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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6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52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李國彰

羅建興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被 告 陳信樺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方瓊英律師被 告 詹銘焜

黃銘毅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信樺與被告詹銘焜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二四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應有部分全部之房屋,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詹銘焜應塗銷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一○五年新登字第○三三○一○號收件、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前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信樺、詹銘焜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原起訴時代表人缺額,由經理人吳漢卿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任法定代理人起訴,於訴訟繫屬中,由張兆順任代表人,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與民事委任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06 頁至第207 頁、第310 頁),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詹銘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陳信樺(下稱陳信樺)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及坐落於其上之同段246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弄○ 號2 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與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4 月11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銘毅(下稱黃銘毅),以及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予被告詹銘焜(下稱詹銘焜)之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其等債權、物權行為無效;陳信樺則辯稱:其與黃銘毅、詹銘焜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與系爭信託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與黃銘毅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並因事務繁忙並委由詹銘焜為管理等語,則兩造就系爭抵押權、系爭信託是否無效乙節實有爭執,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陳信樺於104 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使用,約定陳信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者即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 項計付遲延利息。詎陳信樺於105 年2 月24日至家樂福三民店刷卡消費58萬5,000 元後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58萬9,967 元(含本金58萬3,254 元、利息3,99

1 元,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㈡陳信樺於前開消費繳款截止日後,旋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

4 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銘毅,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予詹銘焜。陳信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前,與其經營之訴外人鉅富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鉅富公司)已積欠多間金融機構款項,鉅富公司甚停止營業,顯見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屬脫產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信託債權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代位陳信樺訴請黃銘毅、詹銘焜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縱被告間前開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陳信樺、黃銘毅

未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同時或於其後始存在,自應屬無償行為。即便確存有債權關係,然系爭不動產於103 年3 月20日已設定72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與訴外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興銀行),鉅富公司既已停止營業,黃銘毅應可知悉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將損及陳信樺其他債權人。又陳信樺與詹銘焜所為之系爭信託登記,已使陳信樺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顯有害原告對陳信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信託法第

6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信託登記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請求詹銘焜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陳信樺,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①確認陳信樺、黃銘毅就系爭不動產

於105 年4 月11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②陳信樺、黃銘毅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③確認陳信樺、詹銘焜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5 年4 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④詹銘焜應塗銷105 年

4 月7 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 年新登字第033010號(按:原告均少載105 年)收件、同年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⒉備位聲明:①被告陳信樺、黃銘毅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4 月11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陳信樺、黃銘毅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③陳信樺、詹銘焜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105 年4 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④詹銘焜應塗銷105 年4 月7 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 年新登字第033010號收件、同年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則以:㈠陳信樺部分:其與原告間確有系爭債務關係,惟其自104 年

5 月起至105 年3 月間,陸續向黃銘毅借款823 萬4,600 元,部分以現金給付,部分則由黃銘毅委經訴外人陳哲銘代為匯款,是其與黃銘毅間確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抵押權登記係因陳信樺欲試圖將系爭不動產向其他銀行貸款、設定擔保,遂與黃銘毅約定延後設定,並將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與印鑑章放置於黃銘毅處;復因其未能如期取得銀行貸款,爰配合黃銘毅就已發生及未來約定之借款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是非出於脫產目的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無償行為,原告就系爭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效、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撤銷系爭抵押權債權、物權行為之主張,應非可採。又系爭債務為信用卡債務,非一般債權人所能調查知悉,黃銘毅為系爭抵押權登記時,無法知悉陳信樺欠有系爭債務或其他未設有抵押權為擔保之普通債務,難認黃銘毅明知有害於原告對陳信樺之權利,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為撤銷。另因近年陳信樺忙於事業,無法善為管理系爭不動產,爰請詹銘焜任信託受託人,但為免影響陳信樺相關貸款事務處理,故仍約定陳信樺為「信託受益人」,是不得僅以此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外觀,即認屬有害原告對陳信樺債權。且系爭信託登記屬自益信託,陳信樺擔保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價額,陳信樺未陷於無資力,自無影響其債權擔保或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撤銷系爭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信託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黃銘毅部分:陳信樺確於105 年4 月11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其

