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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東和禪寺法定代理人 釋修慧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被 告 孫睿哲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陳雅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而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即台北市私立東和幼稚園使用之台北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前任住持孫心源大師(即孫保成)於民國43年以寺廟公款興建而成(台北市工務局營造執照:43營字第0911號),44年10月正式立案,於45年7月2日經台北市政府以北市民社字第21226號函許可東和禪寺設立東和托兒所。被告明知系爭建物自始屬於原告,被告僅為系爭建物之借用人,竟擅自與第三人簽訂合作興建契約,竊占系爭建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前於87年間對被告及訴外人孫吳富美提起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主張原告為如附圖所示BC第一層房屋(未辦保存登記,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43營字第0911號營造執照),而由原告原始取得如附圖所示BC第一層房屋所有權。至於附圖所示K部分第二層樓房屋及J、I、G、A等部分,則為81年8月27日後增建。原告將如附圖所示BC第一層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因被告使用借貸之目的已經終了,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孫吳富美返還如附圖所示BC第一層房屋及拆除如附圖所示K部分第二層樓房屋及J、I、G、A等部分,另依被告所簽署之備忘錄,請求被告應交付如附圖所示BC第一層房屋;再被告持有原告委託保管之定期存單,依民法第541條、第184條、第2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嗣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判決認原告請求返還如附圖所示BC第一層房屋及拆除如附圖所示K部分第二層樓房屋及J、I、G、A等部分為無理由,請求返還定期存單部分為有理由,而為一部勝敗之判決,原告未對前開判決上訴,被告則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復於90年9月26日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本訴與前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建物均為孫心源大師(即孫保成)於43年興建,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給43營字第0911號營造執照之建物,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工務局43營字第0911號營造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並比照前訴判決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BC第一層房屋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而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

440 -6地號,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且原告於前案起訴狀聲明記載:被告孫睿哲、孫吳富美、陳淼勝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43營字第0911號營造執照起造之房屋之2樓增建部分拆除後,與被告黃穩軒共同將該營造執照範圍之房屋騰清返還原告(見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卷宗一第7頁),堪認前訴請求返還之房屋即為本件訴訟之標的,則本訴與前訴之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相同,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而前案又經判決確定,則本件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要非法之所許,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附圖: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卷二第236-237頁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1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