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33號原 告 元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欣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江俊傑律師被 告 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李姵儀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李俊欣,並
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54至156),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
司)均為被告之股東,各持有股份50%;被告於102年7月23日召集102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會議提案除10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承認案及101年度虧損撥補表承認案之外,代表圓方公司出席之董事另以臨時動議提出「為彌補虧損、健全本公司財務結構,擬辦理減資案」(下稱系爭減資案),因原告不克出席,出席股東依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作成假決議,再於102年8月2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並與系爭股東常會合稱系爭股東會),依同條第2項規定作成決議;惟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均未經董事會決議,乃被告董事長徐翊銘擅自召集,不符公司法第171條、第206條規定,因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決議無效;又被告於101年度實無虧損,且原告曾於102年2月1日繳納增資股款1億2500萬元,被告毋須減資以彌補虧損,系爭減資案之決議屬於假減資真掏空行為,被告董事長徐翊銘及訴外人林彥妏因涉犯背信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決議內容因違反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及民法第72條所定公序良俗而無效等情。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
被告辯稱:系爭股東常會係經102年6月20日董事會(下稱系爭
董事會)決議召集,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系爭股東常會因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未過半數,乃依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作成假決議,再依同條第2項規定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決議,故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系爭股東常會之延續,其召集未違反公司法第171條規定;縱認系爭股東常會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由被告董事長徐翊銘自行召集,亦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其決議僅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非當然無效;迄101年底,被告待彌補虧損高達92,623,135元,102年初雖曾增資1億2500萬元,惟旋即支付原告實際負責人李全教,未供被告運用,系爭減資案之決議係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所為,其內容無違背公序良俗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圓方公司均為被告之股東,各持有股份50%,被告於102年7月23日召集系爭股東常會,因原告不克出席,乃就提案作成假決議,再於102年8月21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提案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影本為證(見卷一第14至17頁),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關於10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承認案、101年度虧損撥補表承認案、系爭減資案之決議,影響原告基於股東身分請求被告分派股利等權利,故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股東常會業經系爭董事會決議召集:
原告雖主張:系爭董事會之討論事項第4案「擬召開102年度股東常會」,未經決議通過等語,並以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討論事項第4案未記載決議內容為證(見卷一第96頁),惟被告辯稱: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討論事項共4案,其中第1案至第3案均記載決議通過,第4案並無不為決議之理,故第4案未記載決議內容,純屬疏漏等語。審酌系爭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討論事項第4案「擬召開102年度股東常會」係為將第1案「101年度營業報告、財務報表」及第2案「101年度虧損撥補」提請股東常會承認,而第1案及第2案既均記載決議通過(見卷一第94至95頁),難認系爭董事會未決議通過第4案;再參酌系爭股東常會確實依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4案說明所載時間、地點召集,並按所列案由作成決議(見卷一第96頁之董事會議事錄、第14至15頁之股東常會議事錄),益難認系爭董事會未決議通過第4案,故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㈢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尚非無效:
⒈「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或決議之內容,縱然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其決議亦非當然無效:
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或決議之內容,若違反法令或章程,公司法固無類似股東會之決議得撤銷或無效之規定(即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然依公司法第193條「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之規定,可見董事會之決議若違反法令或章程,僅於公司受損害時,由參與決議之董事對公司負賠償之責,並非當然無效;再依公司法第194條「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之規定,亦可知董事會決議為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行為時,繼續一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僅得請求董事會停止其行為,難認得逕主張其決議無效。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等語,縱然屬實,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亦非當然無效。
⒊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形:
原告雖主張:系爭董事會出席董事僅有徐翊銘、林信全,至於董事李姵儀雖委託林信全代理出席,然其委託書未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規定,不生委託出席效力,故系爭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另因徐翊銘阻止原告之代表人黃文程及侯傑中出席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亦違反公司法設立董事會之立法目的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⑴「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
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未就委託書不符合其規定者,特別規定其效力,且是否符合「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應按個案具體情節認定是否可得特定其授權範圍,尚難拘泥於法條文意,對於不符合「列舉」者一律認定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3410號判例固謂「公司法第205條第2項規定『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旨在限制董事為概括之委任,以杜絕少數董事操縱董事會之弊,故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時,課其『每次』出具委託書,並於該委託書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之義務,違反此項規定而為委任者,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等語,然參酌該判例所從出之判決原意僅認「違反此項規定而為委任者,『似』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尚非肯定認為「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可見該判例與原判決內容不符,尚難遽為援用;何況,該判例之個案具體事實為「…董事○○○…出具之委託書載明『茲因事出國一行,在出國期間內,有關本人在中華藝術陶瓷公司及個人之一切公私事務,均委由任克重大哥代為處理』…,顯為董事○○○事前之概括授權,既非『每次』提出,復未載明『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能否謂已生委託出席之效力,非無疑問」等情,故該判例縱然得為援用,應僅適用於類似之事實,尚難通用於所有董事出具之委託書。
