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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3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畢志弘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複 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訴訟代理人 畢雅芬被 告即反訴原告 畢志綱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複 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至停止使用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壹元。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06 、20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1/32)及其上同小段30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 號3 樓應有部分1/4 不動產,下稱該房為系爭房屋,合稱該房地為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己,揆諸首揭規定,應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情形,被告復無行管轄抗辯,且為本案言詞辯論,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 與己,被告則辯稱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係具有法律上原因,而原告僅為共有人之一,卻未經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同意,占用全部共有物,故請求原告給付占用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依法提起反訴。審以本訴及反訴法律關係,均源諸系爭房地所有及占用衍生爭執,且反訴提起與本訴抗辯防禦方法相牽連,揆依上揭法律規定,本件反訴即核無不合,故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 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

106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 項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6,67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反訴被告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4,481元(見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又於106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前開106 年4 月10日期日所述聲明中,按月給付金額更正為14,881元(見本院卷第239 頁背面)。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父親畢庚武於64年間過世,原告與被告(二弟)、三弟畢志達、四弟畢志誠共同繼承父親所有之系爭房地,每人權利範圍1/4 ,因彼時畢志達、畢志誠與母親共同居住該屋,繼承人遂協議由畢志達繳交系爭房屋貸款,嗣母親生病,原告為照顧母親而搬回系爭房屋,即接手繳納系爭房屋貸款至全部清償為止,後母親因病往生,畢志達遂詢問原告是否有意購買系爭房地其他應有部分,表明協助原告向被告、畢志誠購買其等名下應有部分意願,俾使原告獨力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畢志達又告知已與其他二人談妥,其他共有人均同意將應有部分售予原告,故於87年3 月17日完成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翌(4 )月16日前,陸續交付550 萬元買賣價金與畢志達,再由畢志達分配款項與被告、畢志誠,原告其後獨立負擔該房地贈與稅、房屋增值稅、剩餘房屋貸款,本金含利息總額73,117,571元,迄至97年底,始還清系爭房地貸款全數。詎被告於100 年11月29日,諉稱未同意出售應有部分與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告原告詐欺、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原告在該署檢察官偵查程序中,誤認係畢志達未給付被告買賣價金,又在檢察官勸諭和解下,於102 年4 月18日與被告書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同意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換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被告嗣後坦認有收受畢志達給付50萬元買賣價金,原告深感錯愕之際,即未依約履行。被告為此再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又誤認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即不得反悔,故同意與被告調解,將原告名下系爭房地1/4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告。然而,被告既已受領畢志達交付之50萬買賣價金,即無從再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存在買賣契約,故被告因調解而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1/4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

若法院認定被告取得應有部分係因調解,而有法律上原因,則原告於87年4 月16日透過畢志達交付被告50萬元買賣價金及嗣後獨自清償房屋貸款,被告應就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 ,負擔前開貸款本息之部分【計算式:〔550 萬(本金)+1,811,757 元(總利息)〕3 (被告本應負擔部分)-50萬元(買賣價金)=1,937,252 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益,亦應依同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利益。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37,252 元,及其中50萬元自87年4 月17日;餘1,937,25

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畢志達前於86年8 月間,向被告稱系爭房地需辦理貸款,要求被告提供印鑑,被告不疑有他,交付印鑑章與畢志達。不料,原告竟未經被告同意,於87年3 月13日完成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嗣於100 年11月29日,因故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而查悉上情,並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欲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理應與其他三位共有人商談價購,豈可由畢志達一面之詞,即論畢志達可代理其他二人出售應有部分,況原告所稱550 萬元買賣價金,又與匯款單所載金額不符,更證原告主張事實不可信。被告始終無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意思,原告主張雙方存在買賣關係,並無證據可佐,而被告嗣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係本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和解書、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自係有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不當得利,應屬無理。至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分擔、給付原告繳納貸款本息之部分,惟系爭房地貸款早於84年7 月28日清償完畢,且塗銷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抵押權登記,原告主張之貸款,實係原告以偽造文書等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時,於87年

3 月間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而生消費借貸債務,自屬原告個人債務,與被告無關,更無由要求被告負擔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至97頁背面):

