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63號原 告 阮嘉慶被 告 李勇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賴彥樺(以下逕稱姓名)於民國92年11月14日以訴外
人阮育才(以下逕稱姓名)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屋設定抵押,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68萬元,並由賴彥樺領取,賴彥樺未依約清償債務,經雙方於94年9月14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載明賴彥樺應分期給付阮育才5,485,000元(下稱系爭債權),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嗣阮育才將系爭債權於101年12月1日讓與原告。
㈡又被告為執業律師,於101年7月2日受賴彥樺委任,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申請更生,其於更生聲請狀資產價值部分記載10,975元,然依士林地院函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銀行之結果,賴彥樺於該行實際存款分別為13,238元及611,336元,顯有低報隱匿財產;依賴彥樺擔任警察一職,年薪1百餘萬元,縱經強執執行其每月薪資1/3,尚有70餘萬元,平均每月可處分金額為58,000餘元,並無無法還款情事;又賴彥樺於101年7月4日向法院聲請更生理由表示除每月清償銀行公會協商金額37,737元外,尚須清償民間債務人即阮育才每月3萬元之款項,實無法負擔每月共計67,737元之債務,因而聲請更生;然賴彥樺係先於94年與阮育才調解成立,復於95年5月與銀行公會協商,顯見其尚有還款管道,否則怎會明知有民間債務還款金額仍與銀行公會約定每月37,737元之費用,係謊報不實更生理由。且賴彥樺實際債務金額總計為12,393,101元,超過更生債務額度1,200萬元之上限,更於更生聲請前兩年債務增加1,604,701元,顯有奢侈浪費之情形等情,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3條、第8條、第36條、第42條、第46條、第53條、第63條、第64條、第134條、第147條之規定,被告與賴彥樺共同以上開不實方法向士林地院提出更生聲請,嗣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准予更生,造成原告依該更生履行方案得受清償之金額,相較依原調解成立方案所得取得金額,受有共計有652,406元(104年6月8日至105年5月26日之利息損失:債權4,259,
250元*年利率5%*353天=205,961元)+ (101年9月26日至105年5月26受償損失每月9921元*45個月=446,445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185條、第187條及第188條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0元。
二、被告則以:㈠賴彥樺與阮育才和解後,因尚有卡債須處理,所以依銀行公
會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原期望將阮育才債務合併列入協商,但銀行未准予一併列入協商處理。結果每月須償付原告30,000元,銀行協商款37,737元,合計共67,737元,超過賴彥樺每月收入甚多,根本無能力依協商條件清償,銀行即視為毀諾而通報聯徵中心,賴彥樺據實說明提出聲請更生,並無謊報更生之事由。
㈡又債權人及債權銀行自95年1月起陸續執行賴彥樺薪資,已
分別受償,惟並未將已受償金額自債權額中扣除,所陳報債權額不實,賴彥樺依法得提出異議,依法有據難謂故意拖延訴訟。又賴彥樺於聲請更生時敘明係償還卡債,及房屋貸款等,並非奢侈或浪費,原告指摘係奢侈浪費顯係臆測之詞。且被告僅係賴彥樺訴訟代理人係根據賴彥樺提供資料陳報法院,因債權人眾多,強制執行扣薪細目繁雜,賴彥樺須向捷運警察局核對,幾次核對帳目稍有差異,賴彥樺有跟各債權人對帳而確定執行扣薪金額。
㈢原告已執行扣薪金額為825,450元,被告依賴彥樺提供資料
陳報並未自行更改或增減金額而無不法虛偽可言。士林地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卷內,債權人清冊清償總金額982萬3,146元,係賴彥樺親自依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所填寫,並無偽造不法,且經士林地院詳加審查後,裁定自101年9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足證被告並無與賴彥樺共同偽造或謊報更生事由。嗣士林地院於101年10月4日公告並通知各債權人申報債權,申報後經司法事務官整理編造債權表,債權總金額為14,700,768元,被告代理賴彥樺就債權人申報不實部分提出異議,並由賴彥樺提供捷運警察局執行扣薪資料明細表供法院參酌,於嗣101年12月28日就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進行核對計算後,被告代理賴彥樺陳報債務金額為11,980,221元,經士林地院審核後,由司法事務官二度更正債權表總金額為11,899,692元。陳報金額雖有差異,惟被告代理賴彥樺之陳報均有所依據,難謂不法。
㈣復按本件民事調解與民事訴訟和解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故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2月9日更正債權表關於原告債權額本金4,990,000元,執行費用39,920元。減除執行受償825,450元,債權總額為4,204,470元係正確無誤。因調解筆錄未記載利息違約金,故利息違約金不予列計應係適法。核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相符,原告再行要求利息,依法無據。惟原告就利息遭剔除不服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原告復提出異議,經士林地院廢棄原裁定,裁定更正本金、利息、債權總額;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就本金利息均重為認定,賴彥樺提起再抗告遭駁回。士林地院依據前述抗告法院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確定之金額,更正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為13,088,781元,認已逾1200萬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於104年6月8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㈤原告在清算程序進行中,認賴彥樺隱匿財產而提出異議,為
