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867號原 告 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榮錦訴訟代理人 陳姵君律師複 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被 告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全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律師
林金榮律師蕭英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所簽訂委任開發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蕭英鈞,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全,林全並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107 年1 月15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即時重大訊息、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58 至259 頁、第267 至27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
8 月20日所簽訂委任開發協議(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仍得依系爭契約主張權利,在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 月18日由訴外人即原告子公司琺瑪諾醫藥研發(北京)有限公司(下稱琺瑪諾公司)委由訴外人吉林大學開發Risperidone PLGA長效凍乾粉針劑型藥物,琺瑪諾公司於98年8 月17日與吉林大學、訴外人即原告子公司永光製藥有限公司(下稱永光公司)簽訂「技術開發合同轉讓的協議」,由琺瑪諾公司將上開委託開發之權利移轉與永光公司,嗣原告有意委託被告開發上開藥物,並開拓大陸地區以外之市場,乃於98年12月與訴外人即被告研發主管胡宇方接洽,兩造遂就委託開發案多次進行磋商討論,並由被告向原告提出報價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之委託費用,及開發時程、委託內容等事項。而因斯時兩造之董事長均為訴外人林榮錦,屬利害關係人交易須經董事會決議始得締結契約,林榮錦乃於被告99年1 月26日董事會(下稱被告1 月26日董事會)說明上開合作開發案,並經列為保留討論事項,嗣於被告99年4 月2 日董事會(下稱被告4 月2 日董事會)林榮錦再行補充說明被告權益部分,再經列為保留討論事項,復於被告99年6 月24日董事會(下稱被告6 月24日董事會)中說明上開藥物前經原告委由吉林大學開發現況後,被告董事會即決議通過上開合作開發案(下稱系爭議案),林榮錦並依法迴避未參與表決。後原告以訴外人即監察人谷家華為代表、被告以訴外人即監察人陳俊宏為代表於99年8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就「使用PLGA包覆Risperidone 之14天長效微球凍乾粉針,劑量為25mg,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之藥物(下稱系爭藥物)」為技術開發,且原告為系爭藥物美國以外區域所有權人,有權就系爭藥物進行研究、開發、生產、使用及行銷,被告則取得於美國地區之上述權利,原告並應分階段支付被告委託費共計2,00
0 萬元。後被告依約定期向原告提交研究進度報告,原告亦陸續於99年9 月8 日、100 年4 月14日、102 年10月23日、
103 年1 月2 日分別給付200 萬元、300 萬元、400 萬元、
350 萬元,共計1,250 萬元予被告。詎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發布重大訊息表示系爭藥物相關權益歸被告所有,並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復否認原告為系爭藥物之所有權人,損及原告權利,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99年8 月20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林榮錦自84年8 月4 日擔任被告總經理,自86年7 月25日擔任被告董事長,公司決策均由其主導及經營,而被告於91年起開始研發微球產品平台技術,96年間即具備對系爭藥物之技術分析及開發能力,至99年間即具有微球100 針之國際化開發技術及能力,且系爭藥物亦自97年起即列為被告重點開發產品之一,足見被告已具備獨立開發系爭藥物之技術實力。又胡宇方前曾向林榮錦報告,依吉林大學研究無法作成系爭要物之學名藥,詎林榮錦隱瞞上情,於被告1 月26日、4月2 日、6 月24日董事會提案接受原告委託開發系爭藥物至與原廠規格相同並可進行國際化,復說明原告前委託吉林大學開發系爭藥物,已完成30L 規格試製及動物試驗,再佯稱系爭藥品並非公司研發主力等情,其餘與會董事因未實際參與被告公司經營,不知被告實已具備獨立開發系爭藥物之能力,並受林榮錦誤導,乃於被告6 月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議案,決議以吉林大學研究為基礎繼續開發系爭藥物。據此,因被告董事係受林榮錦詐欺始決議通過與原告之合作案,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以本件105 年8 月15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撤銷受詐欺所為締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即便林榮錦上開行為未構成詐欺,亦係以違反誠信原則之方法取得被告董事會同意進而簽約,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㈡、又林榮錦於討論及表決時未依法迴避,已違反被告董事會議事規範第15條第1 項規定,上開決議自屬無效,系爭契約因係被告依該無效決議授權所簽訂而屬效力未定,並因被告不予承認而屬無效。
