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8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27號原 告 郭琬玉訴訟代理人 陳常平被 告 邱魏佑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以原告所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做為汽車主要進出通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為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暨該建物前方依法留設作為防火巷(現稱防火間隔)用途空地,即如附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

A 所示同段地號129 之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份為各四分之一。而被告則係居住於同巷弄(下稱系爭巷弄)10號4 樓之住戶,詎被告並非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竟多年來佔用系爭土地作為其駕駛汽車之通路,雖經原告多次勸導,亦無視已有多起系爭土地確定判決不得作為汽車主要進出通路及停車之判決在案,多年來持續以駕駛車輛方式侵入系爭土地,被告之侵權行為已違反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並作為防火巷(防火間隔)之設置目的,及法定空地作為防火巷使用應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之規範。又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非經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使用方式,且系爭巷弄亦非既成道路,則原告並無容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告實無容忍被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又系爭土地除依建築法規定被劃定作為防火巷(防火間隔)使用外,並無任何法令規定系爭土地應供公眾使用。另系爭巷弄(含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依使用執照標示應係屬防火巷,自作為避難層防火巷範圍使用,同時也是通往建築基地為避難所設置之地下室通道,其目的在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被告平常將車輛停置系爭巷弄確實已妨害防火救災。且系爭巷弄為無尾巷,汽車進人系爭巷弄後,無法通行至外地,被告並無汽車通行之利益,因單向車道無設迴轉道,無法迴轉,被告駕駛汽車侵人系爭土地後必須再倒車才能退出系爭巷弄,此汽車逆向通行方式,不只危害公共安全,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有關單向車道應設迴轉道之規定,故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自不得作為汽車主要進出通路,且系爭巷弄未符合作為車道之條件,亦未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之規定變更其使用方式,自難為平常汽車通行之用。原告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訴請排除所有權侵害涉及維護公共安全保障住戶生命財產之公共利益,並非權利濫用。為此爰依民法821 條、第767 條之所有物排除及防止妨害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號22平方公尺土地作為汽車主要進出通路。

二、被告則以:被告居住於臺北市○○街○○○ 巷○ 弄○○號,被告之妻劉秋薇並為上址建物及建物坐落土地即臺北市○○區○○段○○○ ○○○○號及系爭巷弄尾端129 之30、129 之3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系爭巷弄靠近入口處之巷弄中,現供通道使用,而被告居住之建物係位於系爭巷弄尾端,故被告出入系爭巷弄,自須經系爭巷弄前端始得進入系爭巷弄後端而到達被告住處。另原告持相同之請求及主張已為另案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不得再行主張系爭巷弄兩側建物之住戶不得駕駛車輛進出,且原告之主張對於系爭巷弄內住戶,顯係妨害被告及其他住戶之通行,為權利之濫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又本件原告請求權之基礎,依其起訴狀所載為民法第821 條、第767 條及建築法第11條、第73條,然建築法第11條及第73條均為規範公法上之行政管制,而公法上權利與私法上權利之性質、目的均有不同,私人不得逕以公法上之規定援為私法上請求權之基礎,上開建築法之規定性質上既公法上行政管制之規定,本不得以之作為私人對其權利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以建築法第11條、第73條為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自屬謬誤,亦無理由。再系爭巷弄寬度為8.129 公尺,依法規標準防火巷應為3 公尺,故系爭巷弄寬度包括中間3 公尺防火通道外,距兩側建物仍各分別有2.05公尺及3.079 公尺之寬度而仍有餘裕,不影響防火巷之目的及功能甚為明確,而於不妨礙實現防火通道設置之目的下,自應允許車輛或行人通行,被告係居住於系爭巷弄尾端,無論駕駛車輛或以步行方式進出住所,皆需行經系爭土地,且被告駕車行經系爭土地,係屬短時間通過,難認有影響防火巷功能之情事,故不應限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土地。復系爭巷弄兩側建物係合併數宗基地所為之建築,單號、雙號坐落之基地屬同一建築基地,其中央部分即臺北市○○區○○段129 之26、129 之27、129 之28(系爭土地)、129之29、129 之30、129 之32、129 之35地號土地為共同之法定空地,為發揮兩側建物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被告及兩側建物與坐落土地全體共有人,自均有使用系爭巷弄為通道之權利。系爭土地既屬共同之法定空地,且係位於對外主要聯絡巷道上,若剝奪居住於系爭巷弄尾端之住戶,使之不得行經系爭土地,顯屬過度限制,而為權利之濫用,自無可取。故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土地,時間既屬短暫,並無妨礙系爭巷弄通行及防火之功能,而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因坐落巷弄中為通道之一部分而受防火目的之通行之限制,不得為其他之利用,故他人之短暫通行亦未妨礙原告行使其所有權。且被告基於居住進出之需要,於不妨礙防火巷使用之目的下,利用車輛載送家人(包括老人或幼兒)進出,及因生活上之需要,載運生活必需品出入等,係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所可以接受之事實,而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位於巷弄出入之部分位置,且原告只能提供為法定空地及為達防火目的之通行通道之用,其所有權亦受公法上管制之限制,被告通行並無侵害其所有權之虞,而防火通道顧名思義本即以防火目的而設之通道,本質上亦係得供通行出入之用,因防火目的為逃生及通行之順暢,雖不得設置障礙物,但亦非不得為通行之用,原告以本訴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土地作為汽車主要進出通路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街○○○ 巷○ 弄即系爭巷弄之住戶,原告為臺北市○○區○○街○○○ 巷○ 弄○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則居住於系爭巷弄10號4 樓;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上,於系爭建物前方如附圖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