(一)兩造為兄弟關係,雙方之父畢庚武於64年間過世,原告、二弟(即被告)、三弟畢志達、四弟畢志誠共同繼承父親所有系爭房地,各自取得系爭房地1/4 應有部分。

(二)被告前於100 年12月5 日向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主張畢志達前以原告需以系爭房屋貸款為由,請被告提供印鑑,被告不疑有他而交付印鑑,詎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於87年3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雙方買賣移轉系爭房地1/4 應有部分,且於同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但被告實無出售意思,認原告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見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206 號卷〈下稱206 號他卷〉第1 頁)。

(三)兩方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開刑案偵查中之102 年4 月18日偵查庭達成和解,並書立系爭和解書,原告同意於同年

5 月18日前完成回復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 登記,被告於同次偵查庭中,亦承認曾獲畢志達交付銀行貸款50萬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則因雙方成立和解,且被告指訴原告所涉犯嫌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故於102 年5 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見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下稱1665號偵卷〉第10、13、15頁)。

(四)原告嗣拒絕履行系爭和解書,被告遂對原告提起履行和解書民事訴訟,請原告依照系爭和解書內容為履行,雙方後於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729 號履行和解書事件中,於

102 年8 月6 日調解成立,原告同意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

(五)系爭房屋於兩造等兄弟四人繼承時,尚有對台糖公司之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後該房貸於84年7 月28日清償完畢,及塗銷抵押權設定。原告先前於87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時,曾於87年3 月17日以該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貸550 萬元,且於87年4 月16日將243 萬元匯款予畢志達於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見105 年度司北調字第56

8 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第12頁、原證3 )

(六)被告前於103 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先前雖同意原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但以該函為終止意思表示,原告於同月27日收受該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移轉前開房地所有權登記,備位聲明亦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應負擔之貸款本息,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先位聲明: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 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㈡、備位聲明:若雙方未成立買賣契約,被告無支付對價,即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 ,亦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原告2,437,252 元,且就其中50萬元自87年4 月17日起;餘1,937,252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 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另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分別可資參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審以此等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係原告移轉不動產登記予被告,應屬原告(受損人)給付而生之不當得利、前述「給付型不當得利」至明,揆以前開說明,原告應就該給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因遭被告提告刑事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在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勸諭下,於102 年4 月18日偵查庭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書立系爭和解書,同意於同年5 月18日前,完成回復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 登記,嗣原告拒絕履行,被告遂對原告提起履行和解書民事訴訟,雙方後於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729 號事件中,於同年

8 月6 日調解成立,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原告再次同意移轉前開房地應有部分1/4 所有權登記,有臺北地檢署20

6 號他字卷、系爭和解書、系爭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見1665號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0頁),並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㈣),被告所有原告移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 不動產登記,既係本諸前開系爭和解書、系爭調解筆錄,而系爭和解書、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現仍存續有效,則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畢志達交付之50萬價金,即無從否認

雙方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存在買賣契約云云。然而,買賣契約之成立,當以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價金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可謂買賣契約成立,原告主張自身係透過畢志達,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達成以55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他應有部分等節事實,自當就此等主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審以原告自承:買賣洽談過程中,都是與畢志達一人聯繫,又因參考系爭房地隔壁戶當時買賣價格,遂向畢志達開價買賣價金550 萬元,畢志達說好、會告訴另外兩兄弟,隔幾天,畢志達就將三人印鑑證明拿來,說大家都同意了,叫我去辦理過戶,至於畢志達究竟將多少錢轉給另外兩兄弟,沒有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5 頁背面)、被告陳述:我始終不知道買賣房屋乙事,畢志達是稱原告要辦貸款,要用系爭房地做抵押,故提供印鑑章是同意原告以系爭房地作為銀行貸款之物保,並不清楚買賣移轉之事,至畢志達交付50萬元,畢志達只說收下就好,因為款項又沒有很大,故也沒有詢問畢志達該50萬元是畢志達的錢,還是其他兄弟要給的錢等節(見本院卷第166 、240 頁),及畢志誠於另案刑事偵查時證稱:大哥畢志弘(原告)於98年8 月31日說要將系爭房地出售,要求我搬離,我認為他憑什麼賣掉,查詢後,竟發現房屋被登記為畢志弘一人所有,我跟他說我有該屋1/ 4所有權,要賣屋的話,要給我1/4 款項,但他不同意,畢志弘說我先前有與畢志達、畢志綱(被告)將房屋以