㈢、另被告6 月24日董事會係決議之前提為以吉林大學研究為基礎,再由被告繼續開發系爭藥物,惟吉林大學係以攪拌乳化系統進行乳化,而被告早已使用高效率均質系統,是吉林大學之實驗過程、研發方法等存有諸多瑕疵,其研究方式於實務上難以成功,系爭契約已屬給付不能而無效。又如系爭契約非約定以吉林大學之研究為基礎繼續開發系爭藥物,則兩造就此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㈣、此外,系爭契約委託費高達2,000 萬元,自應經董事會決議始得簽訂,惟原告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即由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許瑞寶自行決定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6 年1 月23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89頁正反面):
㈠、兩造於99年8 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開發系爭藥物,原告並應分階段支付委託費共計2,000 萬元,此有系爭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
㈡、原告於99年9 月8 日、100 年4 月14日、102 年10月23日、
103 年1 月2 日分別給付200 萬元、300 萬元、400 萬元、
350 萬元,共計1,250 萬元予被告,有被告領款簽收單等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
㈢、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發布重大訊息略以該公司不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有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資料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4頁)。
㈣、林榮錦自93年5 月11日起迄今擔任原告董事長,另自86年7月25日至103 年6 月23日擔任被告董事長,自84年8 月4 日至103 年8 月29日擔任被告總經理,有退休申請單、經濟部86年9 月19日經(86)商字第118039號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103 年第8 次董事會議議事錄、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資料等件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31日發布重大訊息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為不合法,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1 項、第
2 項約定,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被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6月24日董事會是否有效?㈡、被告抗辯其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並已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且為給付不能,是否有據?㈣、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應為無效,有無理由?㈤、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㈠、被告6 月24日董事會是否有效?⒈按董事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
,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者,得陳述意見及答詢,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被告董事會議事規範第15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二第198 頁)。又按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2 項規定,仍有準用同法第178 條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其表決權之適用。此為強行規定,若董事會違背上開規定而為決議,自應解為該部分之決議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為反面解釋,苟公司董事會之決議未違反公司法或其他法律之強行規定,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公司相關議事規則,尚不得逕認決議為無效。
⒉經查,觀諸被告6 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就系爭議案明載:
「決議:除林榮錦董事因關係人迴避外;其餘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又依被告所提被告6 月24日董事會錄音譯文記載:「張志猛(即被告6 月24日董事會會議司儀及紀錄):二、討論與決議事項㈠,上次會議保流之討論事項:⒈晟德大藥廠委託本公司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說明:晟德大藥廠擬委託本公司開發使用PLGA包覆Risperidone 之14天長效凍乾粉針,與原廠規格相同並可進行國際化,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該藥品於大陸地區已由晟德委託吉林大學開發中,完成30L 規格之試劑且進行動物試驗中。委託工作項目包括分析方法開發、處方篩選及確認、量產工程開發、人體預試驗之執行,直至本產品進入人體生體相等性試驗之前為止,研發期間約兩年半,總委託金額為新臺幣二千萬,擬分階段付款。是否可行,僅提請討論,資料內容如附件四。林榮錦:我想大家都已經有看過!不知道有什麼問題嗎…反正就是二千萬做…到CMC (即Chemistry , Manufacturing , and Controls)階段還有甚麼更完整的問題在這個之前的這個CMC 階段…如果沒問題,我們就算通過。張志猛:雙方的權利契約就是美國地區是由台灣東洋取得,其餘是屬於晟德的…決議:除林榮錦董事因關係人迴避外;其餘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又證人張志猛證稱:「我印象中是我念完提案,林榮錦有說明這個案子是怎麼回事,然後看董事有無意見,我沒有印象董事對此案有無討論,要以錄音為準,當天沒有舉手投票,因董事均無意見,因此我以司儀身分念:「林榮錦因關係人迴避外;其餘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的決議內容,並以此為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反面),核與上開議事錄及錄音譯文大抵相符。
