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英鈞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林金榮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錦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複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董事長林榮錦在任期間有諸多不法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以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林榮錦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4 年;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5 年;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處有期徒刑8 年;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因本件為林榮錦擔任被告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發生之弊端,被告亦於105 年8 月提起刑事告訴在案,然因承辦檢察官認有待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結果再為偵辦之必要,是現正密切偵查中,而因其所涉犯嫌,將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稱因林榮錦所設犯罪嫌疑,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另涉犯嫌,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