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54號原 告 何朝燦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侯水深律師、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間確認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市○○區○○街○○○ 號、面積2,31
4 平方公尺之木石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備位聲明則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茲因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之先位聲明定之。惟查,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值(包括但不限於:
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以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