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97號原 告 陸家銳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被 告 陸志良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時,即不請求就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者,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學說上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應類推適用客觀預備合併訴訟處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委任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台幣(下同)950,439元,嗣於105年7月12日以民事準備理由狀追加「利益第三人契約」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復於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其訴訟標的請求權依序為「委任關係、無因管理、利益第三人契約、侵權行為,請依順序為審判」(卷第80頁背面),再於105年12月16日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狀追加民法第598條、第599條寄託及民法第406條贈與、民法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權,經核聲明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追加無因管理、寄託、利益第三人契約、贈與、繼承等訴訟標的請求權,與先位訴訟標的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請求權,二者間有先後次序,而就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兩者均有先後次序之真正客觀預備合併訴訟既應許可,則僅就訴訟標的為預備,雖無訴之聲明之預備,但亦能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依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無限制之理,且原告自定裁判之順序,亦可由原告自行斟酌其最有利之方法或結果行之,當更合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準此,本件先位以民法第541條第1項主張,備位則依民法第598、599條、第173條第2項、第269條第1項、第406條、第1148條、第184條第1項等訴訟標的請求權提起本訴,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祖父陸成銘於民國80年10月12日死亡前之遺言交代將
其存款46萬元全部贈與原告作為教育經費,由被告受任保管,被告並將前開金額以原告名義存放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迄93年10月22日款項金額已達950,439元),惟原告歷年來之教育經費支出早已逾越此數額,被告即應將該筆款項交付原告,方無違陸成銘之本意。孰料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於101年12月22日將帳戶內餘額777,400元全數轉帳提領一空,經原告分別於104年9月15日、105年3月2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迄今仍藉詞不願返還,原告於本件優先本於委任關係(直接適用民法第541條或間接認為無因管理而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亦準用委任之規定)、寄託(民法第598、599條)、次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贈與(民法第406條)、繼承(民法第1148條),再次則本於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茲就各項請求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先位依委任關係(民法第541條第1項)主張:本件原告之祖
