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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9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09號原 告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律師被 告 慶烽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海威被 告 林韋廷

黃麒元徐梨暖汪嘉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慶烽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慶烽公司)明知對原告之債務未清償,卻為企圖脫產,而將所有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知情之被告林韋廷、徐梨暖、黃麒元、汪嘉偉,遂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房地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嗣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以民事補正狀,主張林韋廷、徐梨暖、黃麒元、汪嘉偉皆無資產、無資力,依常情不可能購買高價豪宅,被告間顯係假藉買賣名義,而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給付價金事實,遂追加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為先位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惟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慶烽公司移轉房地所有權予林韋廷、徐梨暖、黃麒元、汪嘉偉,致侵害原告對慶烽公司之債權之事實,堪認原告所為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事實同一,是原告前揭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慶烽公司明知其應於106 年4 月30日前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應於107 年4 月30日前清償250 萬元,如違約,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乃竟為企圖詐害債權而脫產,將其全部資產出售他人,即將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房地出售予林韋廷;同址9 號3 樓房地出售予徐梨暖;同址13號3 樓房地出售予黃麒元;同址9 號4 樓房地出售予徐梨暖;同址9 號6 樓房地出售予汪嘉偉(就上開4 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然汪嘉偉、黃麒元尚在求學中,林韋廷、徐梨暖皆為家庭主婦,均為無資力之人,顯無能力購置房地,亦無承擔銀行抵押貸款能力,則依常情,被告間顯係藉買賣之名而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達脫產目的。換言之,被告間係無償行為之假買賣,並無依約給付價金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退步言,訴外人汪海威係慶烽公司之董事長,徐梨暖係汪海威之配偶,汪嘉偉係汪海威之子,彼等均同財共居;訴外人黃釋賢係慶烽公司之總經理,林韋廷係黃釋賢之配偶,黃麒元係黃釋賢之子,彼等均同財共居,可見林韋廷、徐梨暖、黃麒元、汪嘉偉對於慶烽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之情形,均知之甚稔,渠等並明知系爭房地為慶烽公司所有,係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竟同謀企圖詐害債權而脫產,致慶烽公司減少上開財產削弱債權之共同擔保,使原告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為此,先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

4 項規定為請求,惟倘經認定被告間為有償行為,則改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均係真實買賣,林韋廷、徐梨暖、黃麒元、汪嘉偉均有給付買賣價金,並為相關程序之處理,且原告謂黃麒元尚未入職、林韋廷為家庭主婦,均與事實不符。系爭房地之出售人為慶烽公司,而慶烽公司係法人組織,其組織、財產、營運等均獨立,並非買受人個人所能知悉,即被告並不知慶烽公司有何債權、債務,遑論知悉慶烽公司有何損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又慶烽公司之清償能力應非單指有形之不動產、動產而已,還包含慶烽公司之信用、資金之調度能力等,是慶烽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確有足夠之清償能力,絕無損害原告權利。況慶烽公司尚有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1 樓及地下1 層房地(下稱復興北路房地),經評估交易行情價格約4,556 萬元至5,230 萬元,扣除銀行貸款後,尚有剩餘價值約2,000 萬元,原告債權不致因系爭房地之買賣而受損害,因此,原告無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 年1 月20日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525 號返還工程保證金事件達成調解,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1,050 萬元;給付方式:於105 年4 月30日前給付原告550 萬元,於106 年4 月30日前給付原告250 萬元,於107 年4 月30日前給付原告250 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如被告未按期給付,或有其他給付不足額等違約事由,應無條件賠償原告100 萬元,且兩造間系爭工程保證金債權回復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

103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又慶烽公司於105 年4 月18日分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梨暖、汪嘉偉、林韋廷、黃麒元;再慶烽公司於103 年11月20日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 弄○ 號1 樓及其地下層之建物與其基地(下稱復興北路房地),以自益信託方式信託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商銀),而信託關係已於104 年11月30日屆至,且雙方並未續約;復依慶烽公司與陽信商銀之信託契約第12條之規定,兩造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仍歸屬於慶烽公司;又復興北路房地業經原告於另案聲請對陽信商銀為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371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禁止陽信商銀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又原告據以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訟即原告與陽信商銀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業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解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1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04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第155 至163 頁、第203 頁、第207 至209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致生損害原告之債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有無保全債權之必要,亦即,慶烽公司有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務。現就爭點析述如下:

㈠、如前不爭執事項所陳,慶烽公司既將復興北路房地以自益信託方式信託登記與陽信商銀,則因自益信託係以委託人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要旨參照),堪認此房地仍屬委託人即慶烽公司之實質財產。況慶烽公司與陽信商銀間之信託關係已於104 年11月30日屆至,且雙方並未續約,則依兩造間信託契約之約定,信託財產即復興北路房地仍歸屬於慶烽公司。據上,復興北路房地仍屬慶烽公司之實質財產,殆無疑義。從而,原告徒以復興北路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陽信商銀,並非慶烽公司,謂復興北路房地非慶烽公司之財產云云,即無足採。

㈡、又被告辯稱復興北路房地經評估結果,可能成交行情為4,55

6 萬至5,230 萬元,而慶烽公司以該房地向陽信商銀抵押借貸約2,600 萬元等語,原告對此部分並未予以爭執,且觀諸該房價評估報告書,係以鄰近相似條件之房屋成交行情為據(見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就貸款數額亦與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19 號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慶烽公司迄104 年7月14日止尚積欠陽信商銀27,153,605元乙節,大致相符(見該判決貳、三、㈤、),是被告上開所辯,堪可採信。

㈢、準此,復興北路房地之價值於扣除慶烽公司向陽信商銀之借款2,600 萬元後,尚餘2,000 萬元。慶烽公司既為復興北路房地實質所有權人,該房地所餘價值又遠逾原告對慶烽公司之600 萬元債權(計算式:250 萬元+250萬元+100萬元〈違約金〉=600萬元),則揆諸首揭說明,慶烽公司既有復興北路房地足以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即難認原告有何保全債權之必要,而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節,與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要件未合,不能准許。

㈣、至復興北路房地雖因原告於另案聲請假處分,致陽信商銀無法塗銷信託登記,惟假處分旨在保全強制執行及禁止債務人為移轉處分,要不影響復興北路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仍為慶烽公司乙事,附此敘明。況原告於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既受敗訴判決確定,顯無受系爭假處分執行利益之可能,自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準用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主動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以利復興北路房地回復登記為慶烽公司所有,原告實無從以復興北路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陽信商銀,並非慶烽公司為由,遽論復興北路房地非慶烽公司之財產。

五、綜上所述,因慶烽公司有財產足以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而難認原告有何保全債權之必要,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2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洵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一:

一、慶烽公司與林韋廷間105 年4 月6 日就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2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640/1 萬)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二、林韋廷應將前項房地於105 年4 月6 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105 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慶烽公司與徐梨暖間105 年4 月6 日就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3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630/1 萬)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四、徐梨暖應將前項房地於105 年4 月6 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105 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慶烽公司與黃麒元間105 年4 月6 日就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640/1 萬)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六、黃麒元應將前項房地於105 年4 月6 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105 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七、慶烽公司與徐梨暖間105 年4 月6 日就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4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630/1 萬)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八、徐梨暖應將前項房地於105 年4 月6 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105 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九、慶烽公司與汪嘉偉間105 年4 月6 日就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6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630/1 萬)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十、汪嘉偉應將前項房地於105 年4 月6 日經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105 年4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7-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