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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62號上 訴 人 朱琮典即 原 告 陽鈺君

謝美玲

游任堂被 上訴人 連紫烟即 被 告 趙 岳

李仙桂宋志良趙世滄謝潮儀劉明祥余瑞鎮陳俊賢李麗妍王如萍林惠雪萬安生活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柯大文被 上訴人 李怡靜即 被 告 劉漢昌

吳樹河柯大文(即沈美慧之承當訴訟人)

陳民璟浦重光施棒雄施懿芳郭亞薇中山晴園B棟管理委員會上1 人法定代理人 施棒雄被 上訴人 張德和

即 被 告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陳博光陳金蘭林美英

李桂玲劉漢興施慧雯

林益群上列當事人間因105年訴字第262號返還地下室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4月15日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5萬9,960元(見本院卷㈠第55至第56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6,2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返還地下室
裁判日期:202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