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58號原 告 陳璟鋒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複 代理人 林士勛律師被 告 B女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陳令宜律師柯萱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5年8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58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胞妹A女(年籍姓名詳卷)前對原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傷害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A女並於99年11月1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本院刑事庭裁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下稱系爭民事事件)。A女後於101年12月25日身亡,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乃由被告聲明承受訴訟,於102年11月15日判決原告應給付A女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3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程序進行中,兩造於103年5月22日(原告誤載為103年5月2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願分期給付被告180萬元,被告拋棄其餘請求(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詎被告於系爭刑事事件更一審程序中,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不作為義務,於104年5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對原告提起獨立告訴(下稱系爭告訴),茲顯屬系爭和解契約之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於系爭和解契約磋商中,出於詐欺之意思,隱瞞自己有告訴權之事實,令原告對此重要事實陷於錯誤,且假藉系爭和解使原告陷於「被告已拋棄民、刑事訴訟上權利」之錯誤認知,原告應有意思表示被詐欺及錯誤之情,爰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第738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或撤銷,被告所受領原告已分期給付之120萬元和解金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民事事件、刑事案件進行中,A女因不堪原告之言語刺激而於101年12月25日自殺身亡,被告於承受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後,經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承審法官勸諭,乃願與原告就系爭民事事件和解,惟就系爭刑事案件,仍表達A女因原告自殺,被告絕無可能原諒原告之犯行,原告依法仍應受刑罰制裁,以慰逝者在天之靈之意,是兩造系爭和解契約之範圍,應僅止於民事部分。而系爭和解契約所謂「其餘請求拋棄」,則指系爭民事事件被告起訴未受賠償部分之請求拋棄,不包括刑事部分何等權利之捨棄,茲觀系爭和解契約未有「拋棄告訴權」或「願撤回告訴」之文義亦明。被告既未負擔「就系爭刑事案件不提起告訴」之不作為義務,嗣提起系爭告訴,即非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當無不完全給付可言,況且,本件縱有拋棄刑事告訴權之約定,亦屬拋棄不得捨棄之公法上權利而無效。又兩造系爭和解磋商過程中,被告均明確表達僅願就民事部分和解,並無何等詐欺或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而原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刑事案件均委請律師代理或辯護,告訴權亦屬法律明定之事項,無由被告單方隱瞞,使原告受詐欺、陷於錯誤之理;而倘原告確有意思表示被詐欺、錯誤之撤銷權,該等撤銷權亦因逾除斥期間消滅。更況,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約定範圍包括「就系爭刑事案件不提起告訴」之不作為義務,另方面則稱被告隱瞞告訴權,並假藉和解,使原告誤認系爭和解契約範圍包括被告刑事告訴權拋棄之不實事項,此等主張均顯有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A女前對原告提起傷害、妨害性自主告訴,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1972號、易字第2597號受理(即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程序);A女於99年11月10日就前開被害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以100年度重訴字第867號受理(即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程序)。
㈡A女於101年12月25日死亡,被告為A女唯一繼承人,由被
告於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程序中聲明承受訴訟。嗣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300萬元。
㈢原告對系爭民事事件第一審判決結果不服提起上訴,由臺
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368號審理(即系爭民事事件第二審程序),兩造於103年5月22日為訴訟上和解(筆錄誤載為103年5月23日),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內容為:「
一、上訴人(即原告)願給付被上訴人(即被告)18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分別於103年7月3日、103年10月3日、104年1月3日、104年4月3日、104年7月3日、104年10月3日、105年1月3日、105年4月3日、105年7月3日、105年10月3日、106年1月3日、106年4月3日給付15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除上開視為全部到期之金額外,願另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系爭民事事件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而終結。
㈣原告自上開和解成立後,業於103年7月3日、同年10月3日
、104年1月3日、同年4月3日、同年7月3日、同年10月3日、105年1月3日、同年4月3日分別給付15萬元,共計120萬元。
㈤系爭刑事案件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上訴字
第194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4號審理(即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更一審程序)。被告於104年5月27日系爭刑事案件更一審程序中提起系爭告訴。
㈥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就傷害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就乘機性交部分經判處無罪定讞。
四、經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97頁,依論述先後、妥適性調整順序、內容):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系爭和解契
約,有無理由?
1.依系爭和解契約,被告是否有「於系爭刑事案件不提起告訴」之不作為義務?