父陸成銘臨終前(陸成銘於80年10月12日過世)贈與予原告,而由被告受任保管之46萬元,其中10萬元於80年12月24日已以原告名義於郵局定存,而另36萬元因係以陸成銘名義開立定存單,至81年8月26日始到期,此所以原證一被告81年3月16日親筆之書信載「依老父臨終遺言,存款共四十六萬,全部作為家銳(老么宣良子)日後教育經費(只能做此用途),目前,共十萬元已存入家銳個人專戶,其餘三十六萬元,必須到期才能自銀行領出,但此筆款項卻必須併入遺產申報」之緣由,後被告由其妻於84年8月26日將前述兩筆定存含利息共計49萬1,000元存入原告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戶頭,足見被告自始受任保管46萬元,而非36萬元;且被告於原證七發函自承本件其受託保管,係「經陸家銳先生(即原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陸宣良先生、潘月昭女士同意」、「嗣後本人數次透過本人妻子張曉莉女士與潘月昭女士聯繫,潘月昭女士卻以『恐陸家銳先生發現此筆款項後隨意花用』為由拒絕…」,顯見被告明知其受原告(當時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委任,並曾有意返還,今竟辯稱未曾受任,況被告及其妻張曉莉於刑案中自承經原告之母授權將系爭款項存入原告名義上海銀行帳戶,保管帳戶並於帳戶內孳息,日後再將本息交付,被告之妻張曉莉更分別於88年及91年間都有將利息計算單交給原告之母潘月昭,被告若未受原告委任,則被告憑何以原告之名義為定存?足認被告明知其受任之事實,方會於將款項存定存後,交付定存利息計算單給原告之母,被告否認受任,顯不足採。被告之妻張曉莉於105年5月17日刑事案件詢問時亦自承系爭款項繼續定存應該有114萬元左右,已高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至於被告之後以基金、股票方式使原告帳戶金額變為777,400元並匯出,因以基金、股票方式非原告所授權同意,故原告仍以950,439元為請求金額,退步言之,縱設被告以基金、股票方式之虧損應由原告負擔(假設語),被告至少也應將擅自匯出之777,400元返還予原告無疑。
⒉備位依無因管理(民法第173條第2項)主張:依帳戶內金額
計算得知,起始金額460,000元,84年8月26日金額491,000元、88年10月21日金額803,574元、92年10月22日金額917,772元,而被告及其妻於刑事案件中自承曾計算系爭款項已達114萬餘元(本件原告僅先就93年10月22日曾出現之具體金額950,439元為一部請求),如非與原告成立委任關係,至少屬於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亦準用委任關係之規定。
⒊備位依寄託關係(民法第598、599條)主張:被告自承原告
之祖父陸成銘臨終前贈與原告36萬(實為46萬元已如前述)由伊保管,並經原告之母授權以原告名義開立帳戶存入,原以銀行定存方式處理,至94年間每年均交付所得稅扣繳憑單予原告之母,使原告知悉金額多寡,後於93年10月22日改以購買基金、股票方式投資,因逢金融海嘯致投資屢有虧損,遂於最後一筆基金到期之次日即101年12月22日將原告帳戶內之金額77萬7,400元匯出至被告配偶陸張曉莉之帳戶,後又轉入被告之女陸家珩名下帳戶,仍由被告保管中之基本事實,原告既已透過其父母與被告達成由被告將祖父贈與款項於原告帳戶內以定存方式孳息之合意,縱設認非成立委任關係,亦屬寄託之關係,原告自得依寄託之法律關係(為一般寄託,因均於原告名義之帳戶為之,所有權並未移轉,故非消費寄託),請求被告返還寄託之本金及孳息(利息),為此追加寄託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基礎。且系爭款項當初固係原告之祖父贈與予原告之款項,然因原告之祖父陸成銘係於80年10月12日過世,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當時年僅12歲,本難以自行運用該款項,故經原告之父母與被告協議開立原告名義之帳戶,由被告以定存方式滾息保管,待原告成年後再行交付,故而方有被告委由其配偶於84年間至上海商銀開立原告名義系爭帳戶,並定存滾息至93年之事,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由原先之贈與,附加轉換為委任或寄託等之關係,而委任或寄託關係已因原告成年後於104年9月間催告被告返還款項而告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該款項本息之義務甚明。
⒋備位依利益第三人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主張:姑不論
兩造存有委任關係已如前述,縱退萬步言設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假設語),惟被告亦自承當時「家族協議」由被告受任保管此筆金錢,被告於原證一之親筆信亦自承此筆款項為原告之教育經費,則至少亦成立利他契約或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亦非不得本於該利他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又設如認系爭款項本金部分為陸成銘所託(假設語),惟既係約定被告應向原告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此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本金部分之給付,至於孳息部分,如前所述仍應認雙方另成立委任關係,被告仍應交付。