設定系爭抵押權,實因陳信樺自104 年5 月20日起因資金需求,陸續向其借貸,其為保障債權,要求陳信樺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才願續借,陳信樺遂於104 年11月7 日與其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向其借款800 萬元。因該段期間,陳信樺為尋求銀行增加貸款以清償對黃銘毅之債務,請黃銘毅同意暫緩設定,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與印鑑章置於黃銘毅處為保管。陳信樺自104年5 月20日起至105 年3 月29日止,陸續向其借款823 萬4,

600 元,嗣因陳信樺無法向銀行辦理增貸,遂於105 年4 月11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故黃銘毅確曾貸款823 萬4,600元予陳信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詹銘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陳信樺於104 年10月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惟迄今尚積欠系爭債務尚未清償,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353號判決(下稱另案民事事件)陳信樺應給付原告58萬7,245 元,及其中58萬3,254 元自105 年4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確定,但陳信樺、黃銘毅業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4 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及陳信樺、詹銘焜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4 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詹銘焜名下等情,有另案民事事件判決、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 年7 月1 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53779785號函暨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與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第31頁至第70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陳信樺、黃銘毅間之系爭抵押權、陳信樺、詹銘焜間之信託登記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抑或陳信樺、黃銘毅之系爭抵押權與陳信樺、詹銘焜間之系爭信託侵害其債權,而行使撤銷權等節,則為陳信樺、黃銘毅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抵押權部分:⒈先位聲明:陳信樺、黃銘毅所為系爭抵押權,是否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有無理由?⒉備位聲明:陳信樺、黃銘毅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有無侵害原告對陳信樺之系爭債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㈡系爭信託部分:⒈先位聲明:陳信樺、詹銘焜所為信託登記,是否成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信託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無效,有無理由;⒉備位聲明:陳信樺、詹銘焜所為系爭信託登記行為,屬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有無侵害原告對陳信樺之系爭債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登記之債、物權行為,有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5 頁,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之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⒈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抵押權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無所憑:

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足當之。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而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須依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要旨參照)。②原告就陳信樺、黃銘毅間系爭抵押權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屬無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主張,揆諸前揭,基於避免他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泛稱陳信樺、黃銘毅之系爭抵押權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反之,陳信樺、黃銘毅則就其等間確有823 萬4,600 元消費借貸關係一事,提出借款契約書、玉山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匯款單、存摺明細、借據、本票與客戶借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至第136 頁、第158 頁至第159 頁、第278 頁至第296 頁:本院卷二第14頁)。細譯前揭借款契約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陳信樺係於104 年11月7 日向黃銘毅約定借款800 萬元,並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1,000 萬元擔保債權,另約定陳信樺應開立本息有關之支票或本票為交付等節,比對每次陳信樺向黃銘毅借款時所簽立之借據與本票,借據所列之借還款日、金額均與本票上載之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等內容相符。匯款單上匯款日期、黃銘毅所有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存摺明細所列出之現金取款日期與金額,亦與陳信樺歷次借款日期、金額相當,則陳信樺、黃銘毅確已就雙方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一事,提出一定之書面與金流證據證明之。

