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46號原 告 葉佳芸被 告 蘇高寶貴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26,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5 年6 月30日具狀稱「前訴請給付利息、違約金合計1,626,600 元正,更正為1,664,400 元」等語,有補正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與其起訴時之請求均係依兩造簽訂之借據、本於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而為利息及違約金請求總額之變更,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3 年8 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 元,約定借款
利息按月息1.5%計算,被告應於104 年8 月14日前清償完畢,逾期清償時按月息1.5%按日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清償借款本金200,000 元,其於104 年5 月14日支付按借款本金800,000 元計算之利息後,自104 年6 月14日起即開始欠繳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截至原告於105年6 月1 日起訴之日止,被告計欠遲延利息139,200 元【計算式:800,000 元×1.5%×(11+18/30 )月=139,200 元】及違約金139,200 元【計算式:800,000 元×1.5%×(11+18/30 )月=139,200 元】。
㈡被告復於103 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800,000 元,約定借
款利息按月息1.5%計算,被告應於104 年10月28日前清償完畢,逾期清償時按月息1.5%按日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104 年5 月28日依約支付利息後,自104 年6 月28日起即開始欠繳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截至原告於
105 年6 月1 日起訴之日止,被告計欠遲延利息467,600 元【計算式:2,800,000 元×1.5%×(11+4/30)月=467,60
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違約金467,600 元【計算式:2,800,000 元×1.5%×(11+4/30)月=467,6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另於104 年4 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00,000 元,約定借
款利息按月息1.5%計算,被告應於105 年4 月10日前清償完畢,逾期清償時按月息1.5%按日計收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於104 年6 月10日依約支付利息後,自104 年7 月10日起即開始欠繳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截至原告於
105 年6 月1 日起訴之日止,被告計欠遲延利息225,400 元【計算式:1,400,000 元×1.5%×(11+22/30 )月=225,
4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違約金225,400 元【計算式:1,400,000 元×1.5%×(11+22/30 )月=225,4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因被告迄未清償前開3 筆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3筆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664,400 元(計算式:139,200 元+467,600 元+225,40
0 元+139,200 元+467,600 元+225,400 元=1,664,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民法第229 條第1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
207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3 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6 至8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既迄未向原告清償所借第1 筆款項800,000 元、第2 筆款項2,800,000 元、第3 筆款項1,400,000 元,且兩造就消費借貸約定有清償期限,原告請求利息之利率月息1.5%(即週年利率18% )亦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履行,而應於債務遲延後依雙方原定利率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已到期利息應為:⒈借款本金800,000 元自104 年8 月15日起至原告於105 年
6 月1 日起訴之日止,依月息1.5%即週年利率18 %按日計算之遲延利息115,200 元(計算式:800,000 元×18% ÷365日×292日=115,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借款本金2,800,000元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105年6月1日止,依週年利率18%按日計算之遲延利息299,638元(計算式:2,800,000元×18%÷365日×217日=299,63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借款本金1,400,000元自105年4月11日起至105年6月1日止,依週年利率18 %按日計算之遲延利息35,901元(計算式:1,400,000元×18%÷365日×52日=35,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450,739元(計算式:115,200+299,638+35,901=450,739),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兩造業經書面約定其得經催告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事證,兩造亦均非金融機構或商業行號,難認有將借款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特別商業習慣,故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民法第207條規定,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訂之3 份借據均有被告未於約定期限清償借款時,以該筆借款借款金額約定利率即月息1.5%為計算標準、按日計算違約金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被告既於前開
3 筆借款債務屆期後迄未屢行清償借款責任,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其中借款本金800,000 元自104 年8 月15日起至原告於105 年6 月1 日起訴之日止;其中借款本金2,800,00
0 元自104 年10月29日起至105 年6 月1 日止;其中借款本金1,400,000 元自105 年4 月11日起至105 年6 月1 日止,因違約事實所生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㈣再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前開3 筆欠款金額以月息1.5%即週年利率18% 按日計算之違約金,依約固非無據,惟再加計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共為36% ,顯逾約定最高週年利率20% ,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認本件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按週年利率2%計算為適當。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⒈借款本金800,000 元自104年8 月15日起至原告於105 年6 月1 日起訴之日止,依週年利率2 % 按日計算之違約金12,800元(計算式:800,000 元×2%÷365日×292日=12,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⒉借款本金2,800,000元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105年6月1日止,依週年利率2%按日計算之違約金33,293元(計算式:2,800,000元×2%÷365日×217日=33,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⒊借款本金1,400,000元自105年4月11日起至105年6月1日止,依週年利率2 %按日計算之違約金3,989元(計算式:
1,400,000元×2%÷365日×52日=3,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50,082元(計算式:12,800+33,293+3,989=50,082),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㈤末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觀諸兩造所簽訂3 份借據均記載:「…且立據人(即被告)保證本借款於…前全部清償完畢,其逾約定期限,以每逾壹個月各百分之1.5 充作違約金、遲延利息,並按日計算之。」,已明確約定原告各得請求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足徵該違約金之約定係作為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是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之約金,則依前揭裁判要旨,原告除違約金外,再行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四、綜前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前開3 筆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500,821 元(計算式:利息450,739 元+違約金50,082=500,821 ),及其中違約金50,0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