條第五項約定為原告有理由之認定,則原告另以不完全給付請求權所為之請求,本院即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附表:溢價及利益數額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97年度第1 標契約:【(97年度承攬報酬5,936,826 元+98年度承攬報酬1,264,272 元+99年度承攬報酬1,201,960 元+100 年度承攬報酬308,942 元)×27% 】=2,352,240 元。

二、98年度第3 標契約:㈠【(98年度承攬報酬7,782,630 元+99年度承攬報酬1,389,

158 元+100 年度承攬報酬1,306,272 元+101 年度承攬報酬345,940 元)×27.8% =3,009,072 元。

㈡99年凡那比風災復舊案(7 號第34標)已給付承攬報酬878,

000 元×10% =87,800元。

三、98年度第15標契約:㈠【(98年度承攬報酬1,795,655 元+99年度承攬報酬1,786,

030 元+100 年度承攬報酬1,495,281 元+101 年度承攬報酬623,034 元)×27.8% =1,584,600 元】。

㈡99年凡那比風災復舊案(18號第42標)已給付承攬報酬316,

000 元×10% =31,600元。

四、99年度第1 標契約:【(99年度承攬報酬6,747,464 元+10

0 年度承攬報酬1,255,924 元+101 年度承攬報酬1,194,56

0 元+102 年度承攬報酬292,052 元) ×29.8% =2,828,02

0 元】。

五、99年度第3 標契約:【(99年度承攬報酬4,669,655 元+10

0 年度承攬報酬833,996 元+101 年度承攬報酬795,172 元+102 年度承攬報酬191,177 元) ×29.8% =1,934,020 元】。

六、99年度第9 標契約:㈠【(99年度承攬報酬1,626,908 元+100 年度承攬報酬1,59

8,734 元+101 年度承攬報酬1,568,093 元+102 年度承攬報酬496,265 元)×29.8% =1,576,420 元】。

㈡99年凡那比風災復舊案(21號第45標)已給付承攬報酬220,

000 元×10% =22,000元。

裁判日期:201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