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785號原 告 蘇欽崇
蘇祓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玲玉律師
洪士棻律師追 加原告 蘇欽明被 告 蘇欽彬訴訟代理人 唐達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萬5,949 元,並自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0 萬1,000 元,惟未說明任何其用以計算之依據為何。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民事聲請狀,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湘澤間就坐落臺北市○○段○ ○段○○○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 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建物)間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93年10月19日及94年8 月23日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此2 項聲明訴訟目的均在於使系爭建物回復為蘇湘澤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是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建物係6 層鋼筋混凝土造之第1層,建築登記日期為59年9 月8 日、總面積為145.39平方公尺等節,有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頁、第129 頁)。依105 年1 月25日修正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6層建物之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 萬7,00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
1.5%,計算系爭建物於本件105 年5 月10日起訴時屋齡約為46年之現值,即應減除已折舊部分,故系爭建物計算現值,應減除折舊率69% (計算式:1.5%46=69% ),而以標準單價之31% 計算,故系爭建物現值單價應為1 萬1,470 元/㎡(不含裝潢照明設備及土地價格,計算式:37000 元31% =11470 元)。被告固以系爭建物位於繁華地區,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更高、前揭計算明顯偏於市價,且系爭建物應與坐落土地一併計算價值為辯(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同頁背面),惟原告於本件訴訟既僅請求塗銷系爭建物於93年10月19日及94年8 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尚與坐落土地無涉,土地與房屋之贈與關係存否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尚無就土地一併計算價值之理。再者,兩造均表示不願支付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復依卷內所載證據,尚無其餘證據足佐系爭建物價額,本院參照系爭建物構造、面積、屋齡等,認1 萬1,470 元/ ㎡當可作為系爭建物之交易價格參考,乘以系爭建物面積145.39平方公尺,是系爭建物價值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6 萬7,623 元(計算式:11470145.39=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533 元,原告僅繳納1 萬5,949 元,尚欠1,584 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