⒊而參諸上開會議過程,系爭議案係先由張志猛誦讀議案主旨
,而後由林榮錦「陳述意見」,然其餘董事未加詢問林榮錦議案事項,亦未為相互探討研究議案內容之「討論」,嗣因其餘董事均無意見,乃由司儀宣讀決議結果為照案通過。據此,因表決程序之本旨及目的,係要求當事人就特定議案為明確之意思表達,如與會人士未予異議,倘未剝奪董事權利,亦無妨礙公司權益,更無難以計算贊成與反對之表決權數之疑慮,均應認屬合法之表決方式,是本件被告6 月24日董事會成員以確認有無異議之方式而為表決,自無不可。又林榮錦於張志猛宣讀決議內容前後均未為任何意思表示,然此單純沉默尚難解為有加入表決之意,且依當日司儀及紀錄張志猛前揭證述可知,其當日亦認系爭議案之決議內容即為「林榮錦因關係人迴避外;其餘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並以此而為紀錄,此經證人張志猛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
115 頁反面),是被告辯稱林榮錦於系爭議案表決時未予迴避云云,容有誤解。又被告另辯稱林榮錦於討論時亦未迴避而加入討論云云,然查諸上開會議議事錄及錄音譯文,在場董事就上開議案未曾進行相關討論,且揆諸上開說明,林榮錦縱有參與系爭議案之討論,亦僅違反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事規範,被告既未證明林榮錦有何違反強行規定之事由,自難逕認決議為無效。
㈡、被告抗辯其受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並已撤銷意思表示,有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92條所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其餘董事係因林榮錦佯稱被告公司將以吉
林大學研究為基礎繼續開發系爭藥物,乃通過系爭議案云云。然查:
⑴原告子公司琺瑪諾公司前委由吉林大學開發Risperidone
PLGA長效凍乾粉針劑型藥物,嗣琺瑪諾公司於98年8 月17日與吉林大學、原告子公司永光公司簽訂「技術開發合同轉讓的協議」,由琺瑪諾公司將上開委託開發之權利移轉與永光公司等情,有琺瑪諾公司與吉林大學於97年1 月18日簽訂之技術開發委託合同、永光公司、琺瑪諾公司及吉林大學於98年8 月11日、同年月17日簽訂之「關於"14 天長效,25mg利培酮長效微球凍乾粉針制劑" 技術開發合同轉讓的協議」、吉林大學98年10月21日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之子公司確有在大陸地區委請吉林大學研究Risperidone 藥品等情,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6 月24日董事會系爭議案討論事項內容載為:「晟德
大藥廠委託本公司開發Risperidone PLGA討論案。說明:晟德大藥廠擬委託本公司開發使用PLGA包覆Risperidone 之14天長效凍乾粉針,與原廠規格相同並可進行國際化,用於治療精神分裂症。該藥品於大陸地區已由晟德委託吉林大學開發中,完成30L 規格之試劑且進行動物試驗中。委託工作項目包誇分析方法開發、處方篩選及確認、量產工程開發、人體預試驗之執行,直至本產品進入人體生體相等性試驗之前為止,研發期間約兩年半,總委託金額為新臺幣二千萬,擬分階段付款。是否可行,僅提請討論,資料內容如附件四」(見本院卷一第30頁),且參諸當日會議錄音譯文,林榮錦或第三人就吉林大學研究成果部分亦無其他更正或補充之處(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則依上開討論案內容,實難解為被告公司有以吉林大學研究為限而繼續開發系爭藥物之旨。⑶再者,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本委託案:係指
本藥品之開發、製造、臨床前研究等委託事宜,即甲方(即原告)於本協議中委託乙方(即被告)處理之事宜」、第2項約定:「本技術:係指本藥品之本委託案中相關技術如配方、製造方法須知、生產指令說明、品質要求,其相關書面資訊如製造管制標準書、原物料檢驗規格、成品檢驗規格等開發文件等,其呈現之形式包括且不限於電子文件、檔案、文書、圖檔資料、試驗與實驗數據與資料、口頭傳授者。」;第2 條第1 項約定:「甲方為委託人,乙方為受託人,委託標的物為本藥品(即系爭藥品)之技術開發,即甲方委託乙方進行本藥品之處方設計、製程開發與臨床前研究,至乙方取得台灣地區藥證為止,詳如3.2 所述。乙方完成本藥品之技術移轉後,將由甲方進行人體生體相等性試驗及藥證申請之查驗登記」;第3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乙方應依本委託案所述進行開發,其包括且不限於資料及文獻蒐集、體內外釋放研究、各項分析方法開發、處方篩選設計、製程開發、人體PK預試驗、量產工程配方修正及製程放大,以及安定性試驗等。」(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反面至10頁)。據此,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就系爭藥品之開發研究均委由乙方進行設計製作,而未限定以吉林大學之研究方式或成果為據。⑶另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專案經理蔡雅菁於98年12月22日寄發電