2.被告是否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第738條第3款撤銷系爭
和解契約,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意思表示被詐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738條第3款撤銷系爭和解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有
無理由?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系爭和解契約,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和解契約,被告無「於系爭刑事案件不提起告訴」之不作為義務。
⑴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
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95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上和解,雖屬訴訟行為,惟亦同屬私法上之法律行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倘兩造就訴訟上和解之真意有爭執,應依前揭說明,就該訴訟上和解私法效力部分(即系爭和解契約)為闡明性解釋,俾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查,系爭和解契約之真正,為兩造所無異詞(本院卷第18至19頁、97頁反面),而系爭和解契約之全文為:
「一、上訴人(即原告)願給付被上訴人(即被告)18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分別於103年7月3日、103年10月3日、104年1月3日、104年4月3日、104年7月3日、104年10月3日、105年1月3日、105年4月3日、105年7月3日、105年10月3日、106年1月3日、106年4月3日給付15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除上開視為全部到期之金額外,願另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兩造既就第2項「其餘請求拋棄」內涵是否包括被告捨棄刑事告訴權多所爭執,本院自應依上揭說明,就該條款為闡明性解釋,判斷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
⑵系爭和解契約「其餘請求拋棄」之記載,自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以觀,既未明文「被告拋棄告訴權」或「被告願撤回告訴」,亦未限定於「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即難當然推知兩造是否有被告應拋棄告訴權之合意,須酌以其他契約解釋之方法,始得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先予敘明。自體系解釋(綜觀契約全文)以察,系爭和解契約第1項為民事實體法上給付之請求、第3項為民事程序法訴訟費用之請求,則依上下文、前後脈絡以觀,系爭和解契約第2項既接續民事實體法上之給付請求而設,其後為民事程序法費用請求之約定,所謂「其餘請求拋棄」,應指民事實體法上之其餘請求拋棄,較符論理,此其一;自歷史解釋(斟酌訂約時之事實及資料)以考,系爭民事事件由被告起訴請求原告賠償1,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判決原告應賠償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67號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7頁),系爭和解契約第1項既約定原告僅須賠償180萬元並得分期給付,所謂「其餘請求拋棄」,應屬除180萬元賠償外,其餘賠償請求之拋棄,應符常情,此其二;A女雖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中死亡,惟無礙於已於系爭刑事案件提起合法告訴之狀態,該告訴亦無從撤回(本院卷第139頁反面、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兩造既於該背景事實下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並無就被告告訴權捨棄為約定之緣由或動機,此其三;又就目的解釋以觀,系爭刑事案件經合法告訴之狀態既無從變更,系爭刑事案件程序之進行屬法院權限,亦非當事人私法自治所得處分,兩造系爭和解之真意,應當僅屬就民事紛爭為解決之意,此其四。更何況,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初和解時,原告認為被告沒有刑事告訴權,所以沒有去提到被告於和解後就刑事案件要為如何,亦沒有約定此部分,且應該不是漏未約定等語(本院卷第59、98頁),復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被告隱瞞有告訴權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認被告非有權告訴人,應屬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詐欺部分詳下論述),則系爭和解契約之合意範圍,不包括被告刑事告訴權之捨棄,至為明灼。原告雖迭為主張:系爭民事事件、刑事案件原因事實同一,系爭和解契約文義上既未限於「對本件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自應認為被告除拋棄對原告之請求外,亦拋棄對國家司法機關請求追訴犯罪之請求,即拋棄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權;又倘非被告願拋棄民、刑事所有權利,衡情原告必不願付高額賠償、斷無可能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惟原告既自承兩造就被告捨棄告訴權一事於磋商過程中並未論及,亦未有約定,且非漏未約定,即難逾越兩造合意範圍而強解系爭和解契約之兩造真意,原告之主張,應屬無理。
⑶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基礎下,本其自主意思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倘非顯與社會通念、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有違,應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之契約內容,避免任意為規範解釋或契約補充,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俾維持法院之中立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類此見解參照)。系爭和解契約當事人之合意範圍,既明確未包括被告告訴權之捨棄,則次應探究者,則為本件有無應依社會通念、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為「規範解釋」或「契約補充」之必要。首則,兩造係於民事事件程序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不能遽謂依社會通念或交易習慣,推認就系爭刑事案件之程序事項亦有合意,茲屬當然,此其一;就系爭刑事案件最後事實審即更一審判決以觀,被告所以提起系爭告訴,乃為委任告訴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140頁),而法院之量刑審酌,亦未受被告提起系爭告訴影響,反因兩造成立民事和解,量處原告較輕之刑度,此觀該判決書量刑審酌欄記載「被告(即本件原告)既知A女有上開精神疾病,仍於本院101年12月18日審理中為上開供述,致A女於當日開完庭後情緒失控,終致於101年12月25日自殺身亡,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態度惡劣,實不宜輕縱,本應從重量處其所犯傷害罪之中度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惟慮其除本件外並無其他前科(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已與A女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迄均按期給付賠償款項,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本院卷第148頁)即明,茲雖屬契約締結後之考察,惟仍得作為本院審酌規範解釋或契約補充之依據,此其二;則自上情以觀,系爭和解契約尚無何等顯失公平情事,且非與社會通念、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顯然有違,依前開說明,法院不宜任意為規範解釋或契約補充,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領域,創造兩造原有合意範圍外之條款。原告雖一再主張:依經驗法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和解,應係加害人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而被害人拋棄其對加害人民、刑事訴訟權利之退讓結果,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思解釋系爭和解契約,並考量系爭和解契約之目的等語,惟本院不宜於兩造未合意下任意介入私法自治,既如前述,則原告之主張,當屬無憑。
⑷綜上,系爭和解契約合意範圍,既確未包括被告捨棄告
訴權,亦無從依規範解釋或契約補充得之,則依系爭和解契約,被告無「於系爭刑事案件不提起告訴」之不作為義務,至為明灼。
⒉被告未有違約事實,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和解契約。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前開論述,本件被告無「於系爭刑事案件不提起告訴
