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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7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89號原 告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羅裕傑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被 告 施文婉訴訟代理人 李傑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請求被告應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工作底稿,備位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701,690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所屬89年度工作底稿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39,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7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原為原告合夥人之一,卻於90年6月5日利用原告前所長羅森出國之際,於合夥人會議中聲明退夥,並於當日擅自將原告之工作底稿、工商登記案卷、帳務資料、客戶帳冊憑證等重要文件搬離事務所。而原告前曾對被告及其他退夥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確定判決認定工作底稿所有權屬於原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2所示之工作底稿。又原告於系爭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後,即發函請求被告返還未果,系爭工作底稿恐遭銷毀,原告僅得改依民法第956條、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金額應依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計算基礎,以被告應返還之「台中」工作底稿業務收入219,000元,乘以工作底稿製作成本率88.58%,故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為1,939,902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如表附2所示之原告所屬89年度工作底稿返還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39,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附表2僅記載原告之客戶名稱、總公費等項,原告亦未具體說明附表2之製作人、製作依據及過程,尚無法證明系爭工作底稿為被告取走占有。且原告曾向國稅局報備89年度之工作底稿已因淹水而滅失,顯見被告並未取走系爭工作底稿。又原告前已相同事由向訴外人林寬照請求返還工作底稿,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判決審理後認定工作底稿屬會計師個人所有,非合夥財產之一部,原告不得請求返還或損害賠償。而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之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6條係97年2月26日所發布,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能適用被告於90年6月5日終止合夥契約關係之時,原告據此其就主張系爭工作底稿有所有權,並無理由。縱認系爭工作底稿屬原告所有,然被告自90年6月5日起占有系爭工作底稿迄今已達15年之久,被告依法已時效取得所有權。另工作底稿僅係查核人員用以檢視查核工作內容之紀錄,且系爭工作底稿已逾其七年之保存年限,依法隨時可銷毀,故系爭工作底稿不具有任何財產價值。縱系爭工作底稿為被告占有,然被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意思而占有,並非惡意或無所有意思,原告備位請求損害賠償,與民法第956條之規定不符。再者,原告就89年簽證案件投入之工作費用已併入當年度執行業務損益計算,該等簽證案件工作費用均有相對應之簽證收入作為對價,並載於報稅資料向主管機關申報稅捐,而依據原告89年申報資料顯示,當年度收入扣除費用後仍有盈餘,可見原告當年並未受有損害,是系爭鑑定報告以原告自行製作之清單代替工作底稿實物作為鑑定標的,又以原告89年間簽證案件投入之工作費用為計算,顯然不當,並無參考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原為原告之合夥人,嗣被告與林寬照、張榕枝、李聰明、邱雲灶、許伯彥、邱明洲、林月霞於90年6月5日聲明退夥。而附表2所示工作底稿為被告所簽證,且現由被告保管中等情,有90年6月5日合夥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卷第187頁反面),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四、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附表2所示之工作底稿屬原告所有,被告退夥後擅自將系爭工作底稿取走,爰請求被告返還之等語,被告雖不爭執附表2所示之工作底稿確實由伊保管中之事實,惟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工作底稿之性質為何?其係屬會計師個人或會計師事務所所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如不能返還,能否請求金錢賠償?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工作底稿,固據

提出合夥人會議紀錄、本院91年度訴字第242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判決、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系爭鑑定報告、90年度執行業務所得調整依據說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01頁、第159頁)。惟按被告於90年終止兩造間之合夥契約關係當時有效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1條、第22條分別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下列財務報表,除會計師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查核工作底稿之編製及保管,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三號規定辦理。」。而審計準則公報第3號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8條則明定:「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屬於會計師。」;且財政部81年4月2日台財證㈥字第31059號函釋示記載:「……。至若兩位以上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聯合執行業務時,其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及保管責任之歸屬問題,則應依據聯合執行業務所簽訂之契約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等語。準此,工作底稿所有權以屬於會計師所有並有保管之責為原則,原告對於被告原於事務所執行業務時,其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及保管責任之歸屬問題,是否有另行約定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自應回復原則規定,即系爭工作底稿所有權屬會計師個人所有,非屬事務所之財產。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2所示之原告所屬89年度工作底稿,要屬無據。

㈡原告雖以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之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6條規

定「查核工作底稿之所有權,除法令或會計師事務所內部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屬於會計師事務所」,主張其為系爭工作底稿之所有權人云云。然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者,係指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因此,法律一旦發生變動,除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係自法律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所舉之審計準則公報第45號之查核工作底稿準則第16條之規定係97年2月26日所發布,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自不能溯及適用於被告於90年6月5日終止合夥契約關係當時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此項主張,委無足採。

㈢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5號羅森、羅裕傑、王樞、田時雨、郭承楓、羅裕民、楊雅慧與被告、林寬照、張榕枝、李聰明、林月霞、邱雲灶、邱明洲、許伯彥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其兩造當事人與本件兩造當事人並不相同,原告主張該事件判決理由,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容有誤會。

㈣從而,原告既非系爭工作底稿之所有權人,其先位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作底稿,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占有系爭工作底稿,應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與民法第956條所稱惡意占有人或無所有意思之占有人,顯不相符,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95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不能返還所生損害1,939,902元,難認有理,亦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2所示之工作底稿;備位依民法第956條、第214條及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39,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