子郵件與胡宇方,請求其提出報價、研究時程及目標,胡宇方於98年12月25日回信表示可於1 月8 日前提供,嗣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協理蔡世華於99年1 月22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蔡雅菁提出包含相關經費人力之計畫內容,此有上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 至25頁),而證人即被告製劑研發處主管胡宇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在97年時就有到吉林大學考察系爭藥物之製作,因為兩造為集團公司,我是以顧問的角色協助原告查訪,以了解吉林大學之研究能力。當時回來後我有跟林榮錦報告以吉林大學之技術及目標無法達成生物相等性,因此我向林榮錦表示我們可以在臺灣作除了大陸地區以外的全球學名藥,經過林榮錦同意後,我才開始進行系爭藥物之研發,到98年又再到吉林大學考察。而因被告公司當時沒有精神科藥品之業務單位,所以林榮錦建議跟原告合作,由原告出錢來投入這個計畫,被告不需要向原告取得相關技術。此外,我有參與系爭契約之草擬,包含經費、付款時程及權利區域等部分,我以當時的人員工時及原物料花費來計算系爭藥品研發所需經費,當時想的就是原告出錢,被告出技術,市場一人一半,因此我與原告公司研擬契約時,沒有被騙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至74頁);證人即原告公司董事長許瑞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就系爭藥物之報價、時程及委託內容均係由被告提出,原告並未為修改,系爭契約議約時兩造未曾提及要被告接續吉林大學之研究,因為委託吉林大學是要在大陸地區取證,委託被告是要在臺灣取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8 頁反面至120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研發副理蔡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據我所知兩造在簽訂系爭協議後,永光公司仍有委由吉林大學進行系爭藥物之研究,但被告未曾要求原告提供吉林大學研究成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 頁反面),據此足認系爭契約之相關價格及人力配置等事項均係被告公司自行提出,且於契約訂定及後續履約均未曾要求原告提出所謂吉林大學之相關技術以為參考。
⑸至證人即被告董事曾天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證稱:「會議
中林榮錦有特別強調這是吉林大學與原告的案子,被告只是接著作,藥品對被告來說沒甚麼價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16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董事吳學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林榮錦說這個東西沒有甚麼價值,我們投下去不會成功,藉由原告與吉林大學有作一個30L 的研發,有動物實驗,原告提供前端的技術,接下來的所有動作都由被告來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反面),然其上開證述與被告所提被告6 月24日董事會錄音譯文不相吻合,實無從據信為真實。
⑹綜據上情以觀,系爭議案內容固有記載「該藥品於大陸地區
已由晟德委託吉林大學開發中,完成30L 規格之試劑且進行動物試驗中」等語,然依其文義及上開各情,尚無從逕認林榮錦確有向其餘公司董事表示系爭藥物之開發須以吉林大學之研究方式及成果為限而繼續藥物開發,且依被告就相關契約草擬及後續履約過程觀之,亦未曾有要求將此條件記載於系爭契約內文或於研究過程中請求提供相關資料之情事,而原告子公司委託吉林大學進行系爭藥品研究之事實既為真實,實難認原告有何以不實事項詐欺被告公司其餘董事之事實。
⑺尤有甚者,被告泛稱林榮錦表示係要以吉林大學研究為基礎
開發系爭藥品云云,然所謂以該研究為基礎究為何意,尚屬難明。況依被告所提100 年3 月23日系爭藥物研究進度報告中載明確有參看吉林大學研究成果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頁),且證人胡宇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吉林大學所作動物實驗藥物動力學的數據,我們有作為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反面);證人蔡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同證稱:上開100 年3 月23日系爭藥物研究進度報告中有引用吉林大學研究數據,且就製程而言被告一開始也是採用與吉林大學相同之製作方式,而後才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 頁反面),據此得否謂吉林大學之研究對被告公司全無助益,實有可議,被告以此辯稱原告係以不實事項詐騙被告云云,無從憑採。
⒊被告另辯稱林榮錦未向公司其餘董事揭露被告公司有自主研發系爭藥物之能力,始其等陷於錯誤云云,然查:
⑴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務,其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535 條及第544 條規定自明。而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凡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者,應依上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公司業務,乃當然之理。據此,被告公司董事於董事會決議時,對公司研發能力、研究進度及研究成果本應為相關了解,俾不負全體股東所託而為董事會決議。
⑵又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又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從而,因公司董事本有知悉公司上開研發技術之職責,而被告既未說明林榮錦有何另向被告公司董事報告公司上開研發技術等事項之義務,則其縱未於被告6 月24日董事會時說明被告公司現行技術,亦難認即為不作為之施用詐術。
⑶此外,證人曾天賜、吳學騮雖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如
果知道被告公司有自主研發系爭藥物之能力,絕對不會同意系爭議案,就算要合作,也不會是此價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然參諸證人胡宇方證述:係因被告公司當時沒有精神科藥品之業務單位,所以林榮錦建議跟原告合作,由原告出錢來投入這個計畫,被告不需要向原告取得相關技術。此外,我有參與系爭契約之草擬,包含經費、付款時程及權利區域等部分,我以當時的人員工時及原物料花費來計算系爭藥品研發所需經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反面至71頁),足認胡宇方係明知被告有自主研發系爭藥物之技術能力,方提出系爭契約之經費及人員配置。是依證人上開證述,此部分事由縱若屬實,是否與被告公司董事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因果關係,亦有可疑。