⒌備位依贈與(民法第406條)、繼承(民法第1148條)主張
:原告之祖父陸成銘贈與原告款項,經原告父母代為同意允受並協議由被告以原告名義開立帳戶定存孳息保管等,則縱非利益第三人之契約,亦屬贈與契約,並由被告繼承贈與之義務(陸成銘子孫業已分割遺產現金部分由被告繼承,房地則暫登記在被告名下,日後依共同意見處理,見原證一被告書信),原告自得本於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為此追加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基礎。
⒍備位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主張:被告逾越授權
於101年12月22日將原告名義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777,400元轉帳走,構成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轉帳至被告之妻陸張曉莉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後再轉入被告之女陸家珩之帳戶,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與行為,被告於原告委發專函催告給付系爭款項時,藉詞拒不給付,並虛增不存在之條件而將款項侵吞,亦為侵占、背信之侵權行為。
㈡對被告抗辯之再主張:
⒈原證一被告親筆信函載明,陸成銘臨終遺言存款共46萬,全
作原告「日後教育經費(只能做此用途)」,並無隻字片語提到「出國留學」之條件,現被告為侵吞此筆款項,竟憑空增加「出國留學」之贈與條件,原告否認之,且被告之主張與其自書函件之內容不合,顯不足採。
⒉被告81年3月16日寫原證一之書信時,距其父陸成銘80年10
月12日過世才五個多月,記憶尚明,果陸成銘交代給原告之款項僅限「出國留學」之用,其書信沒有不如實記載之理,豈可能只寫「教育經費」?甚且針對原告委發105年3月之律師函,被告委發之回覆函,不但完全沒提到「出國留學」條件未成就,也自承之前數次透過其妻聯繫原告之母返還事宜卻遭以恐原告任意花用而拒絕,然原告97年畢業、98年退伍後即就業,並無出國留學,果確有該等條件,何以在原告沒有出國留學之時,被告就數次聯繫要歸還款項?足見被告所謂款項以「出國留學」為條件,是被告於刑事程序為免被追究刑責而為卸責之詞,被告之妻則是附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事實上根本沒有「出國留學」這個條件(原告之母於前述地檢署訊問亦證稱,只要是教育經費都可以,當時只有講是教育經費,不是被告及其妻所稱款項是出國留學之用),不容被告事後恣意增加不存在之條件以圖作為侵吞此筆款項之託詞。
⒊被告雖以陸榮良之被證二錄音譯文之對話中有「你如果…將
來,假如有機會,讀書深造還是什麼的,花到這筆錢」,及原告亦稱「我是聽我媽之前有講過,但是我不知道這個金額有多少錢,她只是說以後如果你要出國什麼的,我們還有…爺爺有留一筆錢給你,就是這樣」,指系爭款項有「出國留學」之條件,實斷章取義,並不足採,蓋系爭款項既供原告之教育經費,如原告讀書、深造,或出國留學,均可領取此款而運用之,陸榮良前述對話並無法證明系爭款項是以「出國留學」之贈與條件,而原告所述亦僅是提及原告之母告知爺爺有留一筆錢給伊,並未說只有出國留學才能取用,故前開對話顯不足以證明系爭款項有「出國留學」之贈與條件。⒋且依被證二所列之錄音譯文,陸榮良於對話中亦表示「那筆
錢,讀書才可以」、「那筆錢就是說讀書」、「well,國內也可以啊」,足見陸榮良也認知系爭款項供原告讀書之用,並不限於國外;而原告於該次對話中亦稱「我的意思是說,其實應該說,這筆錢留下來的時候,我是聽我媽講的啦,他是說有一筆錢是為了讓我唸書,只要用在唸書上面…」,足見原告之母亦告知系爭款項是唸書之用,只要是用在唸書上面,當然出國留學也包括,但並無僅以「出國留學」為限之限制條件至明。
⒌查原告之母潘月昭105年6月3日於地檢署詢問時證稱:伊係
在先生(即原告之父)突然過世後,才把這件事情(按:指祖父有款項贈與原告之事)告訴原告,而原告之父係於103年6月15日過世,在此之前原告既不知有此款項,又怎可能向被告請求,且潘月昭同日亦證稱:之前怕影響先生兄弟的感情,所以伊沒有插手,伊先生因為兄弟之情,開不了口,伊先生實際有跟伊這樣講過,故原告之父母也礙於兄弟情面之前未向被告請求,足證原告或原告之父母之前或係不知,或係礙於情面而未請求,要無被告所辯:「不符常情」、「藉詞興訟」之可言;況原告之母從未表示本案款項不應交給原告,或不希望原告知道該金額,被告竟一再以是原告之母拒絕等為由,拒不返還系爭款項,自非可採。
⒍至於原告於對話中稱:系爭款項沒有必要性,參照譯文中之
前後文,其實是原告對於系爭款項未即時於原告兄妹唸書需用錢時出現而感嘆,並表示現在已有工作,已沒有這麼急切之意而已,並非放棄系爭款項請求之權利,非被告得斷章取義,以之作為不用給付系爭款項之託詞至明。
⒎又系爭款項當初固係原告之祖父贈與予原告之款項,然因原
