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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9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25號聲 請 人 張佳瑜律師相 對 人 吳雲潔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浩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925號相對人與浩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廷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裁定選任聲請人擔任浩廷公司之第一審特別代理人,現該案業於106 年11月30日宣判,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本院核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浩廷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相對人即原告於本件訴訟為浩廷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 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浩廷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茲第一審訴訟已終結,本院審酌案件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所耗心力,並參考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浩廷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4 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日期:2018-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