A 所示系爭土地為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其上為柏油路面,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等情,此有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524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7 頁至10頁、第12頁至13頁;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並經本院於105 年10月20日至現場履勘勘驗明確,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

103 頁至第104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巷弄非既成道路,則原告並無容忍被告以駕駛汽車方式侵入使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之義務,則被告以系爭土地為汽車主要進出通路,業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所有物排除及防止妨害請求權,原告得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土地作為汽車主要進出通路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訴請防止被告對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之妨害,即不得以系爭土地為汽車主要進出通路,有無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8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巷弄係分屬63使字第0070號、62使字第1574號使用執照基地範圍,竣工圖說並未標註既成巷道,亦未標註防火巷尺寸,依圖面著色範圍測量,各執照約留設2 公尺防火巷,另系爭巷弄兩側建築物留設之法定空地寬度,依竣工圖標示,兩側雙號門牌(即富錦街107 巷1 弄2 號至12號)建物(63使字第070 號使用執照)自外牆留設寬度4.579 公尺法定空地(含防火巷),北側單號門牌(即富錦街107 巷1弄1 號至9 號)建物(62使字第1574號使用執照)自外牆留設寬度3.55公尺法定空地(含防火巷)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建築物套繪圖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3 年1月8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28625280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第135 頁)。可知系爭巷弄係包含防火巷在內之法定空地,且非既成巷道,系爭土地係作系爭巷弄間建築物防火間隔使用,應堪認定。而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係當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一般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進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要旨、內政部76年7 月3 日台內營字第513682號函釋意旨參照)。據此可認系爭巷弄其功能屬系爭巷弄兩側建築物所留設之法定空地,含作為防火巷使用,系爭土地則位於系爭巷弄兩側建築物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中間,作為防火間隔使用,被告對此情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背面)。則系爭土地既屬防火巷之一部分,並作防火間隔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其使用目的應係當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一般公眾平常通行之用,自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又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巷弄內之中間,系爭土地距離系爭巷弄兩側建築物亦尚各約有2 至3 公尺之距離,此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事務所丈量明確,此有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則系爭巷弄扣除中間系爭土地所在之寬度,系爭土地左右兩側臨系爭巷弄兩側建築物之寬度,已足以供人員日常之通行,自不得以作為防火間隔目的使用之系爭土地作為汽車主要進出通路,應可認定。而被告日常常駕車行經系爭土地,並將所駕駛之車輛停放於系爭巷弄中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司北調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訴字卷第88頁至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又依系爭土地所處位置在系爭巷弄之中間地帶,倘被告以系爭巷弄為固定停車之場所,勢必以系爭土地為其汽車主要進出之通路,自有違反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並為防火間隔之使用目的,而屬對於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821 條、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防止被告對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之妨害。是原告求為判命被告不得以系爭土地作為汽車主要進出通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不得以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即臺北市○○區○○段○○○○○○○號土地做為汽車主要進出通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