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58號原 告 顏震武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黃盈舜律師被 告 寶格利時尚旅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佳琪被 告 水都溫泉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佳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陳若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車輛為其所有,僅係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所有權人自居,函催原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兩造對如附表所示車輛之所有權歸屬乙節有爭議,且該所有權歸屬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倘不訴請確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寶格利時尚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寶格利公司)及水都溫泉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楊佳琪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向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福斯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車輛(下稱系爭編號一車輛),並付清所有款項,福斯公司亦將系爭編號一車輛交付予原告占有使用。原告雖基於節稅考量,將系爭編號一車輛借名登記於寶格利公司名下,惟原告為系爭編號一車輛之所有權人,且系爭編號一車輛歷來之稅務、保險及相關費用均係由原告支付,原告未曾表示將系爭編號一車輛贈與楊佳琪之意,亦未曾將系爭編號一車輛交由楊佳琪使用。嗣寶格利公司於原告將系爭編號一車輛送修時,逕行取走系爭編號一車輛,系爭編號一車輛現由寶格利公司占有。原告另於104年5月30日購買如附表編號 2所示車輛(下稱系爭編號二車輛),並請楊佳琪之胞妹即訴外人楊佳芳代為殺價及支付訂金,惟基於節稅考量將系爭編號二車輛借名登記於水都公司名下,且由水都公司先行給付價金,嗣原告自交由楊佳琪保管之現金中結清,系爭編號二車輛亦是由原告出資購買,且歷來之稅捐、保險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為系爭編號二車輛之所有權人。詎原告與楊佳琪分手後,被告明知其等僅分別為系爭編號一、二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竟占有使用系爭編號一車輛,且於105年4月29日發函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編號二車輛。原告前已於105年4月30日終止系爭編號一、二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編號一、二車輛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又系爭編號一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寶格利公司占有系爭車輛即屬無權占有,應自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日起至返還系爭編號一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爰訴請確認系爭編號一、二車輛為原告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如附表所示車輛為原告所有;㈡寶格利公司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編號一車輛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予原告名下,並將該車輛返還原告;㈢水都公司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編號二車輛之車籍名義變更登記予原告名下;㈣寶格利公司應自105年4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編號一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5年7月間與楊佳琪開始交往,並於102年
1 月間表示欲贈送跑車予楊佳琪作為生日禮物,楊佳琪選定系爭編號一車輛後,原告遂訂購並支付訂金10萬元,並表示於車款付清後再將系爭編號一車輛交由楊佳琪處理,故系爭編號一車輛之訂購單買受人係填寫原告姓名,惟聯絡電話及地址則分別填寫楊佳琪之電話及寶格利公司之地址,以便車商聯繫。楊佳琪於102年7月領車時為節稅將系爭編號一車輛登記於寶格利公司名下,原告亦無意見,復因系爭編號一車輛係原告贈與楊佳琪,故至105年4月前之稅務及保險費用均係由原告支付,惟楊佳琪始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將之借名登記於寶格利公司名下。楊佳琪於102年12月間懷孕,因系爭編號一車輛不利孕婦乘坐,楊佳琪遂同意將系爭編號一車輛暫交予原告使用。嗣楊佳琪於000年0月00日生產後,赴被告公司上班須代步車,且有載送女兒之需求,水都公司遂於104年5月14日購買系爭編號二車輛供楊佳琪使用,並由楊佳琪之胞妹楊佳芳支付訂金,由水都公司付清購車款項,且歷來之稅務及保險費用均由水都公司給付,水都公司始為系爭編號二車輛之所有權人。原告與楊佳琪斯時感情甚篤,兩人有共同基金,原告及楊佳琪均會提供現金作為共同基金之用,非由楊佳琪代原告管理之現金;嗣二人感情生變後,楊佳琪遂將共同基金結算並支付 440萬元予原告,原告雖曾表示欲以共同基金支付系爭車輛二之購車款項,惟因楊佳琪之父表示反對,嗣並未由共同基金支付,故原告並未出資購買系爭編號二車輛,僅偶有駕駛系爭編號二車輛載送楊佳琪及二人之女,或經楊佳琪交由其使用之情,現系爭編號二車輛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與楊佳琪於105年3月間分手後,寶格利公司、水都公司遂發函予原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編號
