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65號原 告 柯天賜被 告 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潔純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以該公司監察人梁潔純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
2 年1 月11日起已非被告公司董事,然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此一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嗣於102 年1 月10日以雙掛號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辭去董事職務,該存證信函亦於同年月11日送達被告公司,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是日起即不存在。惟被告公司迄今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2 年1 月11日起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之關係,屬委任關係。又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549 條第1 項、第95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嗣於於102 年1 月
月10日以雙掛號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辭任董事職務,該信函並於翌日送達被告公司,惟被告公司迄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通知書及雙掛號郵件回執、董事辭職書、新北市政府102 年1 月30日北府經登字第1025002654號函、被告公司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2、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記案卷查閱無誤。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向被告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業於102 年1 月11日到達於被告,則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應於101 年1 月11日起因終止而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2年1月11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