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94號原 告 鄭詠霖(原名鄭文龍)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黃怡穎律師被 告 曾裕揚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吳勇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八十七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中段、後段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捌佰捌拾捌萬元、柒萬陸仟元、每期新台幣壹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就上開第一項前段、中段、後段已到期部分分別以新台幣貳仟陸佰陸拾叁萬玖仟伍佰貳拾元、貳拾貳萬柒仟零肆拾柒元、每期新台幣肆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協同兩造會同地政機關於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現場測量,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所)函復該所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到院後,原告於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八十七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四十五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九千九百四十三元。核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利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共有人,詎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古亭地政所測量指界始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八十七點六三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權源,伊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伊無從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應給付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八十七點六三平方公尺,計算本件起訴前五年即自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五年一月三十日止,按各該當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四十五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及自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該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九千九百四十三元。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八十七點六三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伊四十五萬四千零七十五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九千九百四十三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在訴外人祭祀公業鄭必陶名下,因礙於當時法令限制,乃經該公業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派下員大會決議通過,再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經大多數派下員同意,而於同年十一月十八借名登記暫寄託登記在原告及訴外人鄭輝、鄭成煥、鄭榮桂、鄭德等人名下,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該土地實為祭祀公業鄭必陶所有,嗣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經各大房代表出具確認書,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由當時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鄭萬全、鄭火忠委託律師以律師函向各派下員說明在案,則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訴請伊拆屋還地暨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又系爭建物為伊祖父曾載所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自六十年代起均按期繳付系爭土地租金,與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鄭必陶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嗣伊繼承該建物,均按期繳納房屋稅,就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與該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鄭必陶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是伊並非無權占有。再者,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區○○路二段,僅為一般住家環境,周遭並無鄰近無百貨、購物中心、市集或捷運站,經濟非繁盛,交通亦非便利,是本件原告逕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屬過高。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一○○頁):㈠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登記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
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被告祖父曾載所建,並未辦理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該建物由被告一人繼承,被告為該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八五頁及第八六頁),就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建物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八十七點六三平
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四五頁),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五、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將該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用之權源?㈡若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予准許: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所有權人,業據提
出該土地登記謄本及八十五年、九十九年、一○二年、一○四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見本院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一頁)為證,明確記載原告因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該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所有權人。雖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鄭必陶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者,然未提出該公業與原告或所指借名登記之鄭輝、鄭成煥、鄭榮桂、鄭德間借名登記契約文件到院,所提出載有被告等人簽名用印之確認書僅有影本(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原告否認該確認書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被告經本院命其提出該確認書原本,亦明確表示因故不能提出(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所舉證人祭祀公業鄭必陶現任管理人鄭昌霖,到庭雖謂其見過該確認書,但亦證稱:「(提示被告附件二,這份協議書〈按指上開確認書,下同〉簽訂時)沒有(在場)..我不在場,我不知道(鄭詠霖〈按指原告〉的簽字及蓋章..我也不知道(這份協議書簽訂時..有那些人在場)..因為我沒有參加,所以我不知道有誰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另舉在上開確認書內簽名用印且為借名登記之證人鄭德到院,則明確證稱:「我只認識鄭萬全、鄭榮桂,鄭輝已經死亡了。其餘不認識..(提示被告陳報㈡狀附件二確認書)沒有(看過此附件二之確認書)..(確認書上也)沒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另舉八十七年間律師函亦不過該函發文律師轉述當時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鄭萬全、鄭火忠之主張,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不足認該確認書為真正,則被告抗辯上開借名登記之情節,即不足採。況縱認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鄭必陶,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民事裁判參照),系爭土地亦屬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財產,而原告為該公業之派下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之明文,原告以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為祭祀公業鄭必陶派下員全體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於法仍無不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鄭必陶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者,原告即不得訴請拆屋還地云云,仍不足採。
⒉又被告抗辯其祖父曾載自六十年代起均按期繳付系爭土地租
金,與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鄭必陶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嗣伊繼承該建物,亦與該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鄭必陶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故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等語。姑不論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不足認係祭祀公業鄭必陶等情,已如前述,縱認該土地為祭祀公業鄭必陶所有,惟被告辯稱其祖父曾載自六十年代起即因繳付系爭土地租金,而與祭祀公業鄭必陶間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且辯稱其與該土地真正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鄭必陶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等情,所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亦不過係其與該公業大房管理人鄭昌霖於原告起訴後一○六年八月一日所簽訂,有該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在卷可查,對照被告提出之祭祀公業鄭必陶管理人報備函(見本院卷第九二頁)記載該公業管理人有鄭昌霖、鄭宇宏及鄭聰賢等三人,足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並未由全體管理人代表祭祀公業鄭必陶而簽訂,且係於原告起訴後補作之文件,自不足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是被告以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抗辯其就該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或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而言。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所有權人,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被告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就其應有部分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一○○年度起至一○一年度、一○二
年度起至一○四年度及一○五年度至今,各該年度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每平方公尺分別為五萬一千二百元、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元及六萬八千零八十元(64,000元×0.8、64,700元×0.8 及85,100元×0.8)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列印(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及第七七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計算標準過高,應至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台北市○○路○段,附近雖有私立再興中小學、台北市立文山幼兒園、台北市警察局木柵文局及必勝客餐廳等公共設施,生活及經濟機能尚可,惟該環境僅為一般住家環境,周遭並無鄰近無百貨、購物中心、市集或捷運站,經濟生活並非繁盛等情,因認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為適當,原告主張尚嫌過高,應予酌減;又原告計算起訴狀繫屬本院最近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既已算至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再自該日起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重複,故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一○五年二月一日起算。依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八十七點六三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最近五年即自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及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每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分別為二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七元及四千九百七十二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能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無占有使用之權源等情,堪以採信;惟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過高,應以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等情,尚堪採信;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云云,則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共有人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八十七點六三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七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五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九百七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