一、二車輛,原告拒未給付,甚回函以系爭編號一、二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居,請求被告返還,惟原告並非系爭編號一、二車輛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其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系爭編號一車輛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登記於寶格利公司名下,至105年4月前之稅款及保險費均由原告繳納,現由寶格利公司占有使用;系爭編號二車輛係由楊佳芳給付訂金,登記於水都公司名下,現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於105年4月29日分別發函請求原告返還系爭編號一、二車輛;原告於105年4月30日分別函覆被告,表明其始為系爭編號一、二車輛之所有權人,僅係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該函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等情,有訂購合約書、刷卡簽單、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存證信函、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訂購書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9 至10頁、第12至15頁、第22至23頁、第30至31頁、第57頁、第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定有明文。寶格利公司抗辯系爭編號一車輛係原告贈與楊佳琪之生日禮物,由楊佳琪登記於寶格利公司名下等語。經查,系爭編號一車輛由原告出資購買,登記於寶格利公司名下,至105年4月前之稅務及保險費均由原告繳納,現由寶格利公司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即寶格利公司會計杜燕佳於本院105 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證稱:系爭編號一車輛購買時,楊佳琪有告訴伊有一台車要進到公司,列為公司固定資產,伊也有幫原告的公司做帳務,每個月都會和原告見面,原告曾告訴伊要送車給楊佳琪做生日禮物,所以這台車的相關費用都由原告負擔,因為系爭編號一車輛底盤比較低,寶格利公司有因此改裝機械車台等語(本院卷㈠第273頁反面至第275頁反面)。證人楊佳芳於本院106年4月11日準備程序證稱:系爭編號一車輛是原告送給楊佳琪的生日禮物,稅及保險都是由原告處理等語(本院卷㈠第321 頁反面)。系爭編號一車輛於102 年8月6日領牌,寶格利公司於102年8月15日進行機械車台修改工程等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嘉鈺機械有限公司應收帳款請款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57至59頁),與證人杜燕佳所述寶格利公司為系爭編號一車輛改裝機械車台相符。又系爭編號一車輛於訂購書上所載訂購人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起訴狀所載寶格利公司登記地址相符,有起訴狀、訂購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 頁、第10頁)。復參酌楊佳琪於系爭編號一車輛交車前曾以LINE通訊軟體與租賃公司討論車輛登記事宜,就系爭編號一車輛是否以租賃方式登記原告亦曾表示由楊佳琪決定就好,有LINE通訊紀錄、購車事件表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19至126頁反面),堪認原告確實購買系爭編號一車輛贈送與楊佳琪,並由楊佳琪登記於寶格利公司名下,系爭編號一車輛應屬楊佳琪所有。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編號一車輛為原告所有,請求寶格利公司將車籍變更登記予原告名下、返還系爭編號一車輛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
(三)按我國民間有基於特定目的,由當事人僅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則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而為所謂借名登記契約。因該等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並非使登記名義人管理或處分該財產,又因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原告主張系爭編號二車輛為原告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水都公司名下,為水都公司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編號二車輛於104 年5月2日由楊佳芳代理水都公司訂購
,總價為437萬元,並支付定金20萬元;水都公司於104 年5月15日以匯款方式支付剩餘車款 417萬元,有訂購單、匯款收執聯在卷可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60至61頁),堪認系爭編號二車輛之車款係由水都公司所支付。原告雖主張係以交由楊佳琪保管之現金將系爭編號二車輛款項結清,是系爭編號二車輛款項係由原告所支付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㈠第134至153頁)。水都公司則抗辯楊佳琪所保管之現金係原告與楊佳琪交往期間之共同基金,原告與楊佳琪均會拿錢作為共同基金等語。查楊佳琪雖於前揭對話有就款項金額之收入及支出為記帳;惟原告就均有依記帳之收入金額交付款項予楊佳琪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楊佳琪雖曾於104 年11月28日返還440萬元予原告(本院卷㈠第154頁),亦僅能認定楊佳琪有幫原告保管現金並於104 年11月28日返還,尚難推論楊佳琪於前揭對話紀錄所記帳之金額均屬原告所有。又楊佳琪前揭對話紀錄於104年5月6日有「Max820(3/27)-325(4/ 9)+50(5/6)=545」、「車價437+保險約155000+牌照/之後再結」之記載(本院卷㈠第144頁),楊佳琪就款項收入支出均會計算餘額,前揭對話雖有提及車款卻未就扣除車款進行餘額計算,難認購買系爭編號二車輛之款項確係由前揭楊佳琪所保管之現金扣除。
