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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9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11號原 告 林淑惠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律師

孫珮瑾律師複代理人 廖培穎律師被 告 陳思穎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所占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肆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元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不動產使用利益歸屬所生訴訟,不動產坐落本院轄區,本院得為管轄。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

(一)主張: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5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持分1/2,然其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任何持分。系爭建物之公寓為五樓建築,每層樓之面積一致,均

69.54平方公尺,每一樓層分算其占有系爭土地(基地)之持分應為1/5,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權利範圍十分之五)、訴外人翁新發(權利範圍十分之一)、張林娥(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林美暖(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等四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原告外,均擁有與其土地持分相當之樓層所有權,原告本應享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之使用收益權利(1/5+1/5+1/10=1/2),卻僅擁有兩層建物之所有權,即全棟建物五分之二之所有權;被告雖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卻於100年2月25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二分之一持分,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十分之一比例,從而,被告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致原告受損害,自屬不當得利。又該等租金利益應專屬於原告所有,無須分配予其餘共有人,否則形同其餘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原告前於105年4月6日以臺北信維存證號碼00478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原告不當得利及訂立租約,而被告於同年4月7日收受後,卻於105年4月14日以樹新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11號存證信函拒絕給付,並表明只願意依比例負擔地價稅,另系爭建物於前手即訴外人林進財所有時,雖有訴外人陳彩等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出借提供系爭土地予林進財等人興建系爭建物,僅在同意林進財等人為申請建照或雜項執照及建築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而已,尚難遽認林進財等人有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且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性質上屬使用借貸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效力僅及於陳彩等共有人與林進財之間,原告並無繼受土地同意書效力之義務,被告自不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且訴外人陳彩將系爭土地出借供訴外人林進財等人使用,亦不涉及道路往來通行之權利。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依土地法第10

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系爭建物為五層樓建物中之一樓,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持分為1/2 ,被告所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8.2 平方公尺(整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82平方公尺,82x1/5x1/2=8.2),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五年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96,960 元(計算式:145,600 元/ 平方公尺x8 .2平方公尺x 10%x5 =596,960 元),被告並應於返還所占有之土地前,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9,950元(計算式:145,600 元/ 平方公尺x8 .2 平方公尺x 10%÷12個月=9,950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6,960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占有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9,950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

(一)答辯: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松山段265-3地號,林進財對於系爭建物66年9 月14日申請使用執照,68年1 月16日取得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林進財與原告均為陳彩之子女,兩人為兄妹,陳彩與原告於74年12月買賣系爭土地10分之4 ,嗣後又於78年6 月又買賣10分之1 ,本件土地使用關係係由母親陳彩無償提供土地供兒子林進財建屋使用而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經本院向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調可稽,且原告亦為陳彩之女兒,除原告於上開兩次買賣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建物合法存在於上,原告繼受陳彩原存於土地之容忍建物義務,原告不得僅以債之相對性而否認其義務,今起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違反誠信原則,原告受讓母親陳彩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受前手容忍無償使用之拘束。訴外人林進財係基於土地使用同意之借用契約,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係直接受讓上開建物之繼受人,得本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原告等人主張具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之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被告前手建屋使用,即等同交出土地使用收益權限,本件被告屬合法占有。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松山段265-3地號,系爭建物66年9月14日由林進財申請使用執照,68年1月16日取得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林進財與原告均為陳彩之子女,陳彩與原告於74年12月買賣系爭土地10分之4,嗣後又於78年6月又買賣10分之1,本件土地係由陳彩無償提供土地供兒子林進財建屋使用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告亦為陳彩之女兒,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被告係於100年2月25日自林建財處受贈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持分。系爭建物屬五樓建築,每層樓之面積均69.54平方公尺,每一樓層分算其占有系爭土地(基地)之持分應為5分之1,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權利範圍10分之5)、訴外人翁新發(權利範圍10分之1)、張林娥(權利範圍5分之1)及林美暖(權利範圍5分之1)。被告於105年4月7日收受原告本件給付不當得利之催告。

四、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及原告違反誠信,就上爭執,略述本院認定如下:

(一)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最主要是提出陳彩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本院卷第69頁),惟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上並未載明不需支付使用土地之對價,僅載明同意建屋,是縱如被告抗辯,其可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對抗原告,惟該同意書應僅及於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就使用土地應支付所有權人相當對價部分之社會通念部分,難認有法律上之原因,況且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被告亦不得以其前手有權使用即持以對抗原告。是被告僅以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抗辯原告不得向其請求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云云,尚無可採。

(二)次查,原告早於78年6月28日即取得系爭土地1/10之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按,早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屋1/2所有權之前,縱原告可能知悉陳彩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之前手林進財,然該知悉與被告所抗辯之違反誠信究係二事,況陳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無法對抗原告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之權利行使,而無違誠信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與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形不同,被告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不可採取。

(三)至被告所提之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9號民事判決( 本院卷第130-140 頁) ,情形與本件未完全一致,本院並不受該判決拘束。

五、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計算如下

(一)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整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82×1/5×1/2(被告應有部分)=8.2],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及考量系爭土地緊鄰台北市○○○○道八德路四段,以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宜等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96,960元[計算式:145,600元/平方公尺(申報地價)x8.2平方公尺x 10%x5 =596,960元),被告並應自105年4月15日起至返還所占有之土地前,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9,950元(計算式:145,600元/平方公尺x8.2平方公尺x 10%÷12個月=9,9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10,屬共有性質,並無明確分管範圍,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中,請求被告應繼續按月給付上經准許之不當得利至將系爭土地1/10返還「原告」之部分,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96,960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被告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9,94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及適合假執行之部分,兩造願供擔保,乃依聲請分別酌定假執行、免假執行之金額。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