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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8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14號原 告 劉逸雯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王宏義被 告 簡鳴毅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複 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宋穎玟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間,以其無固定工作收入,欲清償債務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業經原告於同年11月間以現金交付方式借予被告。被告復於104 年10月間,向原告表示為與原告結婚,需費一筆金錢使當時尚未與被告終止婚姻關係之訴外人鄭佳苹,搬離被告住所為由,向原告借款160 萬元,原告亦於同年11月9 日以匯款方式借予被告。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兩造婚後按月攤還前開借款。詎被告直至105 年1 月29日兩造婚姻終止迄今,分文未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欠款19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原告於105 年8 月3 日書狀、105 年9 月7 日、105年11月24日書狀均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此係顯然錯誤,爰逕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失業,原告乃交付190 萬元作為籌備兩造結婚事宜、供被告扶養其與前妻所生之子、支付原告購買名錶卡費及家庭生活開銷之用,並非借貸,原告既主張兩造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則應舉證兩造確有借款合意。實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交往複雜,被告甚感不妥,遂應原告要求協議離婚,豈料原告嗣後竟無端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04 年11月8 日結婚,於105 年1 月29日兩願離婚,被告曾於兩造結婚前收受原告現金30萬元,並於婚後即104 年11月9 日收受原告匯款至其永豐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60 萬元等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前開永豐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匯款明細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31、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此部分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並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

0 萬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是否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47

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欠款項19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消費借貸,係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及翻拍畫面

,其等於①104 年9 月23日對話:「(被告:)有件事情上次有問過,但現在我還是難以啟口」、「(被告:)那就是可否跟妳借30萬~~~~~~」、「(被告:)有可以幫我一下嗎?之後工作就會還給妳」、「(原告:)什麼時候給你」等語、②105 年1 月27日對話紀錄:「(原告:另外,借你的錢,希望你有還款計劃」、「(被告:)我會還,房子已經在賣,不要再逼我」、③「(原告:讓我告訴你什麼叫自私。。。現金借你30萬,匯款借你160 萬,一共190 萬」、「(被告:)是的,這些我知道」「(原告:)請問您有還款計劃嗎?」、「(被告:)要嘛找人殺死我」、「(被告:)要嘛等我有錢就還給你」(見本院卷一第30、42、59頁、卷二第5 頁、第152 頁背面),可見被告確曾向原告借貸30萬元,甚屬明確。而被告於前開對話紀錄中,雖無主動向原告表示借貸160 萬元,然經原告向被告催討欠款並指明欠款數額為30萬、160 萬元時,被告亦未曾就借貸之合意或金額加以否認,甚且表明有賣屋還款或待其有錢後再清償之意,亦足徵其與原告間確另有借貸160 萬元之情事。佐以被告對於有先後收受30萬元現金及160 萬元匯款之情事亦不爭執,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共190 萬元迄未清償等情,應足採信。

㈢被告固不爭執前揭對話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見本院卷一第

164 頁),惟辯稱各段對話係斷章取義,是否有遭刪除之內容伊不確定,嗣又辯稱就原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前開①、②之部分),因其已將LINE對話紀錄刪除,無法核對確認原告資料之真實性云云,而爭執原告此部分證據資料之真實性。惟查,依原告所提出前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知前開各段引述文字之前後語意相互連貫,所標註訊息發送時間緊密,且與被告自認有收受30萬元現金及160 萬元匯款之情事相符,難認該等對話有何遭增刪或偽變造之虞,堪信為真。被告復未具體指出前開對話紀錄有何遭斷章取義或移花接木之情事,其空言爭執該等證據之真實性,自無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其於前開通訊紀錄中提及借30萬等語,係因不諳

法律,誤以為要求原告支付費用係借貸行為云云。然查,被告係於00年出生,於104 年間已35歲,且向多家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有辦理帳單或消費分期之情形,有戶籍謄本及信用卡刷卡明細帳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84至