告之祖父陸成銘係於80年10月12日過世,原告當時年僅12歲,本難以自行運用該款項,故經原告之父母與被告協議開立原告名義之帳戶,由被告以定存方式滾息保管,待原告成年後再行交付,故而方有被告委由其配偶於84年間至上海商銀開立原告名義系爭帳戶,並定存滾息至93年之事,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由原先之贈與,附加轉換為委任或寄託等之關係,故而兩造間委任或寄託關係係因原告成年後於104年9月15日催告被告返還款項而終止,原告自終止後才能向被告請求,故原告本件於105年4月15日起訴,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
⒏且被告非僅單純受任或受託保管系爭金錢而已,而同時負有
將系爭金錢以定存滾息之任務,且被告亦將系爭金錢以定存滾息至93年10月22日,則在被告受任或受託任務持續進行中,要難謂原告返還之請求權時效已開始進行,否則豈非謂被告受任或受託進行十五年以上時,該金錢於保管中即自動罹於時效,要非合理適法,故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⒐況被告自承係因原告年幼而代為保管,則其保管期間當至少
至原告成年為相當期間,又豈有被告所主張自原告祖父過世時80年10月12日即起算時效之可言,應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如非如前述原告發函終止始起算,至少應自原告成年時92年5月13日才能起算,故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⒑再者,被告對於本件其受任或受託保管原為贈與原告之金錢
,於其105年3月11日委發之函,已自承其80年確有保管陸成銘遺產36萬元,並表示曾與原告之母聯繫,但遭原告之母以恐原告隨意花用為由拒絕云云,另被告於105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時亦陳稱「(問:你父親是否有交代其36萬的遺產要作為陸家銳教育經費?)當時我父親是說要作為留學用的,並不是沒有條件的給付」(見被證七),而同日被告配偶同受詢問時亦稱「(問:後來為何將帳戶的前提走?)因為後來利息越來越低,就拿去買基金,只是後來碰到金融海嘯有賠錢,但是我有算過該36萬元存到現在應該有114萬左右,如果告訴人有出國留學我就會把這筆錢交給他,如果沒有出國留學就把這筆錢繼續放著」,均係向原告為認識原告請求權存在即承認之觀念表示,自均屬承認或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故原告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
㈢為此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主張,備位則依民法第173條
第2項無因管理請求權、民法第598、599條寄託關係、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權、民法第406條贈與、、民法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前開帳戶內金錢返還予原告。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439元,及自105年3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之父陸成銘恐原告之父陸宣良經濟狀況不佳,未來無力
負擔原告出國留學費用,遂將晚年36萬元之積蓄,以「出國留學」為條件「遺贈」予原告,充作原告出國留學之教育經費,經家族協議而同意由被告暫先保管該款項,俟原告出國留學時再交付此筆款項,此為兩造家族成員均知曉之事實,原告更曾自承:「陸家銳:我是聽我媽之前有講過,但是我不知道這個金額有多少錢,她只是說以後如果你要出國什麼的,我們還有…爺爺有留一筆錢給你,就是這樣。陸榮良:okay?所以你媽媽講過?她講的很好啊!完全已經傳達了這個意思…」等語,自不容原告任意否認。
㈡若如原告所稱只要供讀書之用即可使用系爭款項(僅為假設
語氣,被告否認之),且原告又自稱其過去讀書備極辛苦,則原告及其母親既清楚知悉有系爭款項存在又需錢孔急,絕無不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之理,豈有在原告畢業數年、在被告向其請求返還渠等多來年無權占用之房地後,方「忽爾想起」請求交付系爭款項之理,足見系爭款項既係原告祖父陸成銘以「出國留學」為條件所為之贈與,且為兩造及其家族所明知,而原告迄今尚未出國留學、贈與之條件當然尚未成就,被告本不得違背遺贈人訂定之條件而自行交付該筆款項,且原告甚至自承「應該沒辦法」出國、且系爭款項對其「已無必要性」,顯見原告亦自知因該遺贈之條件無法成就,其已無權請求系爭款項之交付。
㈢另原告雖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時起,先稱被告所保管之款
