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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7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38號原 告 李明華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被 告 李光華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夢華被 告 李挺華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秀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民國73年6 月14日所購買並於同年7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所有者,原告因訴外人李鵬奮(即兩造之父)於103年1 月8日過世後,自美國返臺奔喪之際,為便利被告李秀華辦理原告、被告李光華、李秀華、李挺華之出生別更正、繼承李鵬奮遺產與訴外人李林委惠(即兩造之母)承受李鵬奮退休金之半俸手續等事宜,乃應被告李秀華之要求,於103年1月28日將原告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李秀華,並同時簽署空白授權書予被告李秀華。詎料原告於105年3 月4日返臺探親,始知被告李秀華、李夢華將原告因前述用途而交付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挪為他用,並偽簽原告姓名及盜蓋原告印鑑章於預告登記同意書,謊稱原告同意就系爭房地與被告4 人、訴外人李一心(即兩造之弟)共有,每人權利範圍6分之1,並由被告李夢華持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辦理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經原告委由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及李一心上開預告登記,僅李一心將其預告登記塗銷,至被告4人則均未置理,故被告4人上開所為,實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 4人雖謂:系爭房地已經原告於70餘年間出售予李鵬奮,自為李鵬奮所有云云,然原告僅係於出國求學期間將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宜委由李鵬奮處理,同時委請李鵬奮繳納稅捐與修繕事宜,再從原告應得之租金中扣除,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鵬奮之情事;縱認屬實,迄今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4 人仍應塗銷預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塗銷其等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預告登記【即系爭房地中山地政(限制登記事項)103年3月12日中山字第056640號收件,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李夢華、李光華、李秀華、李挺華,內容:土地權利移轉之請求權,義務人:李明華,限制範圍各6 分之1(土地部分為各10,000 分之22,此部分原告漏載,應予補充),103年3月13日登記所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4 人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4 人則均以:原告於77至78年間之出國求學期間,已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200,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李鵬奮,雙方簽有買賣契約書(惟嗣因搬家而遺失),原告並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交予李鵬奮保管,之後30餘年間系爭房地之出租簽約、收租、繳納貸款、稅捐及房屋維修事宜,亦均非原告處理,故系爭房地已屬李鵬奮所有,僅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原告於103年1月間返臺後,原欲向李林委惠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惟遭李林委惠所拒,乃於同年1 月底向中山地政謊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經李林委惠責怪後,原告遂又於同年2 月初撤回申請補發權狀事宜,並於數日後返回美國,而李林委惠於原告返回美國前曾要求其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交予被告李秀華保管,以便將系爭房地直接過戶予被告4 人及李一心之用。嗣李林委惠因擔憂子女未來就系爭房地發生爭端,乃於103年3月初召開家庭會議簽立證明書(以下稱被證 3),再由李林委惠親自持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至中山地政辦理預告登記,益徵系爭房地確屬李鵬奮所有。又原告既已奉李林委惠之命將其印鑑證明辦妥並隨同相關資料交予被告李秀華,應知要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且原告交付印鑑證明時亦未限制其用途,況原告所稱要辦理更正出生別、繼承遺產、退休金等手續,實際上復均不需印鑑證明,故預告登記同意書上之「李明華」之簽名雖為被告李夢華所代簽,然被告4 人並非偽簽原告姓名或有何盜蓋其印章之情事。至原告所稱之授權書則係其於103年2 月5日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李秀華時夾在一疊資料中,被告李秀華不知原告交付該授權書之用意,亦未曾持以做任何使用。再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預告登記之情事,卻一直等到李林委惠過世後才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不敢於李林委惠在世時強奪系爭房地,亦顯見其心虛之處,故原告訴請被告4 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4 人未經其同意即在系爭房地上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已侵害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縱認被告4 人確有得以預告登記保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4 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惟為被告4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次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75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登記其為所有權人之系爭房地土地、建物謄本各 1份為憑(見調解卷第5至6頁),依民法第759條之1之規定,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地適法之所有權人。被告4 人就此雖辯稱:系爭房地於77至78年間已經原告出售予李鵬奮,故非原告所有,僅係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並提出由被告4 人與李一心、李林委惠一同簽名之被證3。觀之被證3上已記載:系爭房地「雖登記所有權人為李明華,然該房屋係為父親李鵬奮所有,係借名登記在李明華名下,所以開立此證明書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若非確有此事,衡情李一心、李林委惠當不致與被告4人併同於被證3上簽名以證其情。至證人李一心固證稱:伊有簽過1份文件(即被證3)證明系爭房地是大家的東西,但那是1 個權宜之計,當初母親在伊旁邊,母親在父親過世以後可以拿父親終身俸的一半,但要申請就要所有子女的戶籍謄本,但所有的姊妹都不同意拿出來,她們要伊簽這份文件才願意作這件事,當時被告們還跟母親大吵一架,母親跟伊說先簽吧還要過日子,還要把錢拿到,被告們就把伊簽的文件拿走,就可以去辦理兩萬多元的終身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惟徵諸證人李一心復證稱:李鵬奮之各繼承人間就遺產分配過程有開會進行協商,青年路的房子父母親原意是希望留給兒子(即證人李一心)繼承,但其他姊妹(即被告4 人)不同意,就把這棟房子區分成所有姊妹包含伊母親繼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背面),以及其因私自領取屬於李鵬奮遺產之現金4,274,500元未為遺產申報,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發現並為被告4 人質疑,其後雖以李鵬奮之所有繼承人出具說明書之方式向國稅局說明,然證人李一心仍經國稅局就此部分課徵贈與稅乙情,復經被告4人提出說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可證被告4 人辯稱證人李一心因遺產繼承乙事而對其等心懷不滿等情,已非難以想像。再參以證人李一心固另證述:母親走的時候有給伊系爭房地的權狀,權狀是在母親那邊,母親叫伊把系爭房地權狀還給原告,伊在原告今年3 月因母親過世回國後還給她,但原告跟伊說這個權狀已經無效了,她說她已經辦過,但她最後還是把權狀拿走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然原告自95年間起迄至105年間僅曾於103年1 月28日向中山地政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卻又於103年2 月5日撤回上開申請等情,有中山地政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106年1月23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630133200 號函暨所附之撤案申請書、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4、257至261 頁),客觀上已無證人李一心所稱原有所有權狀已經原告申請補發而失效之問題;且系爭房地之權狀正本於辦畢系爭預告登記後,即由李林委惠交予被告李夢華保管,現仍在被告李夢華持有中之事實,復經被告李夢華於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該權狀正本為憑(見本院卷一第