法院裁定駁回。原告又分別要求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及裁定不免責,均經法院裁定駁回;原告復要求法院扣押賴彥樺每月退休金以供分配,亦遭法院裁定異議駁回。以上,足認原告任意異議與濫行訴訟之心態。
㈥原告早於102年1月18日即具狀主張被告及賴彥樺隱匿債務金
額,違反債清條例;原告又於102年4月1日具狀指摘被告及賴彥樺謊報更生理由,更於102年5月1日具狀指摘被告惡意拖延更生進行並違反債清法數款規定,有其陳報狀,並經訴外人賴彥樺依法答辯在卷。是不問原告所提損害賠償之訴有無理由,其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已逾二年時效而消滅,請依法駁回其訴。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為執業律師,於101年7月2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受賴彥樺委任,向士林地院申請更生,經該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裁定准予更生,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因賴彥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超過1,200萬元,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辦理更生之規定,由該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就賴彥樺提出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㈡賴彥樺於92年11月14日以阮育才所有位於臺北市○○區○○
路○巷○號3樓之房屋設定抵押,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468萬元,並由賴彥樺領取,因賴彥樺未依約清償債務,經雙方於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載明賴彥樺應分期給付原告548萬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嗣阮育才將係爭債權於101年12月1日讓與原告。
㈢原告於104年6月25日就同一事件於士林地院提起訴訟(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1115號),並於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訟。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2日擔任訴外人賴彥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兩人共同以不實方法欺騙法院,使法院准予更生,因而造成原告原得依調解筆錄取得之利益,因更生程序受有減失之損害,原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㈠本件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是否已罹於時效?㈢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其請求金額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以故意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惟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
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為使調和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利義務而達成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生及社會經濟之發展之目的,即賦予了消債條例讓債務人盡其所能於一定之時間及方法以清償能力合理最大範圍所得負擔之債務後,使債權債務關係歸零之效果。又關於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以下簡稱消債事件),應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積極要件及消極要件職權審查,且消債條例於債務人債務清理程序設計異議之機制,讓債權人就債務人所主張事項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承辦案件之司法事務官亦須就異議主張是否有理由為調查及裁斷。又依消債事件之特性,債權債務關係複雜,非經多次比對及修正,難以核定債務人收入、資產及債權人債權金額,非謂債務人申報資料有所錯漏,或前後所陳資料不相一致,即可認定係以不實方法欺騙法院。又被告縱向法院提出不實資料,然消債事件尚須經由法院實質調查與判斷,法院並非直接受債務人、債權人陳報之拘束,尚難推論法院因而陷於錯誤做成裁斷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本件被告表示辦理案件依委任人賴彥樺所提供之資料及陳述,經整理並賦予法律上之意義後向法院提出,且被告於原債清事件所提主張均附有相關事證為憑,揆諸該等資料,業屬案件進行當時相關進度所得提出之可信資料,縱嗣後經法院職權調查相關事證未與被告及賴彥樺提出資料全然相符,然被告於過程中亦未有使相關事證毀損、滅失或有其他偽造、變造等使證據隱晦之作為,原告僅以被告提供資料內容錯誤或前後不符,即推論被告欺騙法院,舉證尚有不足。
⒊又原告於本件指摘賴彥樺數項不符消債條例進行債務清理之