162 頁),顯有相當智識及交易經驗,自無可能對於所謂借款係他方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伊後,伊即負有還款義務之事,有何不明瞭之情,是其使用「借30萬」之用語,顯係基於借貸之意思所為,而非單純要求原告負擔費用,實甚明確,此觀被告於同次對話中尚提以「之後工作就會還給妳」等語亦可彰,是被告此部所辯,殊無可取。

㈣被告辯稱其並無向原告借款,而係由原告交付前開款項作為

籌備兩造結婚事宜、供被告扶養其與前妻所生之子、支付原告購買名錶卡費及家庭生活開銷之用云云,並提出吉的堡資優幼兒園繳費袋及信用卡刷卡明細帳單資料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83至162 頁)。惟查,兩造確有前開借貸190 萬元之合意及交付該等借款之事實,均如前述。依被告提出之前揭資料,至多僅能得知被告有支付幼兒園費用及刷卡消費之情形,尚難認此等消費與原告交付之款項有何關聯。況被告取得原告交付之借款後,其用途為何,本無礙於兩造借貸關係之成立,被告徒以前開消費情形辯稱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自非可採。

㈤依證人即被告之母王淑美證稱:我沒有聽過兩造有借款,只

知道原告願意與被告在一起,負擔家庭的開銷,包含小孩的教育費及房貸、車貸;原告那時是幫被告繳那些費用,願意共同維持家庭的運作;房貸及車貸數額我不知道,我沒有經手;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幫被告負擔多少費用我不知道;我有問原告,因為被告沒有工作,又要負擔貸款和小孩教育這些開銷,會面對婚姻的阻力,然後原告說願意一起負擔面對;原告於104 年11月9 日匯款160 萬元予被告後,被告為何立刻轉出其中83萬元,我也不知道;我不知道原告有先後給被告30萬元及16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 至201 頁),雖可見證人王淑美曾聽聞原告表示願與被告共同負擔生活開銷,且無聽聞兩造有借貸之情,然其既不知兩造曾有交付現金及匯款共190 萬元之金錢往來情事,且對於被告將匯款

160 萬元用於何處復無所悉,則其自無從證明原告交付該筆款項之原因或用途,亦無從僅因其未曾聽聞兩造借貸之情事即反論該借貸關係不存在。更遑論原告縱曾表達願與被告一起負擔家庭開銷之意,此與兩造間是否另曾合意借貸190 萬元之情事亦無何必然關聯。從而被告以證人王淑美前開證述,並以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原告曾提及「可以和你一起吃苦,一起分擔家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頁),辯稱兩造間無借貸關係云云,實屬乏據。

㈥被告復辯稱兩造倘有借貸之合意,原告自應要求被告簽立借

據或提供擔保云云。惟參兩造之借貸分別係發生於兩造婚前交往及婚姻存續期間,則其等本諸男女交往之感情及對於彼此之信賴,而未曾簽立借貸契約或要求擔保品,尚屬常情,要難執以反論其等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又以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原告曾提及「我給你的全都不要你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辯稱原告已有免除其債務之意思,然原告該句話就免除被告返還義務之客體為何並未特定,所指「我給你的」究係指原告交付給被告之物品、金錢,抑或指原告於交往及婚姻關係中所付出之感情、時間,又或其他事物,均不明確,殊難認有免除被告此2 筆借貸債務之情事,被告此部所辯,尚無可取。

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已可認為催告,迄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 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例意旨併參照。查本件原告指稱兩造間就前開

190 萬元之借款,係約定婚後按月逐次攤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指明攤還之數額、期間為何,就此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之消費借貸,應認係未定返還期限之借貸。又原告於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前,並未催告被告返還前開借款,其於前開②、③之對話紀錄中固提及「希望你有還款計劃」、「請問您有還款計劃嗎?」等語,亦僅係要求被告提出還款之時程,難謂有何催告之意。惟本件支付命令於105 年4 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699號卷附之送達證書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已為催告,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 年6 月22日已逾1個月以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符合民法第478 條規定,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未定返還期限,業如前述,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就本件借款應以原告催告1 個月後始負返還義務,自應以該期日為被告遲延責任之基準。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05 年4 月13日,已如前述,則被告應迄105 年5 月14日始負返還義務,則原告請求自105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萬元,及自105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7-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