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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9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78號原 告 張嘉晉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被 告 峰源製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綺珊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謝幼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召開股東常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原係分別請求「㈠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7日召開105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將87年至104年各年度之財務報表及被告公司章程,供原告查閱或抄錄」(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其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7頁)。核其原訴與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之股東權益因系爭股東常會召開之爭議,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再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於105年6月7日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於105年7月7日以民事起訴狀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見本院卷第4頁),並未逾越公司法第189條所定30日期限,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撤銷撤銷股東會決議應屬適法,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為公司董事,被告公司雖訂於10

5年6月7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並由被告公司及董事長張綺珊具名通知股東開會,惟被告公司股東常會召開前之合法程序,應由董事長張綺珊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常會,然被告公司之董事為3人,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董事,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前,既未收到董事長張綺珊召開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也不曾參與做成召集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之董事會。原告不甚明瞭究係被告公司董事長張綺珊未依法通知原告召開董事會,抑或董事長張綺珊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自以自己名義召集系爭股東常會?若是前者,則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其決議無效,而本於無效之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股東常會,難謂為合法,原告身為股東得於決議後30日內依法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若是後者,被告公司董事會未為系爭股東常會召集之決議,董事會無從憑以召集系爭股東常會,則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非經董事會決議為之,按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反法令,原告自得於法定期間內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再查,原證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四、承認及討論事項(四)案由:本公司章程修訂案,提請討論。說明:配合104年5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61號令(總統府頒布),增訂公司法第235條之1員工酬勞及董監事酬勞分派規定,擬修正『公司章程』部份條文」等語,惟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為30000股,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代表股數為17,840股,僅佔已發行股份總計3萬股59.47%;換言之,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代表股數並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是被告公司變更章程之決議方法,顯係違反公司法第277條之規定,縱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召開時有說明其係配合法令增修而變更公司章程內容,然其變更公司章程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規定,原告為此亦得於法定期間內訴請被告公司撤銷該決議等情。

㈡為此聲明:被告於105年6月7日召開105年股東常會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5年6月7日召開系爭股東常

會,於事前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開,亦未以董事會名義召開,其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乙節,茲因被告公司無法提供董事會會議紀錄,此部分爰請本院依法處理;至於系爭股東常會之承認及討論事項(四)為修訂被告公司章程乙案,惟系爭股東常會代表出席股東股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若被告公司變更章程之決議方法有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亦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

第171條定有明文;再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董事會之決定,以決議行之(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因此董事會如未為股東會如何召集之決議,董事會即無從憑以召集股東會。乃原判決竟謂: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未為股東會如何召集之決議,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無關云云。究何所指,殊屬費解。又股份有限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此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為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公司雖有寄發原證二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0頁),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公司猶無法合理說明被告公司董事會曾於何時為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公司董事會確實曾為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即難採認被告公司董事會已為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又被告公司董事會既未曾為系爭股東常會如何召集之決議,被告公司董事長張綺珊即不得以董事會代表人之身份寄發原證二系爭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予各該股東遽以召集系爭股東常會,是依前揭說明,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顯然違背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

㈡再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

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固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該項決議在未撤銷前,仍非無效;又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定額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依卷附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四、承認及討論事項…㈣案由:本公司章程修訂案,提請討論。說明:配合104年5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8161號令(總統府頒布),增訂公司法第235條之1員工酬勞及董監事酬勞分派規定,擬修正『公司章程』部份條文」等語可徵(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內容確有涉及公司章程之修正,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依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出席: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計17,840股(佔已發行股份總計3萬股59.47%),已達法定股數」等語可悉(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代表股數為17,840股,僅佔已發行股份總計3萬股之59.47%,是系爭股東常會出席股東代表股數並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系爭股東常會以此決議變更公司章程顯已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前揭說明,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方法亦屬違法,從而,原告亦得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日期:2017-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