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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9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05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蔣國志被 告 黃耀弘

簡翊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耀弘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九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耀弘、簡翊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伍仟元,並另給付依各期欠款逾期未滿一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二,逾期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四,逾期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六,逾期三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八,餘此類推,最高按欠額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黃耀弘、簡翊安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耀弘、簡翊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因該屋坐落於臺北市文山區,係在本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2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黃耀弘前承租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巷○○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3 年4 月1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 萬

5 千元。詎被告黃耀弘自103 年9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積欠租金長達15個月,原告先於105 年3 月9 月催告被告黃耀弘繳清欠款,然未獲置理;原告復於同年4 月7 日發函通知被告黃耀弘終止租約,業經被告黃耀弘同戶籍之配偶即訴外人許育滋於同年月12日收受通知書,是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

被告黃耀弘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耀弘返還系爭房屋。

㈡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逾期未繳納租金及管理費,

應加收違約金,即逾期未滿1 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2 ,逾期1 個月以上未滿2 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4 ,逾期2 個月以上未滿3 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6 ,逾期3 個月以上未滿

4 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8 ,餘此類推,最高按欠額百分之20之違約金。本件被告黃耀弘自103 年9 月起至租約終止日即105 年4 月12日止,共積欠15個月又12日之租金,合計38萬5 千元(計算式:25,000元×15個月+25,000元×12/30=385,000 元),是被告黃耀弘除應給付租金38萬5 千元外,並應給付上開違約金。

㈢復依租賃契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被告黃耀弘於租賃關係消

滅後,未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其占用期間應自租約終止翌日起,按租金2 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本件原告已於105 年4 月12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黃耀弘即應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05 年4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使用費5 萬元(計算式:25,000元×2 =50,000元)。又被告簡翊安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

739 條以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簡翊安就被告黃耀弘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黃耀弘應將座落於臺北市○○○路○ 段○○○ 巷○○號9 樓之房屋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5 千元,並另給付依各期欠款逾期未滿1 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2 ,逾期

1 個月以上未滿2 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4 ,逾期2 個月以上未滿3 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6 ,逾期3 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8 ,餘此類推,最高按欠額百分之20之違約金。⒊被告2 人應自105 年4 月1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 萬元。

二、本件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耀弘於103 年4 月1 日起承租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後,自同年9 月起未繳納租金,積欠租金合計為38萬5 千元,原告已於105 年4 月7 日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104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公證書暨租賃契約書、原告105 年3 月9 日府都福字第10530232400 號、105 年4 月7 日府都福字第10532557700 號函及收件回執、掛號郵件登記簿、欠款計算表兼催收款項帳、租金總表查詢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6、24至26、28、29頁)。被告2 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於105 年4 月7 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黃耀弘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耀弘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黃耀弘自103 年9 月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05 年4

月12日止,已積欠長達15個月又12日之租金合計38萬5 千元,且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被告逾期繳交租金時,應加收違約金,即依逾期未滿1 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2 ,逾期1 個月以上未滿2 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4 ,逾期2 個月以上未滿3 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6 ,逾期3 個月以上未滿4 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8 ,餘此類推,最高按欠額百分之20之違約金。準此,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黃耀弘給付租金38萬5 千元及上開違約金,亦屬可採。

㈣另依系爭租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被告黃耀弘於租賃關係消

滅後,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時,應按租金之2 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本件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黃耀弘給付自租約終止日之翌日即105 年4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使用費5 萬元(計算式:租金25,000元×2 =50,000元),亦應准許。又被告簡翊安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租約第23條約定,應就被告黃耀弘履行契約及契約終止後相關各項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簡翊安就被告黃耀弘所負給付上揭租金、違約金及占用期間之使用費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系爭租約第5 條第

1 項、第22條第2 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黃耀弘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38萬5 千元,並另給付依各期欠款逾期未滿1 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2 ,逾期1 個月以上未滿2 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4 ,逾期2 個月以上未滿3 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6,逾期3 個月以上未滿4 個月按欠額加收百分之8 ,餘此類推,最高按欠額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㈢被告2 人自105年4 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