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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60號原 告 蘇文昌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律師被 告 時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瑞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說明,自應以被告之監察人蘇瑞菊代表被告為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長年居住美國,對於被告並無任何經營管理或參與營業之事實,亦無擔任被告董事之意思,詎料,原告近日於中華民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得知,被告將原告列為董事,遂於103 年1 月28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及其他董事、監察人即予變更原告之董事登記,但渠等均置之不理。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屬民法委任契約關係,因被告未取得原告允為擔任董事之同意,即擅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董事,兩造欠缺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董事之委任契約自屬當然確定不成立,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應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塗銷董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已無運作,監察人蘇瑞菊本身亦未在相關會議紀錄簽名,且未曾參與被告之股東會或董事會,不知公司登記文件上之原告簽名是否為原告所簽,但前負責人蘇豐吉曾多次至美國與原告開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96年10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決議選任原告、蘇豐吉、訴外人施炳安、王美玉為新任董事,嗣被告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等情,有被告96年10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無擔任被告董事之意思,惟遭登記為被告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復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28 條、第15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若公司未取得他方允為擔任董事之同意,即擅自將其登記為公司董事,因雙方欠缺意思表示合致,公司與名義上董事間之委任契約自屬當然確定不成立。經查:

㈠、原告81、82年間即移居美國,回國時間不定,有時2 、3 年回來1 次,有時1 年回來2 次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連襟溫豐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又經本院調閱原告之入出境資料,未見原告於96年間有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可證原告96年間並未回臺,是原告辯稱其未參與96年10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會議簽到簿上簽名非其所親簽,其亦未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等語,並非子虛。

㈡、再者,被告96年10月16日之股東名冊記載原告之地址為原告64年6 月28日遷入之臺南縣○○鄉○○村○路墘址,惟原告於94年9 月14日業遷移至臺南市○○區○○○路○ 段址,此有股東名冊、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稽。倘原告於96年間確願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依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原告既未居住於國內,當不可能提供遷移前之住址,而是會告知被告正確之現住址或其餘可由他人代收文書之住址,俾由他人轉知。據此,益徵原告辯稱其未參與96年10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並無擔任被告董事之意思等語,堪可採信。

㈢、綜上,原告既未允為擔任被告96年10月16日改選後之新任董事,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揆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約即不成立。

六、又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1 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應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僅能科處罰鍰,此觀諸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7 項之規定即明。準此,原告雖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雖不存在,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從而,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原告已非被告董事,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曾允為同意擔任被告之董事,且原告亦未於董事願任同意書親自簽署「蘇文昌」之姓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契約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塗銷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