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2號原 告 張英傑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複 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被 告 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炫君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考。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原告對於被告於民國102年8月10日在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室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所議決「本公司101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業經董事會審議通過並提請監察人查核完竣,請承認案。」、「本公司101年度決算後虧損新臺幣(下同)3,444萬0,383元,併同上年度結轉之累積虧損7,229萬8,323元共虧損1億0,673萬8,706元,宜俟機辦理增資改善公司財務結構。請公決案。」、「原始股東於處分所持有之本公司股份時,應優先出售予原始股東案。」、「本公司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各股東若有要事無法出席,應委託具股東身份之人員代理出席案。」等議案之決議認為有無效之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既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無效發生爭執,其法律事實之存否即屬不明確,將恐致原告之股東權受損,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合法股東,依被告於102年9月23日傳真予伊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示,其上並無出席人員之簽名,被告亦未通知伊召開系爭股東會,通常伊若有出席被告公司股東會,相關股東都會在議事錄上面的末尾簽名,顯見系爭股東會實未召開,且未經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之股東出席,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自始不生效力。
且系爭股東會既未召開,原告即無就各該事項有任何表示異議之機會,被告提出之被證1、3股東常會簽到簿上原告之簽名雖係原告所簽,惟均係原告遭被告不當設計下所簽,由被告公司及其所屬人員藉故約原告至被告公司見面後,始告知原告該3次股東常會已經結束,須原告於簽到簿事後補上簽名,原告當時未查始為簽名。爰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2年8月1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中關於「本公司101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業經董事會審議通過並提請監察人查核完竣,請承認案。」、「本公司101年度決算後虧損3,444萬0,383元,併同上年度結轉之累積虧損7,229萬8,323元共虧損1億0,673萬8,706元,宜俟機辦理增資改善公司財務結構。請公決案。」、「原始股東於處分所持有之本公司股份時,應優先出售予原始股東案。」、「本公司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各股東若有要事無法出席,應委託具股東身份之人員代理出席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主張其曾於系爭股東會就被告公司101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請求承認時及臨時動議程序中對於股權轉讓限制及股東代理出席限制等提案當場表示異議,然該會議事錄竟載為「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云云,然實則原告均未曾就系爭股東會之承認事項及臨時動議表示任何異議,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均為實情。又系爭股東會業經全體股東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此有系爭股東會簽到簿可資證明,原告於當日亦親自出席,並在簽到簿上簽名後,參與該次股東常會全部程序。原告雖稱系爭股東會之股東簽到簿係遭被告公司不當設計下所簽,其未曾出席該次股東會云云,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所指遭被告公司不當設計而簽名之情節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是原告稱系爭股東會未曾召開、未經股東出席,應自始無效等節,實屬無據。另系爭股東會閉會後,旋有原始股東提出原始股東股權處分等事務,經再討論協商後,作成一致決議,如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臨時動議所載,然紀錄人員在處理寄發議事錄手續時,有認為系爭股東會應於討論事項結束時,即已結束,其後屬於原始股東協商部分,不應作為股東議事錄的內容,因此寄發公司用印的議事錄上不應有臨時動議記載,惟亦有人認為當時股東會後既有討論並有決議,當作該股東會的臨時動議,與開會過程亦不相違背,最後折衷處理,即以平信按股東名簿上地址,寄發給全體股東被告公司用印的議事錄,該用印議事錄並無臨時動議。但原始股東在當日既有完整的討論與決議,所以另作成完整版議事錄,傳真給原始股東5人,議事錄沒有公司用印但有簽名欄,當時是希望原始股東簽收完整議事錄而已,並非如原告所稱因未開系爭股東會,而請股東事後補作的文件。且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被告亦係以平信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20日之前就已寄發,甚且依往例會再以電話通知原始股東出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95年6月20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原告為其原始設立之股東,現持有股數為48萬股乙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2年8月10日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02號卷宗第21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查公司法第174條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股東會事實上並未召開,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該次股東會之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而自始不生效力?經查:
㈠本件被告公司確曾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已依法通知