③陳信樺、黃銘毅間之部分借款日期,固早於上開借款契約書

簽立之104 年11月7 日,然黃銘毅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稱:陳信樺為一間公司負責人,伊自104 年5 月20日起,表示其公司欠缺周轉金,而陸續向其借款。陳信樺於104年5 月20日向其借款後,復於同年10月間再度借款,2 筆金額已達110 多萬元,其見陳信樺借款過於匆促,遂要求陳信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系爭不動產上雖有陳信樺以權利人瑞興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72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但其估價系爭不動產約有1,200 多萬元之價值,扣除陳信樺向瑞興銀行借款餘額500 萬元仍有部分餘額,雙方便於104 年11月初談妥800 萬元之借款額度,每月利息2分以及相關違約金,但因陳信樺表示欲辦理銀行貸款,希望暫緩系爭抵押權設定,其因而要求陳信樺提供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與身分證影本,使其得隨時辦理設定,並要求陳信樺在借款契約書上切結之。嗣陳信樺即多次向其借款,其未細算,最終竟貸達823 萬餘元,其旋要求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兩人便會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但因節稅考量,故系爭抵押權申請書以違約金代替利息記載。陳信樺向其借款時,其會以提領現金或請友人陳哲銘幫忙匯款之方式為給付,其與陳哲銘係以每月1 分為利息計算;陳信樺於收受金額後,再簽立前揭借據、本票以供其製作明細。其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知陳信樺財力不錯,但於105 年6 月以後,陳信樺就稱伊手頭較緊而未給付利息,惟其仍每月給付利息予陳哲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5頁);以及證人陳哲銘於本院證以:其與黃銘毅認識10年左右,有業務往來,其偶爾會因黃銘毅告知有客戶向伊借款,經伊要求而幫忙匯款予黃銘毅客戶之帳號,雙方約定每月以1 分計算利息,其僅與黃銘毅接觸,不認識陳信樺。因其大哥陳賜福、兒子陳冠文與玉山銀行有業務往來,如以其等名義通報辦理相關業務,即可享有貴賓禮遇而無須排隊等候,且其距玉山銀行與中信銀較近,故經常於該等銀行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亦與黃銘毅前揭陳述內容相合,並和上揭借據、支票、借款契約書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序相當,則陳信樺、黃銘毅間確有823 萬4,600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一事,應堪認定。

④原告固主張陳信樺、黃銘毅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其等未能舉證金流,而陳信樺為鉅富公司負責人,對締約內容與締約後之效力應有較高程度認知,卻未對前揭借款契約書中對己不利事項表示意見;另訴外人即陳信樺配偶陳姵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號

2 樓房屋之不動產(下稱陳姵宇不動產)亦於104 年4 月8日遭黃銘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惟陳姵宇不動產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一順位之擔保債權2,997 萬元外,尚有近800 萬元價值,已足供陳信樺、黃銘毅間之借款擔保,無須重複再為設定云云,惟陳信樺、黃銘毅間業已提出前開證據,並由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卻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以實其說;另黃銘毅雖於陳姵宇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陳姵宇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收件日,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收件日同為105 年4 月7 日,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頁至第41頁;本院卷二第93頁),則此二不動產既於同日送件,並無事後再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情事;衡之擔保物價值會受多種因素影響,為確保債權能全數清償,要求多筆不動產或動產為擔保物權之設定,尚與常情相符。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應非可採,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為核屬有效成立,原告請求確認陳信樺、黃銘毅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備位主張應撤銷陳信樺、黃銘毅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與

物權行為,因無從認定黃銘毅於受益時知悉有損害於原告系爭債權,不得行使撤銷權: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原告既欲就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為主張撤銷權之行使,自應就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 項負舉證責任。

②陳信樺、黃銘毅間確有823 萬4,600 元消費借貸關係,已如

上述。原告固主張陳信樺、黃銘毅間縱有消費借貸關係,但其等係於借款後始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則系爭抵押權應屬無償行為云云,並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以撤銷之」之要旨為佐。惟窺前揭判例對應事實,係植基於債務人與受益人間先有債權,於知悉債務人有鉅額債務無法清償後,始就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本件黃銘毅雖於104 年5 月20日、同年10月27日分別借款74萬8,000元、40萬元予陳信樺時,尚未與陳信樺約定系爭抵押權事宜,有前開借據、本票、匯款單,以及黃銘毅之陳述存卷可參,但依其等於104 年11月7 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左側,已書寫:「本人陳信樺,因仍須以個人及公司向銀行貸款,懇請暫緩設定抵押權並承諾暫時將土地及建物權狀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暫放置債權人黃銘毅處以示公信,恐口無憑,特立此證明」等文字,下方並有陳信樺之簽名與印文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另有印鑑證明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

9 頁),亦與黃銘毅前揭陳述相符;輔以於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後,陳信樺仍多次向黃銘毅借款,應具對價關係,而與上揭判例事實不符,則本院自無受拘束之理,原告以系爭抵押權設定乃無償行為為主張,實非可採。

