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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7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80號原 告 邱煜堂被 告 向多瀚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09 號民國103年12月30日判決原告應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 萬5779元,鈞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60 號105 年1 月20日補充判決原告應給付之金額為63萬8807元,且駁回被告自102 年9月20日起至拆屋還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金加計遲延利息之請求確定在案。原告已分別於104 年4 月2 日匯款

200 萬元,104 年7 月15日匯款18萬5779元,105 年2 月19日匯款63萬8807元,合計共282 萬4586元給予被告,並經被告於105 年3 月21日所提交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裡證實並確認,詎被告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松山分行)之存款,鈞院民事執行處僅依被告自行所試算之賠償金額計算書,即扣押原告於第一銀行松山分行之存款120 萬140 元。原告所支付之金額已遠超過判決金額,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請求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075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218 萬5779元、自

101 年4 月21日起至拆屋還地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前開賠償金額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原告僅賠償218 萬5779元,對於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部分均未付,又原告於105 年2 月19日賠償鈞院補充判決原告應再賠償已屆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萬8807元,惟仍未賠償遲延利息,經被告請原告支付遲延利息,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係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多次核實修正並刪減過之118 萬9049元。又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結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

(一)被告持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6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809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60 號補充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於第三人第一商銀松山分行之存款在119 萬367 元及自

105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0755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嗣被告更正執行債權金額為118 萬9049元,經本院以105 年6月20日北院木105 司執樂字第30755 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第三人第一商銀松山分行收取存款債權,並經被告收取完畢,系爭執行程序業經終結。

(二)原告已分別於104 年4 月2 日、104 年7 月15日、105 年

2 月19日匯款200 萬元、18萬5779元、63萬8807元,合計共28 2萬458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二)查被告持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6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09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0 號補充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原告於第三人第一商銀松山分行之存款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並以105 年6 月20日北院木105 司執樂字第30755 號執行命令准許被告向第三人第一商銀松山分行收取存款債權,復經被告收取完畢,系爭執行程序業經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已無從排除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已無阻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審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