主張,均於原消債事件多次具狀表明,並經原法院審酌,法院調查後除認定賴彥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超過1,200萬元,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辦理更生之規定,而裁定准予清算外,並無其他如原告主張之情事。且原告曾以辦理系爭債務清理事件之公務員違法處理原告提出之異議致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由,向士林地院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104年度湖國簡字第1號、104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分別提起上訴,並經士林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因上訴無理由以104年度國簡上第1號及105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駁回確定,實難認士林地院承辦該案之人員有何陷於錯誤造成不當裁判之結果。另被告係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之指派擔任賴彥樺之扶助律師,受領酬金僅為市場之1/2或1/3,案件勝負亦非為加減酬金之要件下,何需冒違反律師法有被懲戒或民刑事訴訟負累不利益之風險,為賴彥樺欺騙法院,尚與常理有違,難以取信本院。是以,原告對於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或以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未舉證,其主張難認可採。
⒋再者,被告代理賴彥樺向法院陳報原告之債權金額後,經司
法事務官編造債權表後,又於102年12月9日更正債權表關於原告債權額本金為4,990,000元,執行費用39,920元。減除執行受償825,450元,債權總額為4,204,470元;原告就利息遭剔除不服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駁回,原告復提出異議,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事聲字第122號廢棄原裁定,更正本金、利息、債權總額;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經士林法院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就本金利息均重為認定,賴彥樺提起再抗告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裁定駁回,均有上開裁定影本存卷可參。是縱法院之各審級,對於是否應將債權利息列入、本金若干均有不同見解,尚非被告及賴彥樺得以左右法院之認定,是益證被告代理賴彥樺申報原告之債權時,並非故意以虛偽不實之內容申報之,斷難遽認此舉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其自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⒌關於侵權行為之審查,在客觀上是否具有不法行為或違反善
良風俗方法為必要之存在,若有欠缺,侵權行為即不能成立。是以,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行為有不法或係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其餘侵權行要件及原告主張之損害即無庸再予審酌。另被告於系爭消債事件係賴彥樺之訴訟代理人,並非法定代理人,且按律師與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並非僱傭關係,故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7條及第188條之責任即無理由,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此外,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代理賴彥樺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涉有
謊報更生理由、惡意欺瞞法院等行為,致原告依更生方案得受清償之金額,較原調解成立方案所得之金額,受有652,406元之財產上損失。惟依原告自承其於102年1月18日、102年4月1日向法院陳報遭賴彥樺誤導,其雖以:前開陳報狀內容係針對債務人賴彥樺,均未提及被告,只提及被告到士林地院開庭狀況,又縱於士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115號訴訟中,原告當時確實並未知悉被告是否有犯罪情事,實屬臆測且無足夠證據指控被告犯罪,且士林地院無管轄權,是以撤回起訴云云抗辯;惟觀之原告於102年4月3日陳報狀載「....
⑴...明顯的債務人及委任律師故意於聲請更生時,短報隱匿債務使得債務低於1200萬之更生門檻。....」、102年5月1日陳報狀載「主旨:一、債務人及委任律師惡意拖延更生進行,....」等語,有各該民事陳報狀在卷足稽。是以原告至遲應於102年5月1日即已知悉被告所為之行為,然原告遲至105年5月26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蓋有本院之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縱認原告指訴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主張為真,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則被告之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又原告曾先行提起其他民事訴訟,嗣又撤回(依照民法第131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然不影響原告原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所為請求亦屬無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承辦賴彥樺消債事件,以不實方法
欺騙法院,致法院准許賴彥樺予以更生,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然原告未就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或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負舉證責任,況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7條及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5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