項為36萬元,此有原告105年5月24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陳述可稽:「…我二伯(即被告)有將其中的新台幣10萬元存進我的戶頭,並另於84年7月18日將剩下的36萬元存進以我的名義開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店分行…」,復稱被告之妻於84年8月26日領取原告上海商銀及郵局定存,是被告受任保管之金額為46萬元云云,不但全未舉證,更與原告先前「被告係保管36萬元、10萬元係由其個人保管並存於原告個人郵局定存中」之主張相違,且以80年間存款利息
9.25%、本金36萬元、按月複利計息計算,至84年間約為47萬餘元,顯見前揭49萬1,000元並無包含原告自行保管之10萬元。
㈣此外,原證9所示原告之郵政定期儲金整存整付存單既為原
告自行保管,而領取定存所需之原告郵局存摺及所需印章更均非被告所持有,被告顯無領取前揭10萬元之可能,若原告欲主張被告或其委託人曾領取前揭10萬元云云,既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
㈤茲針對原告提出之請求權基礎一一答辯如下:
⒈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查原告雖辯稱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
,並欲以原證1、7為證,甚至信口開河陳稱原告曾透過其父母與被告另行成立云云,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則,兩造間從未成立任何委任契約,此由原告迄今就兩造間委任契約如何達成合意、達成合意之時點、合意內容為何均未能說明、舉證即明。且細譯原證7、原證13第3、4頁(二)(四)(即原告指述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委任關係之段落)可知,被告自始至終所陳述者均為:被告係獲原告之母潘月昭授權使用原告名義帳戶,而非自行盜用原告帳戶,此與兩造間有無就系爭款項成立委任關係係屬二事,不容原告任意混淆。至於原告所謂被告明知其受原告委任且有意返還系爭款項云云,實屬無稽,蓋被告係因系爭36萬元款項因適逢金融海嘯屢有虧損,方詢問原告之母潘月昭是否願意擔任保管之責,俟原告出國留學後再行交付原告,然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應予辯明。再查,原告又以被告每年交付定存利息單即謂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云云,然縱被告每年交付定存利息單,亦僅為善意告知,原告自不能將單純事實行為自行賦予法律意義,甚至強行解釋為成立所謂委任契約。又查,原告毫無憑據、徒憑己意即謂被告之父陸成銘之真意「應該是告知款項被告應交給原告」,進而自稱兩造已成立另一個委任關係,且約定「以定存方式孳息保管」云云,卻毫無證據可供佐證,更顯原告主張之荒謬。退步言之,縱使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系爭36萬元款項之交付係以原告「出國留學」為條件,原告既尚未達成「出國留學」之條件,被告亦不負有交付義務。此外,由原證3可知,系爭款項至101年12月22日僅剩77萬7,400元,而原告稱被告應交付95萬0,439元,已屬無稽,再由原告欲請求之金額可知,其認定投資若有盈餘則全歸原告,而若有虧損則應由被告全數自行吸收,不但與一般委任關係中無論盈虧全數歸由委任人之狀態不同,而足徵兩造間絕非委任關係。
⒉兩造間從未成立民法第589條之寄託關係:原告雖自稱兩造
曾成立民法第589條寄託關係云云,卻未能舉證,被告否認之,且原告自稱其「透過父母與被告達成由被告將祖父贈與款項於原告帳戶內以定存方式孳息之合意」,果爾,依原告所述,兩造間縱有成立寄託關係(僅為假設語氣),亦係被告以自己為寄託人、將系爭36萬元款項借原告帳戶存放,待贈與條件成就後再行交付原告,則原告既身為受寄人,豈能依據寄託關係及民法第597條請求被告交付系爭36萬元款項?至於所謂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由贈與,附加轉換為委任或寄託等之關係云云,姑不論兩造間從未成立贈與關係,且法律關係如何由贈與轉換為委任或寄託,均未見原告加以說明,自難採憑。
⒊兩造間亦無民法第173條第2項無因管理成立之餘地:查被告
係受其父陸成銘先生之委任而保管36萬元,並非所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人,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關係、並準用委任關係云云,洵非有據。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得適用無因管理並準用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則被告需返還者,亦絕非原告逕以原證3中最高之金額95萬0,439元作為計算標準而為之請求金額。
⒋兩造間並無利益第三人契約存在:查原告雖以「被告自承受