公司各股東,並經公司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全數之股東出席及決議,原告亦有出席參與該次會議及決議等節,業經被告提出102年8月10日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開會通知書、股東常會簽到簿、委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至31頁背面、第54至55頁),並經證人游月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是立偕建設公司之股東,立偕建設公司於102年有召開股東常會,每年都有開,有通知我出席,以書信通知,有收到開會通知書,102年8月10日之股東常會出席股東有我、周炫君、張英傑、張巍懷。原告張英傑有出席該次股東常會,並於股東常會簽到簿簽名。我印象中該次股東常會原告張英傑沒有當場就何議案表示異議,附件二(即載有臨時動議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與被證7(即無記載臨時動議內容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股東常會議事錄兩份我都有看過,這是開會完後結果大家在現場又接著討論,股東會召開的時候後面有在討論附件二臨時動議的部分,主要臨時動議說如果我有要賣股份的話,要賣給內部的股東,股東優先,或是賣給公司,只是再重申這個意思。印象中那天有討論這件事情,但議事錄那份有沒有記載我不記得。事後有寄附件二給我看,我都有收到附件二及被證七,我是以平信收到,從信箱拿的。股東會通知我收到的都是平信,且小姐事後會再以電話通知等語,及證人曾雅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立偕建設公司的員工,同時也是股東。立偕建設公司於102年有召開股東常會,大概在8月。立偕建設公司有通知我出席,以平信方式通知。我是該次股東常會之記錄,102年8月10日之股東常會出席股東有周炫君、游月華、張英傑,我印象中是這些。原告張英傑有出席該次股東常會,並於股東常會簽到簿簽名,他自己簽的。有看過附件二及被證7之股東常會議事錄,附件二有傳真給張英傑,簽名欄主要是要確認簽名欄位的股東有收到傳真。因為附件二是在股東會結束後,會後有些股東對原始股東在處理股份買賣的部分有提出意見,所以才會把附件二的臨時動議部分記載後寄給簽名欄位所載的原始股東。有些是用寄的,有些是用傳真的。我們都是以平信寄。附件二張英傑的部分是用傳真的,被證七以平信寄的。103年及104年是以掛號方式通知原告。該次股東常會原告張英傑沒有當場就何議案表示異議,附件二臨時動議討論的部分,張英傑有在場。立偕建設公司102年的股東常會開會通知及會議記錄都是以平信方式寄送給股東。被證七及附件二的議事錄是事後做的,因為我們要整理之後,公司用印後才可以寄出去。議事錄沒有當場做完請股東在議事錄結束的地方簽名等語明確,堪認被告公司確曾於102年8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已於事前依法通知公司股東,原告亦有出席,並於系爭股東會之簽到簿上簽名,附件二即載有臨時動議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係經由傳真方式寄予原告,其後之簽名欄位僅係用以確認原告等人有無收受該議事錄之用。足證被告上開抗辯,應係屬實。
㈡原告雖不否認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簽到簿上之簽名為其所
親簽,惟主張系爭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亦未於召集前通知原告,系爭股東會之會議事錄係於102年9月23日始傳真予原告,且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被告以不當之方法設計使其於系爭股東會簽到簿簽名,故系爭股東會應屬自始無效云云,然觀諸原告於104年7月30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內容記載「對於臨時動議內容,有關股東股份轉讓之限制,及未出席股東會,應由具有股東身分之人,方得代理之提案,因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本人當場表示異議,會議記錄卻亦載明無異議通過。」等語(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202號卷宗第8至9頁),再核以卷附之系爭股東會簽到簿(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並不爭執其上簽名為其所親簽,並佐以上開證人曾雅玳、游月華證述之情詞,顯然原告當時確有出席系爭股東會,足徵原告其後於本件主張稱系爭股東會未曾實際召開,被告於召開系爭股東會前未合法通知原告,其亦未曾出席系爭股東會等節,除與其起訴時所主張有所扞挌外,亦與事實不符,此外,復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為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㈢原告雖又主張證人曾雅玳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與被告公司有
直接利害關係,而證人游月華與曾雅玳共同為不實之陳述,其等證詞有所偏頗,顯不可採云云,惟證人游月華、曾雅玳業已當庭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其與原告間亦未見有何仇隙恩怨,衡情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之危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況證人游月華、曾雅玳上開證述之情詞,核與卷附之102年8月10日立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開會通知書、股東常會簽到簿、委託書等件所載亦相吻合(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至31頁背面、第54至55頁),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公司確曾實際召開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已依法通知公司各股東,並經公司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全數之股東出席及決議,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7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於102年8月1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中關於「本公司101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業經董事會審議通過並提請監察人查核完竣,請承認案。」、「本公司101年度決算後虧損3,444萬0,383元,併同上年度結轉之累積虧損7,229萬8,323元共虧損1億0,673萬8,706元,宜俟機辦理增資改善公司財務結構。請公決案。」、「原始股東於處分所持有之本公司股份時,應優先出售予原始股東案。」、「本公司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各股東若有要事無法出席,應委託具股東身份之人員代理出席案。」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