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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11號原 告 游榮三被 告 游信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訴字第563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與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簽訂貸款契約書第1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兄弟關係,兩造於民國64年間共同繼承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

1 )及其上同段77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房屋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 分之

1 。被告於91年2 月間向華僑銀行借貸新臺幣(下同)207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由原告為保證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向華僑銀行永和分行設定最高限額4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被告未按期清償貸款,積欠本金158 萬6,614 元未支付(下稱系爭借款),經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94年2 月3 日以94年度拍字第179 號裁定准許,華僑銀行永和分行於94年9 月1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昌公司),新昌公司再於94年12月1 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配偶王淑媛於該執行程序中代為清償後,於95年8 月11日自新昌公司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新昌公司並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王淑媛及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予王淑媛收執。嗣王淑媛對原告向新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新北地院於98年5 月19日以98年度司拍字第101 號裁定准予拍賣,王淑媛於98年8 月17日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部分(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強制執行,經新北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於該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原告於104 年9月24日繳納系爭借款債權158 萬6,614 元及執行費2 萬5,79

3 元。是被告為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其積欠借款債務158萬6,614 元未清償,由原告向債權人王淑媛清償,原告依民

749 條規定承受王淑媛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並請求被告給付該借貸契約之借款債務。又因被告未如期清償系爭借款,致身為保證人之原告之系爭不動產遭王淑媛強制執行,並因之支付強制執行費2 萬5,793 元,原告依民法第74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2 萬5,793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 萬2,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127 號判決、

102 年度上易字第813 號判決可知,原告代理群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毅公司)自81年11月23日起陸續向債權銀行短期借貸,嗣兩造於91年1 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向債權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由群毅公司變更為被告,並於同年1月10日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保證人向華僑銀行借款207萬元,而於同年2 月19日撥款,被告向債權銀行借款207 萬元,全係用以償還群毅公司積欠債權銀行之舊借款(81年簽訂之借貸契約),此觀債權銀行雖於91年2 月19日貸放207萬元入被告設在華僑銀行帳戶,同日即將207 萬元轉帳出去,以清償群毅公司之借款等情自明。另參以91年1 月10日華僑銀行永和分行承辦系爭貸款之放款業務職員歐文皇,於另案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55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證稱:「群毅公司有將三筆不動產的擔保部分改以個人名義做貸款,其負責人為游榮三,他們兄弟各自就貸款一部分,以個人名義借款,其他兄弟做連帶保證人,游信興擔任借款人這一筆,是要償還群毅公司的借款,故撥完款就直接還款」等情,可見群毅公司積欠債權銀行之原借款債務,經被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書,將借款人由群毅公司變更為被告,形同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群毅公司之原債務,實質上屬於群毅公司原借款債務之延續,並非被告為個人購買汽車、自用住宅暨修繕房屋等項而另為之消費性貸款,被告個人亦未獲得任何貸款利益。綜上,華僑銀行貸款實際借款人為群毅公司,借貸撥款專戶皆須由群毅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始能動支,91年間變更被告為債務人,所核撥207 萬元係由銀行作業全數清償群毅公司舊貸款,被告未獲分文,原告所請實屬規避所借貸之債務,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為兄弟關係,於64年間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㈡兩造與華僑銀行於91年1 月10日簽訂貸款契約書,並於同年

2 月19日簽訂增補契約,有上開貸款契約書、增補契約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63 號卷第14至16頁)。

㈢系爭借款前因未按期清償,經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向法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新北地院於94年2 月3 日以94年度拍字第179號裁定准許,華僑銀行永和分行於94年9 月1 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新昌公司,新昌公司再於94年12月1 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王淑媛於該執行程序中代為清償後,於95年

8 月11日自新昌公司受讓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新昌公司並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王淑媛及出具債權讓與證明書予王淑媛收執。嗣王淑媛對原告向新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新北地院於98年5 月19日以98年度司拍字第101 號裁定准予拍賣,王淑媛於98年8 月17日持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部分(應有部分2 分之1 )為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3528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該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繳納系爭借款債權158 萬6,614 元及執行費2萬5,793 元等情,此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買賣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及案款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563 號卷第18至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擔任系爭貸款債務之保證人,並代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予債權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貸款之借款人為何人?㈡原告依民法第740 條、第74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158 萬6,

614 元及執行費25,793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 條固定有明文。惟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倘僅係出名人並非主債務人,而保證人始為實際借款人或借款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實際借款人清償債務,依其內部法律關係,自不得向出名借款人請求返還。