託保管系爭款項,且係於原告名義之帳戶中生息管理」而謂兩造間成立利益第三人契約云云,卻全未說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法律構成要件間之關聯,更未說明何以被告受其父陸成銘之委託保管系爭款項此一事實,與原告主張之請求權關聯為何。退萬步言,縱使兩造間有利益第三人契約(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原告既尚未達成「出國留學」之條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況被告之父陸成銘既僅有交付36萬元,被告充其量僅需給付36萬元即可,不容原告任意主張其得請求114萬元。至於原告自稱系爭款項利息,被告已與其另成立委任關係云云,然兩造從未成立委任關係,前已詳述,茲不再贅述,原告自不得予以請求。
⒌原告主張其得依贈與、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惟查現金
部分並非由被告繼承,實則,原證1已詳載「由惠良、榮良、璟良、宣良共同平均繼承現金36萬元」,是原告所謂陸成銘子孫業已分割遺產且現金部分由被告繼承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姑不論原告所述分割遺產部分根本與事實不符,然原告既未舉證其於何時、何地、以何種內容與被告之父陸成銘達成贈與契約之合意,自不能擅稱其與被告之父陸成銘間有贈與契約且被告繼承贈與契約之義務,況原告既未達成「出國留學」之贈與條件,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⒍被告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雖謂被告有偽造文書、
侵占、背信之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並無涉犯前揭原告無理指述之罪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查明無誤,原告若仍執意為此等不實指控,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尚未達成「出國留學」之條件,根本尚未取得系爭款項之權,所謂被告侵害其權利云云,至為無稽。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曾侵害原告權利(僅為假設語氣,被告謹嚴正否認此等不實指控),原告所受損害者亦絕非95萬0,439元,至多僅為被告之父陸成銘原先委託被告保管之36萬元。
㈥對原告再主張之再抗辯:
⒈原告屢以兩造間曾成立委任契約,並以所謂「被告以定存方
式滾息保管,待原告成年後再行交付」為委任契約內容、或稱被告「同時負有將系爭金錢以定存滾息之任務」云云,然卻從未見原告舉證,自不能任憑原告無視兩造間從未成立任何委任契約之事實,徒憑己意誆稱兩造間曾有委任契約存在、甚至進而捏造契約內容;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系爭款項之交付不附有「出國留學之條件」(僅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然被告既早於81年3月16日即以收取該金錢並受任,則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縱有請求權存在,至遲亦已於96年3月間即已罹於時效,;又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交付系爭36萬元款項予被告時起,得隨時請求返還,而依原告所述,被告已於被告之父陸成銘逝世時即80年間起,即已受託保管前揭管項,則原告至遲應於95年間向被告主張權利;再者,原告既主張被告繼承其父陸成銘現金36萬元且同時繼承贈與義務,則自原告與被告之父陸成銘間成立贈與契約時即80年10月12日起,即得行使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5年4月15日方為請求,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以其毫無憑據而為之所謂「契約內容」,主張時效尚未經過云云,毫無可採。
⒉且被告所陳述者,自始至終均為「被告之父陸成銘曾委由其
保管系爭36萬元款項且該款項之交付係以『原告出國留學』為條件」,此與兩造間是否有委任契約、寄託契約抑或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全然無關,更無承認原告有請求權存在之可能,被告前揭事實之陳述,既非明示拋棄時效利益,亦非請求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此等行為,原告辯稱被告曾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云云,係屬無據。
⒊況原告既自稱「透過父母與被告達成由被告將祖父贈與款項
於原告帳戶內以定存方式孳息之合意」,姑不論原告前揭主張之真偽,依原告前揭主張,縱使兩造間果有寄托關係存在,亦係被告為寄託人、原告為受寄人,此乃適用法律之當然結果,原告自不能因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無法達到其欲達成之法律效果即自行逸脫法律規定,徒憑己意改稱被告為受寄人,至為顯明。
⒋再者,原告復又辯稱被告自承「陸成銘贈與原告款項之義務