」之不作為義務,則被告提起系爭告訴,自非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未有何等不完全給付情事。職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和解契約,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第738條第3款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均無理由。
⒈就系爭和解契約之成立,原告無被詐欺之情,無從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和解契約。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次則,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所欲保護之法益,乃表意人意思表示形成之自由。由是而論,所謂詐欺,應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相對人基於使表意人陷於錯誤之故意,示以不真實之事實,致表意人陷於錯誤、加深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詐欺行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渠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進而締結系爭和解契約,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確認所謂「詐欺」之原因事實為二:①被告出於詐欺意思,故意隱瞞自己有告訴權之事實,令原告對此重要事實陷於錯誤,締結系爭和解契約;②被告出於詐欺意思,假藉系爭和解契約使原告陷於「被告已拋棄刑事訴訟上權利」之錯誤認知,締結系爭和解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前者屬不作為詐欺之態樣,依前開論旨,應審認被告有無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該事項負有告知義務;後者屬積極詐欺之範疇,應由原告表明原因事實,並舉證被告故意以系爭和解契約為欺罔,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締結系爭和解契約,先予論明。
⑵經查,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協商室,於系爭民事事件第
二審受命法官前成立訴訟上和解(私法效力部分,即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磋商過程中,兩造均已到庭,且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368號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8至19頁);原告雖屢為陳稱:伊不知被告有刑事告訴權,被告應盡告知義務等語。惟系爭和解契約之磋商,屬系爭民事事件之一部,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亦僅發生系爭民事事件訴訟程序終結之效力,得否遽論於磋商過程中,被告就其有刑事告訴權一事負告知義務,已屬有疑;更況,刑事告訴權之有無,本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以下所明定,原告既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場參與磋商,且自承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均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本院卷第137頁),就系爭和解契約所涉事實上、法律上爭議、和解條件、範圍與方式等節,應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妥為契約締結與否、內容為何等事項之判斷,並負自己責任,殊難就被告具刑事告訴權之事項,課予被告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之告知義務,職此,被告既就該事項不負告知義務,自難認就上①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有何不作為詐欺之舉。另就上②原告之主張,就被告是否具詐欺故意、所稱詐欺行為為何、所指詐欺行為與陷於錯誤間之因果關係為何等情,原告均未能表明具主張一貫性之原因事實;原告雖陳稱:被告當時保留心中真意,而仍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以圖藉獲取大量數額之金錢,並提出被告103年6月6日對最高法院之民事陳報狀為據(本院卷第93頁),惟觀諸前揭陳報狀全文記載:「一、查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向被告(即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2年上字第1368號受理在案(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867號),雙方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及給付之方式達成和解。二、惟告訴人係基於給予往生者安寧及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等考量乃與被告達成和解;然因被告仍矢口否認犯罪,飾詞卸責,並無悔意,是告訴人實難認原諒被告,前開和解不代表告訴人原諒被告之意,特此敘明,為此狀請鈞院鑒核,維持原審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以維法紀,實感恩便」等語,亦僅能證明被告自立於告訴人地位(斯時尚未為合法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向最高法院具狀表示刑事部分不原諒原告,請求駁回原告上訴之意見,尚難據此即推論就系爭和解契約之締結,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舉。原告復未有何等之舉證,經本院於105年8月1日、10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均為闡明(本院卷第59頁、98頁反面)、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再為訊問(本院卷第137頁),亦未能補正主張之一貫性或再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假藉系爭和解契約,使原告陷於被告已拋棄刑事告訴權之錯誤認知之詐欺行為。是依上開論旨,原告主張之①、②被告為詐欺之原因事實,均無足取。更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更一審程序中提起系爭告訴,該案於104年8月12日即宣示判決,並明載被告提起合法告訴之事實。倘被告確有詐欺之舉,何以原告仍願持續於判決後之104年10月3日、105年1月3日、同年4月3日陸續給付被告各15萬元(見上三、㈣不爭執事項),茲均與一般事理有違,更徵被告無何等詐欺之行為,昭然甚明。
以故,原告之主張,均非有據。
⑶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和解契約,為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738條第3款撤銷系爭和解契約,顯逾除斥期間,為無理由。
⑴按撤銷,應以意思表示為之,如相對人確定者,應向相
對人為之;民法第88條、第89條意思表示錯誤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116條、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38條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系爭和解契約於103年5月22日成立,原告雖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惟該起訴狀繕本遲至105年6月28日始送達被告,有系爭和解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8、37頁),茲撤銷權之行使顯逾民法第90條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738條第3款撤銷系爭和解契約,顯屬無憑。
至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第137頁),復主張:撤銷權之行使,應以起訴狀到達法院為準等語,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顯與上揭規定有違,當非足取。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為無理由;原告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請求,亦屬無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給付被告120萬元,係以系爭和解契約為法律
上原因,為兩造所無異詞;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第738條第3款撤銷系爭和解契約,均屬無據,如前論述,則原告給付12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既屬存在,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暨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請求給付該不當受領利益之利息,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