⒉原告提出楊佳芳所製作之系爭編號二車輛款項明細表(本院
卷㈠第147頁),明細表雖於表頭記載「104.05.04小武哥買休旅車437萬+車險155978=0000000 」;然證人楊佳芳於本院106年4月11日準備程序證稱:原告是有想要一起付錢買系爭編號二車輛,伊才製作明細表給楊佳琪,但原告與楊佳琪討論後不了了之,所以實際上是由水都公司出錢,原告並沒有支付等語(本院卷㈠第322 頁反面),是難以前揭明細表認原告確實支付系爭編號二車輛款項。證人韓辰峰雖於本院
105 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證稱:伊與原告、田政華在西藏路星巴克喝咖啡時,原告有說要買系爭編號二車輛,並叫楊佳芳去殺價,楊佳琪有打電話問原告是否確定要買,只有聽原告說要花錢買車,對於是否原告拿錢出來無法確定等語(本院卷㈠第294頁反面至第295頁反面);證人田政華則於本院106年4月11日準備程序證稱:伊、原告和韓辰峰在西藏路星巴克喝咖啡時,原告說楊佳琪去看車了,聽原告轉述楊佳琪問價錢可不可以,如果可以要成交了,伊對購買這台車的資金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㈠第324 頁正反面),證人韓辰峰、田政華雖均聽原告說要購買系爭編號二車輛,但就購買系爭編號二車輛之款項是否由原告支付均不清楚。原告另提出原告與楊佳琪於104 年11月28日對話紀錄,楊佳琪於對話中稱:「所以你(即原告)會把車子買我公司的名字,可是你也知道,我爸爸還問我說你怎麼可以這樣,我說沒關係,他說我要節稅,他要給我節稅,如果沒有在一起我說沒關係,我相信我沒有在一起,我一定會把車子還給他,我跟他有這個默契」,有錄音譯文及光碟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31 頁反面、第133頁)。水都公司抗辯前揭對話係因楊佳琪之父反對原告與楊佳琪用共同基金購買系爭編號二車輛並登記於水都公司名下,堅持由水都公司付款,故楊佳琪未將共同基金匯款至水都公司帳戶等語。系爭編號二車輛款項係由水都公司匯款,有匯款單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61頁);又原告與楊佳琪於104 年11月28日即前揭對話當日進行結算,楊佳琪並返還原告 440萬元乙節,亦有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54 頁),堪認水都公司抗辯前揭對話係楊佳琪之父反對以楊佳琪保管之款項購車登記在水都公司名下,系爭編號二車輛款項並未從楊佳琪保管之款項扣除,尚非無據。綜上,原告所舉證據尚難推論系爭編號二車輛款項確係由原告所支付。
⒊原告主張系爭編號二車輛係由原告管領使用,並提出客戶委
修工作單、客戶零件預訂明細表、車輛維修路試同意書、保養工單、統一發票、罰款繳納收據、通行繳費收據、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為證(本院卷㈠第255至256頁、第259頁、第261至270 頁),系爭編號二車輛並由原告占有使用。惟系爭編號二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係由水都公司支付,亦有牌照稅繳款書、陽信銀行交易明細、燃料使用費款繳納通知書、保險單、保險費收據、支票、保險費繳費單暨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79至83頁、第87至95頁)。
原告與楊佳琪既曾於95年 7月至105年3月間交往,於原告與楊佳琪關係交惡前,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編號二車輛並進行車輛保養維修,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認定系爭編號二車輛由原告管領使用、原告與水都公司間就系爭編號二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
⒋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編號二車輛為原告所
購買並借名登記於水都公司名下,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編號二車輛為原告所有,請求水都公司將系爭編號二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名下,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編號一、二車輛為原告所有,寶格利公司應將系爭編號一車輛車籍變更登記予原告名下並將車輛返還原告,水都公司應將系爭編號二車輛車籍變更登記予原告名下,寶格利公司應自105年4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編號一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萬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宋雲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琪雯附表:
┌──┬─────┬──────┬─────┬──────┬───┐│編號│ 牌照號碼 │ 廠牌 │ 出廠年月 │ 型式 │排氣量││ │ │ │ (民國) │ │ │├──┼─────┼──────┼─────┼──────┼───┤│ 1 │ AAB-9119 │ 保時捷德國 │102年3月 │ Cayman S │3436 │├──┼─────┼──────┼─────┼──────┼───┤│ 2 │ AKP-9383 │ 保時捷德國 │103年11月 │ Macan Turbo│36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