部分由被告繼承」云云,更屬無稽,查被告從未為繼承陸成銘贈與義務此等主張,原告若執意為此種主張,亦請具體指明所謂被告自承之依據及段落。
㈦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告訴,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5207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仍於105年8月19日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622號駁回再議確定(卷第42-51頁)。
㈡被告前對原告、原告之妹、原告之母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民
事訴訟,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87號審理後,於105年9月8日判決「被告潘月昭、陸家銳、陸家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騰空並返還原告。被告潘月昭、陸家銳、陸家珊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柒元暨自各該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第59頁),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仍於台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882號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81年3月16日手
寫函件及譯本、上海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交易明細表、律師函、上海商業銀行定期性存款利息計算單、郵局定存單、華南銀行訂存單、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07號不起訴處分書、儲蓄投資免扣證影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622號處分書、詢問筆錄、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上海商業銀行函文等文件以為佐證(調解卷第7頁、卷第16、21、42、50、106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刑事傳票、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詢問筆錄、調查筆錄、存摺影本等文件以資為據(卷第32、59、90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以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利益第三人契約及侵權行為等規定為訴訟標的請求權,並依上開請求權之次序請求被告返還950,439元,及自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告以原告請求權均以罹於時效消滅為由抗辯拒絕返還,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本件雙方間法律關係之證據基礎,原告主張乃係依照手寫函
件及譯本、上海商業銀行定期性存款利息計算單以及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作為依據,而被告則以錄音光碟及譯文以為依據,而原告所提出被告於81年3月16日手寫函件及譯本係記載:「依老父臨終遺言,存款共四十六萬,全部作為家銳(老么宣良子)日後教育經費(只能做此用途),目前,共十萬元已存入家銳個人專戶,其餘三十六萬元,必須到期才能自銀行領出,但該筆款項卻必須併入遺產申報…現金三十六(萬)部分由惠良、榮良、璟良、宣良在名義上各繼承九萬元,不必繳稅…」等語,此有被告手寫函件及譯本在卷可按(調解卷第7頁),另外,被告所提出104年8月30日錄音光碟譯文亦記載:「(陸榮良)那爺爺最後病重的時候…臨走的時候,他有一條…有一筆錢,是吧?…將來,假如有機會,讀書深造還是什麼的,花到這筆錢」、「(陸榮良)爺爺那個錢,他只有這樣子說,言下之意就是說,他那個小孫子如果不成器,不花這個,不用功,那不要給他!這個我有聽到,所以那筆錢就是說讀書,okay?…」、「(陸榮良)…所以換句話說,可能你這筆錢,你是到看了那個單子,才知道的吧?還是怎樣?之前你知道不知道這件事?不知道?(陸家銳)應該有聽過啦,但是不知道金額多少錢,然後…」、「(陸家銳)我的意思是說,其實應該說,這筆錢留下來的時候,我是聽我媽講的啦,他是說有一筆錢是為了讓我念書,只要用在念書上面…」、「(陸家銳)我是聽我媽之前有講過,但是我不知道這個金額有多少錢,她只是說以後如果你要出國什麼的,我們還有…爺爺有留一筆錢給你,就是這樣。(陸榮良)okay?所以你媽媽講過?她講的很好啊!