220 頁背面),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已經證人李一心於105年3月間交還原告,何以又得為被告李夢華於105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當庭提出?原告就此雖再謂:伊確有自證人李一心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但伊想說在美國用不到,所以又放在娘家抽屜,被告李夢華可能是從該處所取得云云。惟衡以原告自陳:原告到美國去的時候有關系爭房地之出租、稅捐、修繕事宜均委由父親處理,所有權狀都是交給父親保管,一直放在娘家(即青年路住處)抽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第28頁、第220 頁背面),則其既一再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當證人李一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還之際,其父母亦均已過世,當無再就系爭房地上開事宜委託父母處理而需留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於娘家之必要,其又何必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再次放回娘家抽屜而不逕行取走?實顯與常理不符。準此,足見證人李一心前開所述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還原告乙情,實亦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原告所稱其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後又將之放回娘家致為被告李夢華所取得云云,則係附和證人李一心之不實說詞,均不足採。從而,證人李一心既因遺產繼承之事而對被告4 人有所怨懟,復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是否交付原告乙節為前開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之證述,堪認其就被證3 簽署過程所為之前開證詞,亦屬可信度不高而難以採取。是被證3 之內容既經李林委惠予以肯認而蓋用指印及印文於其上,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於李林委惠過世後,復始終為被告李夢華而非原告所持有,固可認被告4 人所辯系爭房地已經原告出售予李鵬奮等情,尚非虛構。惟原告雖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李鵬奮,然李鵬奮未曾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1至175頁),依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在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系爭房地自仍屬原告所有,李鵬奮僅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被告4 人於李鵬奮死亡後就系爭房地所繼承者,亦僅係請求原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而非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情,應堪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4人未經其同意而於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簽其姓名並盜蓋其印章,已構成不法侵害其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其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然此已為被告4 人所否認,並辯稱:印章及印鑑證明係原告依李林委惠之指示交付予被告李秀華用以辦理預告登記之用,至預告登記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則係被告李夢華應地政人員之要求所代為簽立者,並無偽簽原告姓名及盜蓋原告印章之情事等語。又原告既不否認其確有親自印鑑證明以交付予被告李秀華之行為,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印章係經被告4 人盜蓋於預告登記書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觀之原告於103年2 月5日經被告李秀華之陪同至中山地政申請印鑑證明後交由被告李秀華保管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並有印鑑證明、印鑑證明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253頁),堪認屬實。原告雖主張其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李秀華之目的,係在使其代為辦理出生別更正登記、遺產登記及父親退休半俸由母親支領等事項,並未同意被告李秀華持以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云云,然此已為被告4 人所否認,而原告亦自陳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自不能認其前開所述屬實。至卷內所存由原告出具予被告李秀華之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46頁),因原告已將該委託書上原有格式所載之各類委辦事項全數劃叉,復未另行記載其他委辦項目,實際上亦不能認原告有何以此委託書限縮其交付予被告李秀華印鑑證明之用途之情事存在。是原告既已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李秀華,復未限定其用途,則被告4 人持以蓋用於預告登記申請書上,已難逕認被告4 人有何盜蓋原告印章之情。又參以原告既有出售系爭房地予李鵬奮之事實,如前所述,則被告

