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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8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23號原 告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鍾偉艷被 告 林俊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壹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向原告請領簽帳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迄今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869,789元未給付,經原告一再催索欠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自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如附表所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簽帳白金卡申請表、欠款資料、簽帳卡會員總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8及其反面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及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婷雅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 │利率 │ 備註 │├──┼───────┼────────────────┼────┼─────┤│ 1 │1,869,789元 │自10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 信用卡 ││ │ │ │ │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9,513元合 計 19,513元

裁判日期:201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