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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8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25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訴訟代理人 蔡和成

邱楷皓陳虹錡謝昇宏李如美被 告 蔡忠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3,140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7月27日以民事補正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608,420元、利息起算日則減縮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始為計算(見本院卷第45頁)。核原告所為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屬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嗣原告發現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並申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實施土地鑑界確認遭被告所占用面積為54平方公尺;雖經原告以105年3月18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531392 000號函限期催請被告應依上開測量結果給付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然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

㈡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被告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建築使用,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照「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3點第1款規定,應依當期公告地價年息5%計收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另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及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所有系爭建物自100年6月29日起至105年6月28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繳納該5年期間使用補償金總計為608,420元(計算明細詳如附表所示)。

㈢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謄本、歷年公告地價表、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6日北市松地二字第09930554200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105年3月18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531392000號催繳函暨送達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給付補償金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7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1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附表:

┌────────────────────────────────────────────┐│系爭土地自民國100年6月29日起至105年6月28日止計5年,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計算明細 │├──┬──────┬──┬───────┬──────┬────────┬───────┤│年度│公告地價(元│年息│ 每年/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應繳納使用補償金│ 備 註 ││ │/平方公尺) │ │ (新臺幣) │(平方公尺)│ 金額(新臺幣) │ (民國) │├──┼──────┼──┼───────┼──────┼────────┼───────┤│ │ │ │ │ │ │自100年6月29日││100 │ 41,400 │5% │ 2,070元 │ 54 │ 56,962元 │起至100年12月 ││ │ │ │ │ │ │31日止計186日 │├──┼──────┼──┼───────┼──────┼────────┼───────┤│101 │ 41,400 │5% │ 2,070元 │ 54 │ 111,780元 │ │├──┼──────┼──┼───────┼──────┼────────┼───────┤│102 │ 44,800 │5% │ 2,240元 │ 54 │ 120,960元 │ │├──┼──────┼──┼───────┼──────┼────────┼───────┤│103 │ 44,800 │5% │ 2,240元 │ 54 │ 120,960元 │ │├──┼──────┼──┼───────┼──────┼────────┼───────┤│104 │ 44,800 │5% │ 2,240元 │ 54 │ 120,960元 │ │├──┼──────┼──┼───────┼──────┼────────┼───────┤│ │ │ │ │ │ │自105年1月1日 ││105 │ 58,000 │5% │ 2,900元 │ 54 │ 76,798元 │起至105年6月28││ │ │ │ │ │ │日止計179日 │├──┼──────┼──┼───────┼──────┼────────┼───────┤│ │ │ │ │ │ 608,420元 │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