⑷縱上,被告公司董事於通過董事會決議前,本有了解公司內
部相關業務之義務,被告抗辯林榮錦以隱瞞其他董事之方式施用詐術云云,難認可採,且被告亦未證明被告公司董事確有陷於錯誤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均不可信。
⒋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之事
實,則其以105 年8 月15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㈢、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不一致,且為給付不能,是否有據?⒈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藥品研發未曾約定要以吉林大學研究
方式及研究成果為基礎,被告辯稱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實屬無據。又縱若被告董事於決議實就此有所誤解,然僅係其等於意思表示形成之過程中,對該等事實認識不正確而已,然自董事會決議觀之,該等不正確之認識,並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則對董事會決議之效力,自不生影響,亦無從據此而使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效力有何瑕疵可指。⒉再者,觀諸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藥物之製作研發本屬原告委
託被告進行之契約義務,而不以吉林大學製程為限,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給付不能云云,亦乏所據。
㈣、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未經原告董事會決議,應為無效,有無理由?⒈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
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公司法第
8 條第2 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之經理人除章程或另訂契約限制外,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又依原告內部核決權限辦法第3 條第4 項規定:「各層人員之權責,除以金額表示外,如屬金額權限以上,則以〈↑〉符號代表之。另〈〉代表核准,指該一事項可由該層人員作最後決定,而付諸施行。」而依該辦法附表所示,就研發合約之核權權限授權主管為總經理,且無金額限制(見本院卷三第211 至213 頁),又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許瑞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我的權限可以決定要簽訂系爭契約,只要再向董事會報告即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 頁反面),據此足認簽訂系爭契約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之權責,而無經董事會決議之必要。
⒉至被告雖否認上開內部核決權限辦法之形式真正,然因該辦
法為原告公司所制定,並經原告委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並與證人許瑞寶前揭證述相符,應信屬實,被告空言否認形式真正,要無可採。
⒊又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
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 條定有明文。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所為交易行為,其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參酌公司法第58條規定,於第三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以未經董事會決議為由,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開說明旨趣,以監察人為公司代表簽訂契約時,倘簽約之對造不知簽訂該契約應經董事會決議且未為決議,基於交易安全之保障,契約仍為有效。查系爭契約係由兩造監察人代表簽約等情,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頁),而揆諸前揭說明,縱令系爭契約應經董事會決議始能簽訂,然被告既未證明其於簽約時已知原告代表人並無簽約權限,自不能執此而反稱系爭契約無效。
㈤、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有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 條所明定。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誠信原則為一般行使權利、履行債務之共通原則,依據誠信原則之法理,雙方當事人彼此之利益應予衡量,務使其於法律關係上獲得公平妥當之結果。
⒉被告辯稱林榮錦故意隱瞞其他董事被告公司之研發能力,並
佯稱應以吉林大學之研究成果繼續研發,另稱被告研發主力並非精神分裂症用藥之系爭藥品云云,縱非詐欺亦屬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抗辯核與前揭被告6 月24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錄音譯文不符,已難採信為真實,且依證人胡宇方證稱:因被告公司當時沒有精神科藥品之業務單位,所以林榮錦建議跟原告合作,由原告出錢來投入這個計畫,當時想的就是原告出錢,被告出技術,市場一人一半,因此我與原告公司研擬契約時,沒有被騙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反面至74頁),已如前述,足認系爭契約之簽訂縱使被告利益受到影響,亦難認認原告即為濫行權利,或使兩造於法律關係上顯失公平,被告執此空言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