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9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秋鑫訴訟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李俊元被 告 張韻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之五),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七十二年第三一二六五○號收件、民國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5 年10月19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楊學彬、黃秋明、黃靜文等人共同偽造文書,故反訴聲明㈠請求確認黃秋鑫於90年6 月2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應屬無效。又為擔保訴外人林楊忠源、楊學彬履行與被告締結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負移轉買賣標的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9 樓之5 ,下稱系爭建物)之義務,故於72年10月26日在系爭建物上設定新臺幣(下同)95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2 人,因賣方迄今尚未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與被告,故反訴聲明㈡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賣方依民法第348 條移轉之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77頁、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經核其所提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因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所生之爭執,而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張韻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黃千雲所有,其於89年10月1 日死亡
後,由其配偶楊學彬與3 名子女即原告與黃秋明、黃靜文等人共同繼承,原告於90年8 月2 日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8 分之1 。惟系爭建物上存有系爭抵押權,而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債務人均為楊學彬、林楊忠源,權利人則為被告2 人(債權額比例各2 分之1 ),存續期間自72年10月24日起至73年10月23日止(清償日期為73年10月23日),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8年10月23日即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
2 人復未於擔保債權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後5 年內實施抵押權,則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於93年10月23日消滅。然系爭建物上仍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爰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爰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塗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李俊元(下以姓名稱之)答辯略以:㈠楊學彬、林楊忠源2 人與李俊元簽訂有系爭契約,買賣系爭
建物及其基地,買賣手續完備後,李俊元依約付清價金,楊學彬、林楊忠源亦已交付所有權狀正本、房屋鑰匙、印鑑證明及已用印簽名之法院公證處辦理房地買賣契約公證事件授權書、地政機關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制式表格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為擔保系爭建物產權完成移轉過戶與李俊元,故買賣雙方約定以楊學彬、林楊忠源2 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以買賣價金全額為債權額,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2 人。詎楊學彬、林楊忠源僅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與李俊元,遲未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俊元,原告即利用法律漏洞,於90年6 月23日聯同其母楊學彬共同具名,以權狀正本遺失為由,向大安地政事務所切結(下稱系爭切結書),申辦繼承登記得逞,形同掠奪李俊元已支付之全額買賣價金及系爭建物產權。
㈡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目的既係為擔保賣方收受價金後,應無
條件履行完整過戶所有權與買方之法律上義務,係期能順利完成所有權移轉,故並無期限之約定,楊學彬、林楊忠源倘有心善盡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即便李俊元移民出國,仍得單方面請求代書依約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詎渠等違反道德誠信,偽造文書掠奪系爭建物。況原告已自承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係至93年10月23日始屆滿,其竟於系爭抵押權尚得行使之90年6 月23日即謊報權狀遺失,偽造文書違法繼承,實屬侵占及權利濫用行為。
㈢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張韻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李俊元起訴主張:反訴被告黃秋鑫(下以姓名稱之)與楊學彬、黃秋明、黃靜文明知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已交付與李俊元,卻為掠奪系爭建物所有權,偽造文書切結權狀遺失,故黃秋鑫於90年6 月2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應屬無效。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楊學彬、林楊忠源依民法第34
8 條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與李俊元,系爭建物所有權既未移轉,則用以擔保之系爭抵押權即應繼續存在。故反訴聲明請求:㈠確認黃秋鑫於90年6 月2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應屬無效。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賣方依民法第348 條移轉之債權存在。㈢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黃秋鑫則以:㈠李俊元主張楊學彬、林楊忠源應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李俊元,然其此部分之請求,前已向楊學彬、林楊忠源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93號判決反訴原告敗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上字第338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裁定駁回反訴原告上訴確定,故其提起本件反訴顯屬延滯訴訟。
㈡又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8條第1 項規定可知,關於
遺產之繼承,僅以具備繼承人之資格為已足,黃秋鑫與楊學彬、黃秋明、黃靜文等4 人於被繼承人黃千雲於89年10月1日死亡時,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卷存之繼承系統表可稽,是渠等4 人依其法定繼承資格於90年
6 月間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況有關遺產之權狀是否遺失、或繼承人是否確知該權狀之所在等節,均於繼承人之資格毫無影響,李俊元既未提出黃秋鑫有何喪失繼承權之事證,即空言爭執黃秋鑫之繼承登記係屬無效,顯屬無憑,應予駁回。
㈢爰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參、經查,李俊元與陳菊美於72年10月17日向楊學彬、林楊忠源購買系爭建物及其基地,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李俊元已付清價款,楊學彬、林楊忠源即將系爭建物交由李俊元占有使用,並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與李俊元,於72年10月26日以系爭建物設定擔保債權總額95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2 人,楊學彬、林楊忠源於72年11月8 日以夫妻聯合財產制更名為由,將系爭建物及其基地所有權登記於黃千雲、林君顏名下,之後由代書將完成更名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給李俊元,再於73年2 月8 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至李俊元名下之手續,辦竣登記後將土地權狀正本交付李俊元,黃千雲於89年10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楊學彬、原告、黃秋明、黃靜文等4 人,於90年6 月23日出具系爭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持以於90年8 月2 日辦理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林君顏於97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楊忠源於97年10月22日出具系爭房屋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並於97年12月22日持以辦理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分割繼承登記,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切結書、系爭契約、原告等人及林楊忠源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21頁、第41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60頁),應堪認為真實。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依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 頁)所示,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為95萬元,存續期間自72年10月24日至73年10月23日,清償日期為73年10月23日,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自73年10月23日起算15年至88年10月23日止,應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起算5 年至93年10月23日並未實行其抵押權,乃李俊元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應堪認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縱如李俊元所辯,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為擔保楊學彬、林楊忠源依系爭契約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告之債權,然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即未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間,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乃李俊元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4頁),且依契約之性質,並無不能即時履行之情事,亦無法律特別規定,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即72年10月17日)即得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斯時即行起算,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李俊元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87年10月16日即屆滿15年,則系爭抵押權亦應自87年10月16日起算5 年至92年10月16日消滅,惟系爭抵押權迄今未經被告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二、反訴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係以偽造系爭建物權狀遺失之切結書申請繼承登記,該繼承登記應屬無效云云,然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李俊元提起反訴請求確認黃秋鑫繼承登記無效,係主張黃秋鑫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取得,係因偽造系爭切結書而非法取得等語,其所爭執者,乃黃秋鑫偽造切結書之部分,對於黃秋鑫為黃千雲之合法繼承人乙節,並未為爭執,黃秋鑫既為黃千雲之合法繼承人,則於被繼承人黃千雲死亡時,即因繼承之發生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與其是否為繼承登記或申請繼承登記是否有偽造切結書等節無涉,黃秋鑫均得本於所有權人之資格對李俊元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故李俊元並不能以反訴之提起排除黃秋鑫就本訴部分之請求,是就反訴聲明㈠部分,難認李俊元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㈡反訴聲明㈡部分,同前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所為擔保之債
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楊學彬、林楊忠源已無依約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與李俊元之義務,縱迄今未為移轉,亦非屬債務不履行,且系爭抵押權亦因未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行使而消滅,是李俊元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賣方依民法第348 條移轉之債權存在,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8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李俊元反訴請求㈠確認反訴被告於90年6 月23日所為之繼承登記應屬無效。㈡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賣方依民法第348 條移轉之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