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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9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76號原 告 捷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元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馬傲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86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聲明請求確認其對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之所有權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動產於起訴時即民國105 年7 月間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依原告所述,系爭動產係廢水處理設備及機具,於101 年10月間取得,依會計報稅之分期攤銷法計算,係預先扣除折舊後分

5 年攤銷(見本院卷第5 、56頁);復依原告提出之順臆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附表編號1 、2 之機器單價分別為20萬元、50萬元,總價為140 萬元,含稅金額為147 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動產應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第19類其他機械及設備中之器具,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動產自出廠日即101 年10月,迄本件起訴時即105 年7 月,已使用3 年10月,則扣除折舊後之現值應為255,755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值1,470,000 ×0.369=542,43

0 ,第1 年折舊後價值1,470,000-542,430=927,570 ;第2 年折舊值927,570 ×0.369=342,273 ,第2 年折舊後價值927,570-342,273=585,297 ;第3 年折舊值585,297 ×0.369=215,975 ,第

3 年折舊後價值585,297-215,975=369,322 ;第4 年折舊值369,

322 ×0.369 ×( 10/12) =113,567 ,第4 年折舊後價值369,322-113,567=255,755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755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因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4,860元,毋庸再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關於原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用12,100元部分,待本裁定確定後另行裁定退還),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附表:

┌──┬────────┬──┬──┬────┐│項次│設備名稱 │單位│數量│製作廠商│├──┼────────┼──┼──┼────┤│1 │MBR 循環汞60HP │台 │2 │善哉 │├──┼────────┼──┼──┼────┤│2 │鼓風機150HP │台 │2 │春鼎 │└──┴────────┴──┴──┴────┘

裁判日期:201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