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許文山
黃春旺被 告 曾文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06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可憑,原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屬本院管轄範圍,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邀同訴外人曾文仁、郭琇芬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限至102年8月28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0.53%機動計算,並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12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復邀同訴外人郭琇芬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40萬元、360萬元,借款期限均至105年11月25日止,利息均自貸放日起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
0.31%機動計算,並均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156期,第1期至第12期僅付息不還本金,第13期起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93年11月5日,即未依約清償,則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雖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5年間,以94年度執字第2338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之財產,獲分配4,118,208元(含執行費52,204元),並於95年11月9日獲曾文仁清償保證債務349,754元,惟尚欠1,128,481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2%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據暨約定書3紙、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2338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1月2日板院輔94執公字第23386號通知、清償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