4 人等李鵬奮之繼承人於遺產分配會議上就該等權利併為討論,實非不可想像,且其後於103年3月12日辦理預告登記時,亦係由李林委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之規定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以憑辦理,若李鵬奮之繼承人實際上未就是否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或預告登記為協議,李林委惠實亦無配合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必要,故被告4 人所辯:李鵬奮之全數繼承人曾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事項為討論等情,應屬可採。至證人李一心雖證稱:繼承人間並未就系爭房地為遺產分配之討論云云,然其證詞不可採信之處,亦如前述,不能憑此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另原告雖質疑:如系爭房地屬李鵬奮之遺產,何以未一併聲報為遺產並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然李鵬奮之繼承人雖均對系爭房地享有請求原告為移轉登記之權利,但系爭房地既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衡以常情,只需各繼承人間就如何分配前開權利取得共識並依約履行,實際上即可免遭課徵遺產稅,殊無另行就此辦理遺產申報致生額外稅捐負擔之必要,故系爭房地雖未併同列入李鵬奮之遺產清冊,亦尚屬合理,原告憑此主張系爭房地未曾列入李鵬奮之遺產而為分配云云,洵非可取。則原告既知系爭房地已經列入李鵬奮之遺產而為如何分配之協議,卻又於其後逕將其印鑑證明交予被告李秀華而未為任何用途上之限制,復將其原向中山地政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之申請撤回,有同前之撤案申請書、書狀補給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8至261頁),自應認其就系爭房地應由李鵬奮之各繼承人辦理移轉登記或預告登記乙節已為默示之同意。另原告固再謂:依原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103年2 月5日原告猶未離境,然被告李夢華卻於同日書立之預告登記同意書上代替原告簽名,顯屬偽簽云云。惟衡以原告既已因同意被告4 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系爭預告登記而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李秀華,縱經被告李夢華嗣後於預告登記同意書上代其簽名,亦難遽認有何違背原告本意之處,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李夢華偽簽其簽名云云,仍非可取。從而,系爭預告登記既為原告同意被告4 人代為辦理者,即非不法侵害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侵權行為,原告以被告4 人未經其同意即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即非有據。

㈢末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

,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63 號、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雖另謂:縱認被告4 人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原告仍得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云云。觀之李鵬奮於70餘年間即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惟迄至103 年間過世時仍未為該權利之行使,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15年時效固應認已完成。然原告既已於時效消滅後之103年間同意被告4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系爭預告登記,顯然原告已於時效屆至後拋棄其時效完成之利益,依上說明,被告4 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原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故原告主張被告4 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云云,復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系爭預告登記既係經原告同意由被告4 人所辦理

者,且被告4 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復因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行為而回復至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4 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玗璇附表┌──┬────────────────┬─────────────────┐│編號│土地 │建物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地號│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即││ │(面積4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4樓房││ │000分之132) │屋 │└──┴────────────────┴─────────────────┘

裁判案由:塗銷限制登記
裁判日期: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