完全已經傳達了這個意思,okay?好?那麼anyway,你們沒有拿嘛…(陸家銳)對啊。(陸榮良)也就過來啦,換句話說,換句話說,爺爺的遺願是什麼?是要further study。(陸家銳)對啊。」等語,亦有104年8月30日錄音譯文在卷可按(卷第32頁),經核上揭手寫函件譯本及錄音譯文內容,乃均係陸成銘於生前將名下財產10萬元,存入原告提供文件而由被告等人所開立之帳戶中,作為原告教育經費使用,陸成銘並於臨終之前,再決定將其財產中之定期存款36萬元,亦存入該帳戶作為原告教育經費之用之情形(至於是否以出國留學之用途為限,容後述),且再審酌被告及其配偶陸張曉莉確有以原告之母所提供之文件開立帳戶,並將陸成銘財產中之10萬元及36萬元先後存入該帳戶中,並保管存摺及管理帳戶款項以獲取孳息等事實,足見陸成銘於生前確有要將其財產中之現金10萬元及36萬元,作為原告教育經費使用,並由被告處理此事項之事實,應堪確定,因此,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二人間存有委任關係、無因管理、寄託關係之法律關係,並據此以為本件主張,尚難認屬有據。
㈢其次,就該款項作為原告教育經費使用,是否以出國留學之
用途為限之部分,經查,被告之配偶陸張曉莉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本案帳戶何人聲請?)是告訴人母親授權我的。是我公公留的錢要作為告訴人出國留學用…」等語,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按(卷第91頁),是該款項是否作為原告出國留學教育經費使用,即非無由,而原告之母親潘月昭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我公公(按即陸成銘)生前所有的事情,都是請被告代為處理」、「…我公公什麼事情都是交由被告處理,當時我們同意」、「(有約定何時要將該筆款項交還予告訴人?〈按即原告〉)當時沒有約定時間」、「…大約88年左右,陸張曉莉(按即被告之妻)有拿1張上海商業銀行的利息計算單給我看,後來又在91年又在拿給我看,本金是89萬餘元…我是在106年6月15日之後才把這件事告訴告訴人…」、「(知悉帳戶內款項為多少?)不曉得,91年之後被告他們就沒有再提過」、「(當時如何告訴告訴人這件事?)就把那1份手稿拿給我兒子看,說有46萬元是要給他做教育經費…」、「…告訴人是在97年大學畢業,98年退伍後就就業了」等語,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按(卷第106頁),因此,原告之母親潘月昭自始即知悉陸成銘以該款項作為原告教育經費使用,並提供開戶文件以供開立帳戶存放款項之用,並將帳戶交予被告保管,以及自開立帳戶後至91年之期間內,該帳戶款項之狀況,原告母親潘月昭均知之甚詳之事實,應堪確定;再審酌原告係00年出生,在陸成銘於80年過世時為八歲,已達就學年齡,而至91年期間,則已有19歲許,是於上述期間原告均在就學,則倘若陸成銘作為原告教育經費使用之款項,不以原告出國留學之用途為限制,則於80年至91年期間,既然係原告就學期間,則應以該款項支付原告之教育費用,方符合陸成銘以之為教育經費使用之意旨,但是,本件卻長期未以該款項支付原告之教育經費,甚至交給被告保管,甚至其中10萬元早於80年12月24日即以原告名義作為郵局定存,卻於定存到期後領出而存入上述銀行帳戶後而由被告管領,而非用來支付原告當時已發生之教育經費之用,則此顯與作為教育經費使用之意旨相違背,是其是否僅以教育經費使用而不限出國留學之用,即非無疑,尤其,陸成銘於80年間所留之款項為46萬元,經累積孳息至91年間約有89萬餘元,已如前述,而無論在80年為46萬元或91年間約89萬餘元,此數額均已逾越國內教育所需之花費,因此顯然係以出國留學之教育費用使用,與常理較為吻合,且此亦與前述81年3月16日手寫函件及譯本、104年8月30日錄音光碟譯文所記載之意旨相符,應堪確信,是被告主張陸成銘所留款項作為原告教育經費之款項,乃係以出國留學使用為條件等情,即非無由,應堪採認,而原告既未留學,此即與陸成銘之意旨不符,則原告自無從請求交付該款項,復堪確定,故因原告並未因出國留學而從以該款項作為教育費用之用,是其主張原告祖父與原告間有利益第三人契約、被告繼承原告祖父對原告贈與約定、被告對原告所為成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即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有「出國留學」之情,則無論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主張,備位則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無因管理請求權、民法第598、599條寄託關係、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請求權、民法第406條贈與、民法第1148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950,439元,及自10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