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6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20號原 告 莊尚倫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複代理人 余佳玲原 告 莊尚琪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九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莊尚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莊蔚致,曾為訴外人即主債務人緒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緒業公司)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莊蔚致於民國98年6月23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被告遂主張原告應負清償責任,而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又因原告代位繼承其祖母即被繼承人莊黃金絨之遺產,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遂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對連帶保證債務人莊蔚致之繼承人即原告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69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原告於莊蔚致死亡後,已與其他繼承人依法辦理「限定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中院彥家惠98司繼510字第88772號函核備在案,且原告又未繼承莊蔚致任何遺產,自無庸就莊蔚致所負之連帶保證負清償之責。再原告係代位繼承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母之遺產,並非繼承父親莊蔚致之權利,雖原告之祖母莊黃金絨於102年6月10日死亡後,祖父莊森松嗣後亦辭世,致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有所變動,惟均係原告代位繼承而來,為原告之固有財產。則被告執其對莊蔚致之執行名義,對原告本於代位繼承所承繼之固有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代位繼承而來,係承襲被代位人之繼承權,原告代位繼承之時,除繼承積極財產外,亦繼承消極財產,故原告尚須就被繼承人莊蔚致所負之債務,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縱如原告所述係以固有之繼承權繼承遺產,亦不可解為「代位繼承之財產屬固有財產」,因原告係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承襲莊蔚致之法定應繼分而來,性質上應認與直接繼承自莊蔚致之遺產無異,非可認係原告之固有財產,原告就繼承所得之遺產,仍為被代位人之財產,須於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從而,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代位被繼承人莊蔚致繼承而來,屬繼承財產,依法被告可執行之,縱認原告係以自身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產,該財產亦應認莊蔚致之遺產,原告仍需於繼承遺產範圍之內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之父親莊蔚致曾擔任主債務人緒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因未按期還款,經被告對其等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922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莊蔚致於98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訴外人張惠英與原告,莊蔚致之母親莊黃金絨於102年6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由原告代位莊蔚致繼承及與莊黃金絨之配偶莊森松(於104年2月19日死亡)、子女莊蔚正、莊蔚宜共同繼承。被告於103年間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莊蔚致之繼承人即原告所代位繼承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聲請追加強制執行狀、土地及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106至11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等對於莊蔚致之債務,僅負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代位繼承而來,為原告之固有財產,非因繼承莊蔚致所得遺產,被告予以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一)原告代位莊蔚致繼承取得莊黃金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否屬原告繼承莊蔚致所得之遺產或屬原告之固有財產?(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代位莊蔚致繼承取得莊黃金絨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否屬原告繼承莊蔚致所得之遺產或屬原告之固有財產: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負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物的有限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參照)。

2、查莊蔚致為原告之父親,於98年6月23日死亡,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屬原告應繼承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應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代位莊蔚致而繼承取得莊黃金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係屬原告繼承莊蔚致之遺產非屬原告之固有財產等語。惟按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其祖之遺產,並非繼承其父之權利,孫女對於其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最高法院32年度決議參照)。代位繼承係以自已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祖之遺產,並非繼承父或母之權利,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產拋棄代位繼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裁判參照)。是以,代位繼承人僅其應繼分從被代位人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而已,並非承受被代位人之繼承權,乃以自己固有之權利而為繼承。本件原告雖代位莊蔚致而繼承取得莊黃金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依上開說明,此屬原告之固有權利,並非繼承莊蔚致之權利,自非屬莊蔚致之遺產。況原告雖代位繼承取得莊黃金絨之財產,然莊黃金絨若有債務存在,原告亦應繼受,自難以原告代位繼承莊黃金絨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告繼承莊蔚致之權利義務關係,兩者併論。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屬莊蔚致之遺產乙節,尚非可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固有財產,洵屬可採。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等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68年台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就莊蔚致之債務僅以所繼承之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責任,系爭不動產係屬原告之固有財產,已如上述,又被告持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92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自僅能就原告繼承莊蔚致之遺產為強制執行,惟被告對原告之固有財產即系爭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7-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