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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30號原 告 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訴訟代理人 陳春成

蔡天亮被 告 陳薇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家德及乙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陳家德、乙元公司)共同承攬開成別院寺院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先推由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7日,與訴外人開成別院籌建委員會(下稱開成別院籌建委員會)簽立開成別院新建工程採購合約,後陳家德及乙元公司邀同被告於同年9月間,簽立合作承攬工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就陳家德及乙元公司於施工時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或違反契約約定所生之賠償負連帶保證之責。嗣因陳家德未能如期給付系爭工程水電包商即訴外人同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毅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遭同毅公司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與陳家德連帶清償前開工程款,經本院於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建字第34號判決原告與陳家德各應給付同毅公司1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及陳家德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成立調解,以高等法院104年度上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下稱高院80號調解筆錄)約定原告與陳家德連帶給付同毅公司108萬元,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惟前開金額應於104年5月22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如未按時履行,原告與陳家德同意連帶給付同毅公司120萬元暨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迄今尚未能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予同毅公司,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暨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併請求原告代理陳家德至同毅公司協調之車馬費等語。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1,500元,其中120萬元應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與陳家德及乙元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先推由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7日,與開成別院籌建委員會簽立開成別院新建工程採購合約,後陳家德及乙元公司邀同被告於同年9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又因陳家德未能如期給付系爭工程水電包商同毅公司工程款120萬元,遭同毅公司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與陳家德連帶清償前開工程款,經本院於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建字第34號判決原告與陳家德各應給付同毅公司12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及陳家德不服提起上訴,於高等法院成立調解,以高等法院104年度上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約定原告與陳家德連帶給付同毅公司108萬元,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惟前開金額應於104年5月22日前一次給付完畢,如未按時履行,原告與陳家德同意連帶給付同毅公司120萬元暨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迄今尚未能依高院80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予同毅公司等節,有系爭協議書、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4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4年度上移調字第80號請求履行契約調解筆錄、臺北南海郵局第838號存證信函、開成別院新建工程採購合約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反面-第4頁反面、第6-11、13、107-109頁),堪以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就系爭工程所衍生之一切賠償均需負連帶保證責任,故原告與陳家德現本於高院80號調解筆錄,應給付同毅公司120萬元暨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且原告與同毅公司協調花費車馬費21萬1,500元,被告均應負保證責任等語,固提出系爭協議書資為佐證。然查:

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⒉考據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陳家德及乙元公司

】(或屬乙方之協力施工單位)應覓妥(提供)壹家以上之甲方(或業主)認可之殷實廠商針對本工程保證責任,保證人應就乙方負責實地施工之權責。依本合作承攬協議書及所有附件/圖說內涵,若無力履行時或違反本案工程任何規定因此所發生之一切損失衍生之賠償責任及連帶保證之責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若有違反上述工程合約規範及發生任何糾紛,均由乙方負一切法律責任與甲方無涉,若因此衍生損害業主及甲方或第三人,乙方均應負所有損害賠償」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由是可知,被告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被告應就原告與陳家德、乙元公司對業主開成別院籌建委員會在系爭工程所生之賠償或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應負之賠償,負擔連帶擔保責任。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應負之擔保債務則為原告及陳家德對水電包商同毅公司之債務,及原告與同毅公司協商之車馬費,有本院103年度建字第34號民事判決、高院80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11頁),且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既前開債務並非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賠償債務,再遍觀開成別院新建工程採購合約內容,亦未約定原告需對次承攬人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職是,自非在前述被告保證責任之範圍內至明,實難認被告應負保證清償之責。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其與陳家德對水電包商同毅公司之債務應負保證責任,從而,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萬1,500元,其中120萬元自10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6-12-05