③原告另為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主張,則應就系爭抵押權有

害於原告,即陳信樺所有財產業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陳信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黃銘毅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知其設定將有害於原告等要件為舉證。原告固提出陳信樺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相關判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陳信樺於105 年5 月間對金融機構負債總額統計表,主張陳信樺一切財產業已不足就其債務為清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至第168 頁),然陳信樺係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項,有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另案民事事件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9 頁至第14頁、第100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前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原告對系爭債權並不具任何擔保,如非銀行等金融機關得查詢陳信樺徵信資料,顯難以知悉陳信樺之欠款數額。佐以黃銘毅前揭陳述,表示其知悉陳信樺為公司負責人,財力不錯,陳信樺甚曾提出存摺與伊公司和上市櫃公司訂單供其閱覽,且設定系爭抵押權後陳信樺自105 年6 月起未給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背面),則黃銘毅既曾獲知陳信樺與伊公司之資力,於10

5 年4 月1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陳信樺仍持續繳付利息至同年6 月,難謂黃銘毅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即已知悉此行為將有害於原告系爭債權。據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黃銘毅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知其設定將有害於原告」之要件,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與民法第244 條規定即有不符,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為,難謂有據。

⒊據上,原告就系爭抵押權先位請求確認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陳信樺、黃銘毅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債權、物權行為,陳信樺、黃銘毅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

㈡系爭信託部分,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信託之設定,觀之其申請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

第49頁),並僅略載信託期間自105 年4 月7 日起至107 年

4 月6 日,待管理處分(含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信託目的完成即消滅信託關係,而無明確信託內容;另雖蓋有陳信樺、詹銘焜之印文並有其等身分證影本,惟僅有陳信樺之簽名,且房屋稅、地價稅欠繳確認章下方乃黃銘毅簽名於申辦人處。佐以黃銘毅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陳之:其不認識詹銘焜。陳信樺於105 年4 月6 日電請其幫忙辦理系爭信託,未告知伊與詹銘焜之關係與相關信託約定,亦未告知係辦理自益信託或他益信託,經同意先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再辦理系爭信託後,翌(7 )日陳信樺便提供詹銘焜身分證影本與印章,其考量自益信託無須繳稅,他益信託則因須繳稅而無法於當日辦理完成,遂攜帶自益信託公版契約,製作後將系爭抵押權與系爭信託設定一同送件,其僅知系爭不動產為陳信樺母親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可認陳信樺、詹銘焜間就系爭信託並無任何約定,而全繫由黃銘毅所辦理並決定相關事項,而詹銘焜亦同意陳信樺持其印鑑與身分證影本為系爭信託之辦理。輔以陳信樺亦自承系爭不動產為其母親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則系爭不動產亦未因信託登記予詹銘焜,而由詹銘焜依「管理處分(含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信託目的為管理,亦與系爭信託意旨不符。又陳信樺表示因事務繁忙而委由詹銘焜信託管理,但自財政部稅務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鉅富公司之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則陳信樺不僅未使鉅富公司營業,更取得詹銘焜身分證影本、印鑑,在未為任何約定下委由黃銘毅辦理系爭信託,足徵系爭信託應屬陳信樺、詹銘焜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訛。另詹銘焜經本院多次通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應依民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則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實在。陳信樺僅泛稱系爭信託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與詹銘焜就系爭不動產信託之相關約定,據上,陳信樺、詹銘焜間就系爭信託應屬相互故意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堪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則揆之前揭規定,陳信樺、詹銘焜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5 年4 月1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因無效而均不存在,原告先位請求詹銘焜塗銷105年4 月7 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 年新登字第000000號收件、同年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理由,則先位請求部分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原告備位請求撤銷系爭信託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陳信樺、黃銘毅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具對價關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等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具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從證明具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之要件,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規定,聲明請求:⒈確認陳信樺、黃銘毅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⒉陳信樺、黃銘毅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及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聲明請求:⒈陳信樺、黃銘毅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⒉陳信樺、黃銘毅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陳信樺、詹銘焜間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信託部分,因相關證據應可認定其等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請求確認被告陳信樺、詹銘焜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詹銘焜塗銷105 年4 月7 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 年新登字第33010 號收件、同年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對系爭信託之請求,則原告另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信託法第6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聲明請求:㈠陳信樺、詹銘焜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詹銘焜應塗銷

105 年4 月7 日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5 年新登字第00

000 號收件、同年月1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末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仁榮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