㈡原告於103 年7 月14日另案準備程序時(原告請求被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13 號民事事件,下稱102 年上易813 號事件),自承其為群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係該公司之股東(見102 年上易813 號事件卷第141 頁背面),並有群毅公司章程在卷可佐(見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563 號卷㈠第191 頁),而原告代理群毅公司前曾於81年11月23日、82年1 月14日、同年3 月1 日、89年12月29日、90年2 月8 日、同年2 月27日、同年3 月6 日、同年4 月6 日、同年4 月19日、同年5月2 日、同年5 月8 日、同年6 月5 日、同年6 月29日2 次、同年7 月13日、同年8 月3 日、同年8 月7 日陸續向債權銀行短期借貸(均為1 年期)50萬元、130 萬元、50萬元、55萬元、5 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8 萬元、490萬8,000 元、5 萬元、5 萬元、5 萬元、10萬元、5 萬元、10萬元、6 萬元,有各該借據及放款利息/ 手續費收據附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563 號卷㈠第46至66頁、第92至94頁、第116 至117 頁),嗣兩造於91年1 月30日將原以系爭不動產向債權銀行設定最高限額400 萬元抵押權之債務人由群毅公司變更為被告,並於91年1 月10日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為保證人名義向華僑銀行借款207 萬元,該銀行於91年2 月19日撥款,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增補契約書、花旗銀行103 年3 月12日(103 )花旗中債字第11號函暨所附之貸款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

563 號卷㈠第177 至179 頁、102 年上易813 號事件卷第15、78至81頁)。又系爭貸款契約書之標題雖記載「購買汽車、房屋購置暨修繕貸款契約書」等語,然參之原告於前揭準備程序時自承:該短期擔保放款之債務人為群毅公司、兩造均為抵押權之義務人,斯時群毅公司代表人為原告,併為業務代表,被告則為股東(見102 年上易813 號事件卷第141頁背面),且被告向債權銀行貸得之207 萬元,全數用以償還群毅公司所積欠債權銀行之舊短期擔保借款,有花旗銀行

100 年3 月23日(100 )花旗(臺灣)銀行北債管字第118號函、103 年4 月3 日(103 )政查字第53431 號函暨所附被告活存存摺往來明細表附卷可考(見102 年上易813 號事件卷第93至94頁、第109 至110 頁)。再觀諸證人即兩造兄長游清元於103 年7 月28日102 年上易813 號事件準備程序時證稱:群毅公司負責人為原告,股東有伊母親游馬秋分、伊、游榮川及兩造;91年間以被告名義向銀行借款207 萬元,實際上係群毅公司所借,群毅公司原向華僑銀行借款無法還款,後來即變更伊與被告名義借貸,之後群毅公司未按期繳納貸款,華僑銀行找伊還款,所以伊就賣房子去清償借款,當時群毅公司貸款變更債務人總共3 件,其中1 件係伊為借款人,另2 件借款人為被告,實際上借款人仍為群毅公司,當初兄弟間講好原告會負責還款,伊才同意擔任借款人承接債務,但後來群毅公司均未按期清償等語(見102 年上易

813 號事件卷第178 至180 頁),及證人歐文皇於另案審理時(原告自訴王淑媛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550 號刑事案件)證述:群毅公司有將3 筆不動產之擔保改以個人名義做貸款,其負責人為游榮三,他們兄弟各自就貸款一部分,以個人名義借款,其他兄弟做連帶保證人,游信興擔任借款人這一筆,是要償還群毅公司的借款,故撥完款就直接還款等語(見新北地院97年度自字第55號卷第15

1 頁),足見系爭貸款之借款人為群毅公司,被告僅係出名變更為債務人,以利借新還舊。而就此部分事實,於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前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新北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385 號),主張原告為系爭貸款債務之保證人,惟被告自92年9 月19日起即逾期未再還款,致華僑銀行發函催討被告所積欠之房貸債務,要求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於93、94年間代被告清償貸款債務25萬5,000 元,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原告於上開清償限度內承受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履行債務等節,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13 號判決同此認定(即該貸款實際借款人為群毅公司,原告係基於群毅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而清償),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見102 年上易813 號事件卷325 至329頁)。是以被告辯稱系爭貸款之實際借款人為群毅公司,所貸得207 萬元係用於清償群毅公司之舊債務等語,堪以採信。

㈢從而,系爭貸款既為群毅公司向債權銀行所借,並用於清償

群毅公司借款債務,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即被告僅係出名人並非主債務人,而保證人即原告始為借款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實際借款人即群毅公司清償債務,依其內部法律關係,自不得向出名借款人被告請求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0 條、第74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1 萬2,4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