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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15號原 告 周鄭萬財安妮苦不了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亦即訴狀內應詳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各有明文。此外,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凡此皆為起訴所必需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據陳明上開規定所指訴狀應具備之

當事人、聲明及原因事實,復未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以憑計算裁判費數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原告後續所提出之書狀,其內容難以辨識用意,難認已遵期補正上開書狀欠缺之各事項,復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憑,則依上規定,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等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