⑵原告雖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59號
判決已認定系爭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規定致其決議無效等語,惟該判決尚未確定,無從拘束本件之認定。何況,系爭董事會出席董事為徐翊銘、林信全,另董事李姵儀則委託林信全代理出席,觀其委託書記載「本人李姵儀全權委託林信全先生出席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0日上午9時之董事會,此授權範圍含一切代表及表決之權…」等語(見卷一第116頁),已特定委託林信全出席系爭董事會,雖未逐項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惟既已載明「含一切代表及表決之權」,堪認其授權範圍可得特定含系爭董事會各項提案之表決權,尚難僅因未逐項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而認其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規定;又縱認李姵儀出具之委託書未全然符合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關於「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之規定,其情節顯然與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3410號判例之個案具體事實不同,亦難援用該判例而認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從而,原告以李姵儀委託林信全代理出席不合公司法第205條第3項規定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關於董事會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之規定等語,為無理由。
⑶至於原告主張:因徐翊銘阻止原告之代表人黃文程及侯
傑中出席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公司法設立董事會之立法目的等語,縱認徐翊銘曾阻止代表原告之董事出席系爭董事會,惟審酌被告之董事會設置董事5人,系爭董事會有董事3人出席(含委託林信全代理出席之李姵儀),並經出席董事全體同意作成決議(見卷一第94至96頁之董事會議事錄)等情,可見其餘董事是否出席系爭董事會,並不影響系爭董事會之決議;何況,原告所稱違反公司法設立董事會之立法目的情形,亦非當然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尚難據以認系爭董事會之決議違反法令。
㈣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尚非無效:
⒈「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1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其發有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將假決議公告之。」、「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公司法第174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被告董事長徐翊銘
擅自召集系爭股東常會,系爭股東常會因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其決議無效等語。惟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尚非無效,已如前述,被告董事長徐翊銘據以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並無不合。何況,董事會原則上由董事長召集,股東會原則上由董事會召集(參照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171條規定),且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參照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可見董事長有權代表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並擔任主席,故縱然董事長召集董事會或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程序有瑕疵,至多僅得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尚難因此認董事長無召集權致股東會之決議無效。從而,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董事長徐翊銘未經董事會決議而召集
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因由無召集權人召集,其決議無效等語,惟被告辯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為系爭股東常會之延續等語。經查,依公司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於1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之意旨,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以上股東出席時,既得為假決議,並得於1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以表決是否同意該假決議。故系爭股東常會依上開規定為假決議後,應毋須另經董事會決議,即得逕依上開規定,於1個月內再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以表決是否同意該假決議,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⒋系爭減資案之決議內容難認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而無效: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1年度實無虧損,且原告曾於102年2月1日繳納增資股款1億2500萬元,被告毋須減資以彌補虧損,系爭減資案之決議屬於假減資真掏空行為,被告董事長徐翊銘及訴外人林彥妏因涉犯背信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決議內容因違反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及民法第72條所定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並提出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起訴書、股東(即原告)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活期存款存摺、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卷一第19至20、21至26、27、28、29頁),惟被告否認之。經查,系爭減資案係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以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見卷一第15、17頁之議事錄),其決議內容難認違反法令、章程或公序良俗。至於徐翊銘及林彥妏所涉背信罪嫌,固與被告於101年間支付圓方公司顧問費用40,847,625元致生虧損有關(見卷一第22頁之起訴書),惟系爭股東會既因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虧損達92,623,135元而決議減資以彌補虧損(見卷一第15、17頁之議事錄),其決議自非被告虧損之原因,難認代表圓方公司之徐翊銘藉此決議掏空被告資產。又原告雖於102年2月1日繳納增資股款1億2500萬元(見卷一第27至28頁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活期存款存摺),惟被告辯稱:增資款旋即支付原告實際負責人李全教,未供被告運用等語,並提出傳票、請款單及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影本為證(見卷二第177、178頁),原告亦稱李全教為其實際負責人(見卷二第107頁),雖另主張:增資款係轉投資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提出增資登記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即被告)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卷二第108、109頁),惟無論被告將增資款支付原告實際負責人李全教或轉投資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均可見增資款並未用於改善被告虧損情形。除此之外,原告別無舉證證明被告假藉系爭減資案掏空被告資產,難認系爭減資案之決議內容因違反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