500 萬元代價賣給他,為求節稅,才以贈與方式過戶,我根本不知情,也從未答應要賣屋,畢志弘說他有先匯款

243 萬元給畢志達,再將餘款現金交付畢志達,我根本不知道,更也沒有與畢志宏書立買賣契約,畢志達也沒有交付我任何價金。先前畢志達有跟我要過印鑑證明,說要整修房子貸款,我才同意申請印鑑證明給他,他們從沒講過要賣房的事情,我認為買賣房屋應該要親自簽名,但畢志達、畢志弘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就進行買賣,畢志達從來沒住在家裡,現在也沒有他的聯繫方式,最後知道的是3年前,他在杭州南路、愛國東路那邊跳蚤市場擺攤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206 號他卷第39至40頁),顯見原告與畢志達洽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買賣之事,共有人被告及畢志誠均不知情,被告、畢志誠則係誤認系爭房地欲向銀行貸款,始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予畢志達,故縱論本件存在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書面(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其上印鑑既係畢志達以貸款為由,向被告、畢志誠索取,復蓋印於前開文書,則無從由該契約文書,逕論雙方存在買賣契約標的物、價金意思表示合致事實。況原告對於自身向各別賣方(被告、畢志達、畢志誠)購買應有部分之價金、賣方(被告、畢志誠)是否確實同意出售應有部分、畢志達受領之價金是否確實有轉交其他賣方(被告、畢志誠)等細節,均稱不知情,更未加聞問、或與被告、畢志達、畢志誠等兄弟續為確認(見本院卷第

165 頁背面),徵之兩造、畢志達、畢志誠為親兄弟關係,畢志達實無居住家裡,其他兄弟平日均難與畢志達聯繫等情(見206 號他字卷第26、38至39頁),原告若透過畢志達與被告、畢志誠達成買賣共識,理應再與被告、畢志誠確認畢志達是否有確實轉達買方意思、各別買賣價格若干,原告均反此不為,更證原告主張之買賣事實背離一般交易常情,應非可信。且縱論被告受領畢志達交付之50萬元,亦難論被告已認知該款項係因雙方買賣契約、原告交由畢志達轉交,故原告徒以被告受領款項即謂雙方買賣契約成立,亦無可取。

⒋準此,原告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存在買賣契

約,後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與被告書立系爭和解書,同意回復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 登記,嗣又於本院調解程序,以系爭調解筆錄,再次同意移轉前開房地應有部分1/4 所有權登記,且於102 年10月30日辦竣移轉過戶程序(見調解卷第11頁),被告所有該房地應有部分1/4 登記,自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先位聲明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即非有理。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支付對價即取得房地應有部分,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給付,亦屬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前獨自繳清系爭房地貸款,但貸款之550 萬元,係為購入被告、畢志達、畢志誠等三人應有部分而申貸,被告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卻否認雙方存在買賣契約,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為購買應有部分而申貸550 萬元、利息1,811,757 元之1/3 ,扣除被告先前受領50萬元,為1,937,252 元。然查,系爭房地在兩造等兄弟四人繼承時,本尚有對台糖公司之貸款,並設定抵押權,後房貸於84年7 月28日清償完畢,及塗銷抵押權設定,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憑,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21頁)。嗣原告於87年3 月17日再以系爭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貸550 萬元,並於同年4 月16日匯款243 萬元予畢志達於中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匯款憑條附卷可證,並為雙方所不爭(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23頁)。審以前開事實,可知原告於87年3 月間,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貸之550 萬元,並非兩造等兄弟四人繼承系爭房地當下之原有貸款債務,而係原告自行申貸衍生之消費借貸債務,被告既非消費借貸債務人,原告則無由要求被告負擔貸款債務,故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1/3房貸債務(含本金、貸款利息),扣除被告前已受領之50萬元,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不合,自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 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原告備位聲明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1/3 房貸債務(含本金、貸款利息)扣除被告前已受領之50萬元1,937,

252 元,亦屬無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 ,本同意反訴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但前已於103 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寄發反訴被告,表明不同意反訴被告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地,反訴被告亦於同月27日受領前開存證信函,竟未與反訴原告協調租金事宜,繼續無權使用系爭房地,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

