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93號原 告 符子正被 告 台北市海南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李選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權利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徵之;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分別為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2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請確認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所召開第17屆第6次理事會議將原告會員權予以停權之決議無效,並於同年7月21日具狀表示其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所得受之利益為「免再繳納入會費200元及榮譽會員資格10,000元,共計10,2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惟查,原告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乃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倘獲勝訴判決,即可恢復其自105年5月18日起遭決議停止,本得依台北市海南同鄉會章程第13條規定行使之發言、表決、選舉、被選舉及罷免權,暨當年度10月1日至10月15日間被推薦為理、監事候選人之資格(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第8頁、第10頁反面參照),及享有其它會員權益,非僅免繳入會費及具有榮譽會員資格,然上開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價值若干實無從確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即應依首揭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計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扣除前開已繳之裁判費後,尚欠14,335元(計算式:17,335元-3,000元=14,335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