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9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31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被 告 詹郁華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被 告 陳玟諭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2 項原為:被告詹郁華應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4)及其上同小段4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2 樓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6年8 月23日以信託為原因,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105年12月5日當庭補充更正其上開聲明為:被告詹郁華應就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以96年松信字第5640號收件,於96年8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玟諭所有(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所為之更正,僅係文字內容之修正,應屬不變更訴訟標而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玟諭於84年6 月25日擔任訴外人陳李美雲(即被告陳玟諭之母)向原告申請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上開貸款尚有1,931,14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償,嗣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取得95 年度執字第2967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被告陳玟諭竟於96年8 月21日與被告詹郁華訂立信託契約,並於96年8 月23日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詹郁華,致被告陳玟諭名下僅餘98年份TOYOTA車輛1部,顯不足清償系爭債權。因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已積極減少被告陳玟諭之財產,致系爭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而有害及系爭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命被告詹郁華回復原狀。又原告係於105年3月間查調被告陳玟諭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時,始知悉被告2 人間之前開信託行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另被告陳玟諭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羅李秋月(即被告陳玟諭之婆婆)所有,然系爭不動產既曾經登記為被告陳玟諭所有,嗣由被告陳玟諭信託登記予被告詹郁華,被告陳玟諭此節所辯,自不足採。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21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96年8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詹郁華就系爭不動產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96年松信字第5640號收件,於96年8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玟諭所有。

二、被告詹郁華則以:系爭不動產已於96年8 月23日在不動產謄本上為信託之公開登記,且原告可自債務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獲取系爭不動產業已信託登記之資訊,自應認原告於96年8 月23日後已知曉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登記之事實。況原告另曾於98年1 月22日、102年8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復曾於101年8月13日向松山地政申請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共2筆土地之二類電子土地登記謄本,亦當明知系爭不動產有信託登記之情事,則原告遲於 105年7月4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已逾信託法第7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玟諭辯稱:系爭不動產為羅李秋月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玟諭名下,並辦理信託登記給被告詹郁華,故系爭不動產縱經撤銷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被告陳玟諭亦僅係回復成名義上之登記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仍為羅李秋月,被告陳玟諭就系爭不動產如何使用、管理及處分均未曾過問亦不清楚,是否有受領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之權限,實非無疑。況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23日業已完成辦理信託登記,對照原告於98年1月20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陳玟諭聲請強制執行,及於 102年8 月12日再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時間點,可認原告於為該等強制執行聲請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不動產辦理上開信託登記之情事,故原告就本件撤銷權之行使,亦已逾信託法第7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原告本件請求即非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玟諭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詹郁華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損害其對被告陳玟諭所享有之系爭債權,爰請求撤銷該等債權、物權行為,並命被告詹郁華將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陳玟諭等語,惟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兩造合意簡化爭點為:㈠原告本件撤銷權之行使是否已逾信託法第7 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㈡被告陳玟諭有無受領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之權限?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10年者,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玟諭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未償,嗣於96年8 月21日與被告詹郁華訂立信託契約,並於96年8 月23日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詹郁華之事實,業有系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及松山地政105年7月13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531239400 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7、30至

35、39至42頁),固堪認屬實。惟原告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曾於98、102 年間先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陳玟諭為強制執行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143頁)。參以原告為具有相當規模之國內知名銀行,理應具有豐富之聲請強制執行經驗及充足之催收人力,衡情實難令人相信原告會在未就被告陳玟諭之財產狀況先為調查(如調閱財產資料等)之情況下即遽為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之聲請。觀之原告於105年2月22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調閱之被告陳玟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可見系爭不動產雖已經被告陳玟諭於96年間信託登記予被告詹郁華,然仍列於被告陳玟諭之財產之中,再對照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陳玟諭98至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亦顯見該等明細表歷年來均始終將系爭不動產列於被告陳玟諭之財產中(見本院卷第84至97頁),據此,自足認系爭不動產雖經被告陳玟諭於96年間信託登記予被告詹郁華,但仍為其歷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登載,而得為原告等調閱該等清單之人所知悉。且原告於105年2月22日查得被告陳玟諭之前開財產資料後,即於105年3月14日調取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復陸續於105年6 月20日、105年7月4日查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又於105年8月18日向地政機關調取被告2 人辦理前開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等情,此參上開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上所載之列印時間可明(見本院卷第10至19頁),則依原告前述行止以觀,亦堪信原告於98年、102 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已因續為與系爭不動產相關登記資料之調取而得悉被告2 人間之前開信託情事。原告就此雖主張:伊係因後來扣薪沒有再扣到薪水,所以伊等繼續查被告陳玟諭的財產資料,才於105年3月間查調被告陳玟諭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進而知悉本件信託情事云云。然實際上原告於98年間對被告陳玟諭所為之前開強制執行早已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其復於102 年間向士林地院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此觀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本件於民國98年1 月2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子字第7822號執行無結果」、「債權人於102年8月12日聲請本院102司執字第46599號事件換發債權憑證」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則原告既早於98年間即已未能扣得被告陳玟諭之薪資債權,其於105 年間查詢被告陳玟諭財產資料之行為,自難認與其未能扣得被告陳玟諭之薪資債權間有何合理關連存在。況原告於98年間就被告陳玟諭所為之強制執行既無結果,衡以原告之前開行為模式,又豈有不立即依相同方式繼續查詢被告陳玟諭相關之財產資料之理?原告既未舉證其有何歷經多次對被告陳玟諭之強制執行程序,卻仍因何狀況而確實不知系爭不動產及其上信託情事存在之情,其主張係於105 年間始知悉前開信託情事存在云云,自難認與事實相符,而應以被告2人所辯:原告應早於98年、102年間對被告陳玟諭為強制執行之際,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上之信託情事等語較堪採信。從而,原告至遲應已於102 年間對被告陳玟諭為強制執行之際,即已知悉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情事,其卻遲於105年7月4日始向本院遞狀行使信託法第6 條第1項之撤銷權,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其撤銷權之行使,明顯已逾信託法第7條所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除斥期間,其請求撤銷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詹郁華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

8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玟諭所有,自無理由。

㈡至兩造雖仍爭執被告陳玟諭有無受領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之

權限,然原告既已因逾越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之撤銷權,此部分之爭點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8月21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96年8 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暨請求被告詹郁華就系爭不動產經松山地政以96年松信字第5640號收件,於96年8 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玟諭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