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53號原 告 苑汝琦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吳峻亦律師王志鈞律師被 告 朱陳素貞
蔡依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惟查被告朱陳素貞住所地在高雄市○○區○○路○○○ 號5 樓,被告蔡依霖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號2 樓,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而依同法第20條前段規定,共同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又本件復查無依同法第4 條至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暨兩造有合意本院管轄之情事,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