5 年6 月間,及按月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76,67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14,48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略以:兩造等兄弟四人就系爭房地本即存在分管契約,同意由畢志達、畢志誠二人居住使用,後反訴被告繼受該權利,本可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無庸給付租金,況畢志誠一家人現仍與反訴被告同居於系爭房地,更證共有人間存在分管契約。此外,反訴原告在20年間,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不聞不問,未曾表示終止分管協議意思,前於10

2 年8 月6 日更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目前及往後皆由大哥畢志弘繼續無償使用」,卻在同年10月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1/4 應有部分,罔顧系爭切結書意旨,以存證信函終止同意無償使用意思,過河拆橋,其心可議,故兩造間仍存在未定期間使用借貸契約,反訴原告未表明依據何等法定事由終止使用借貸意思,自與民法第472 條規定不合,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另反訴原告請求之租金數額過高,又與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大相逕庭,自無可取。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前已表明不同意反訴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反訴被告卻仍無權占用,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故反訴爭點厥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一)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4:⒈反訴被告抗辯兩造間存在分管協議,故否認有無權占用事

實云云。然查,反訴原告否認雙方就系爭房地存在分管契約(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訴被告所稱畢志達曾居住該址、畢志誠一家亦居住該屋及先前負擔該處水電費一半等節事實,雖有畢志誠於偵案中陳述(見206 號他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79至81頁)、瓦斯費繳費通知單、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畢志誠及配偶出入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9 至232 頁),惟此等證據僅可證明畢志達、畢志誠使用系爭房屋事實,無從遽論兩造等兄弟四人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存在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故反訴被告以分管協議抗辯有權占用,則屬無理。

⒉反訴被告另抗辯反訴原告前已以102 年8 月6 日之系爭切

結書,同意反訴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地意思,則無由嗣後翻異云云。惟細酌系爭切結書全文「移○○○區○○段○○段○○○○○○○○○號、0000-000及通化段三小段00000-00

0 建號及通化街170 巷4 號3 樓所有權歸還1/4 畢志綱名下。目前及往後皆由大哥畢志弘繼續無償使用,往後房、地稅由畢志弘支付。往後若有處分,需先告知徵得畢志弘同意。立書人畢志綱」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33 頁),僅徵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使用借貸系爭房地意思,而雙方並未明定使用借貸期限,依民法第470 條第2 項規定,貸與人即反訴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反訴原告前於103 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表明終止借用意思,反訴被告於同月27日收受該函(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即已明示請求返還借用物意思,使用借貸契約即行終止,反訴被告應即返還借用物,無由再以先前之系爭切結書抗辯有權占有。

⒊從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分管協議,反訴原告亦表明請

求返還借用物意思,反訴被告僅為共有人之一,卻占用系爭房地全部,即非有權占有。

(二)反訴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全部,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反訴被告在受領103 年11月27日前開存證信函後,

逾越自身應有部分範圍,占用共有物全部,致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損害,揆依前揭說明,自受有不當得利。反訴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3頁),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間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後(即105 年7 月

1 日起)至反訴被告停止使用該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當論有理。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街○○○ 巷內,鄰近通化街、樂利路交會口,鄰近基隆路、安和路、信義路、和平東路等主要道路,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4 層公寓住宅,於64年5 月23日建築完成,保養維護情形大致良好,目前作為住宅使用,衡酌鄰近路段巷弄之相當屋齡、建材、大小之住家租金行情,兼衡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公共設施、發展潛力、建物各別條件、道路條件、接近車站、學校等設施條件、週邊環境條件等因素,再依比較法、積算法,加權平均可得系爭房屋於103 年11至12月租金單價為1,261 元/ 坪;月租金56,100元、104 年度租金單價為1,299 元/ 坪;月租金57,791元、105 年度租金單價為1,338 元/ 坪;月租金59,524元,有兩造同意鑑價之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98頁、第120 至125 頁、外放估價報告書),堪論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6 月間占用該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76,684 元【計算式:(56,100+57,79112+59,5246 )1/4 (反訴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276,684 元】,反訴原告就此部分請求276,678 元,未逾上揭認定範圍,應屬可許。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房屋之日止之,應按月給付14,881元【計算式:59,524元1/4 =14,881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6,678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1 日(反訴起訴狀繕本係105 年6月30日送達反訴被告,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反訴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76,678 元,及105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停止使用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14,881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均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於本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本訴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予以駁回。另反訴原告之勝訴部分,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7-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